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2205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 理 人 徐博閎
債 務 人 林瑞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