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林紫蓁
林思賢
林存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潔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蔡酒、簡青年、簡玉秀、陳簡月裡、簡寶
珠、簡寶鳳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簡生於民國84年2 月25日向聲請人陳 淑卿及案外人林火王、洪榮甫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 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3 月24日,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內厝段658 、767 、768 、771 、763 、763-1 、765 、76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陳淑卿、林火王、洪 榮甫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9/15、1/15、5/15,經登記在案。 嗣簡生於85年8 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相對人簡蔡酒、 簡青年、簡玉秀、陳簡月裡、簡寶珠、簡寶鳳共同繼承。又 另一抵押權人林火王已於90年10月15日死亡,上開抵押權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聲請人林紫蓁、林思賢、林存宇、陳 麗潔繼承,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屆清償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 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 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拍賣 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 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 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 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 1 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
認甲、乙、丙3 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 個抵押權;行使此 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 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 民一字第22562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案外人簡生於84年3 月2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其 所負債務之擔保,為聲請人陳淑卿及案外人林火王、洪榮甫 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 萬元,陳淑卿、林火 王、洪榮甫之權利範圍分別為9/15、1/15、5/15,經依法登 記在案,以及林火王已死亡,其抵押權由聲請人林紫蓁、林 思賢、林存宇、陳麗潔繼承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係 與洪榮甫共有一個抵押權甚明。又依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 ,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 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陳明是否併同其他抵 押權共有人共同聲請?如其他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抵押權,請 以全體抵押權人為聲請人,該裁定已於103 年10月31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9日 具狀表示洪榮甫雖未共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然對於准予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不生影響云云,顯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法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