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52264號
KSDV,103,司促,52264,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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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22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沛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
  債務人吳沛貞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69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
  5月22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61
  7,82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
  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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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