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684號
KSDV,103,司票,5684,201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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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
聲 請 人 張騰耀
相 對 人 温貴文
相 對 人 温春奎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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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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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人 │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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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10月26日 │10,000元 │98年11月24日 │98年11月24日 │086759 │ 温貴文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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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0月15日 │15,000元 │100年11月14日 │100年11月14日 │576274 │ 温貴文温春奎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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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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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