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22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沛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
債務人吳沛貞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69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
5月22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61
7,82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
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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