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595號
KSDV,103,司拍,595,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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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劉祐廷
相 對 人 汪耀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耀庭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於102 年12月5 日變更設定為300,000 元,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5 年11月4 日,清償日期為103 年3 月1 日,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 元, 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 年3 月18日,於102 年12月5 日清償 500,000 元,尚欠300,000 元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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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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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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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大寮 │會社 │ │589 │建│3,657.00 │萬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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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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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備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考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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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3 │高雄市大寮區鳳│高雄市大寮區會│鋼筋混凝土造│4 層:89.42 │陽台:6.05│全部│ │
│ │ │林三路315 之11│社段589地號 │14層樓房第4 │合計:89.42 │ │ │ │
│ │ │號4樓 │ │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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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6 │ │ │ │9,917.76 │ │萬分│上開建│
│ │ │ │ │ │ │ │之36│物共有│
│ │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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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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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