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22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邱黃佩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
二、緣債務人邱黃佩鈴(原姓名:邱黃凰秋) 於民國94年10月
1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3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17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1,202,231元整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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