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588號
KSDV,103,司票,5588,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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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588號
抗 告 人 廖冠庭即連冠運動休閒旅遊用品社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洪宗穎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3年12月6日始行 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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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