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624號
KSDV,103,司拍,624,201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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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楊金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燿堂(原名:楊金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燿堂(原名:楊金田)於民國95年1 月6 日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 5 日止,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 月6 日向聲請人借 款6,000,000 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1 月5 日,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00 年3 月間曾表示系爭借款與另 筆債務同時清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請求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惟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公示登記資料所載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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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