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93號
TCDM,90,易,593,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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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免技測就醫證明書一份上偽造「三軍總醫院」之印文壹枚、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一份上偽造「林欣榮」之署押壹枚、偽造「林欣榮」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服役於空軍防砲三○二營(駐地臺中清泉崗),服役期間至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六日止,為提前退伍,明知其並無罹患第五腰椎間盤、第一腸椎間盤突出 之疾病,竟與不詳年籍自稱陳勝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單獨基於意圖免除兵役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初,由甲○○交付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予該自稱陳勝海之人,並由陳勝海以其偽造之「三軍總醫院」 印章偽造「三軍總醫院」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三軍總醫院免技測證明書」一份 ,另偽造醫師「林欣榮」之署押一枚,及以其偽造之「林欣榮」印章偽造「林欣 榮」之印文三枚,而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一份,嗣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三日,甲○○陳勝海之囑咐,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後,並於同日由陳勝 海交付上開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免技測證明書」予甲○○甲○○再持該免技測 證明書交回營部,以證明其有上開疾病,而行使該偽造之免技測證明書;甲○○ 復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翌日(十四日)依陳勝海之囑咐,前往三軍總 醫院就診後,由陳勝海交付上開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予甲○ ○,甲○○再持該診斷證明書(稿)交予三軍總醫院,以換取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正本,而行使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均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 空軍防砲三0二營對士官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雖具軍人身分,惟行為後在離職離 役後發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法院審判,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三 軍總醫院免技測就醫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匯款單影本 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稿)確非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亦有該醫院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善利字第九00二九六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免技測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稿)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



告為免除兵役,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避免兵役罪 。被告與自稱陳勝海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避免兵役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避免兵役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 附此敘明),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免技測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各一份,因被告行使分別交付空軍防砲三0二營、 三軍總醫院,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三軍總醫院」之印文一枚、「林欣榮」 之署押一枚、「林欣榮」之印文三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三軍總醫院」、「林欣榮」之印 章,核屬陳勝海單獨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陳勝海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 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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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