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505號
KSDV,103,司票,5505,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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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505號
聲 請 人 莊佳靜
相 對 人 邱裕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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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5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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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民國) │(新台幣) │示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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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5日 │260,000元 │103年9月15日 │No44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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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8月15日 │200,000元 │103年9月15日 │No44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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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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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