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26號
TCDM,90,易,326,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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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
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 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廖阿市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第三二二之三、四、十六等土地三筆,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 萬元,丁○○並已依約給付款項二百八十萬元,惟廖阿市拒不履行辦理土地地上 權塗銷登記事務,嗣經丁○○催告廖阿市後仍置之不理,後廖阿市之子廖鎮森再 將該土地轉售予第三人即劉昌釷,並辦理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丁○ ○不服乃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至該 地政事務所瞭解該土地登記業務情況時,乙○○竟於該地政事務所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處,大聲對丁○○辱稱:你與廖阿市間並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你專門在賺 一些沒良心的錢等語,以此具體內容之言語誹謗丁○○。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十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本件告訴人丁○○慣以向他人購買土地,給付部分價金後,即故意不再給付價 金,出賣人因不諳法律,未催告解約,將土地再出賣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告訴人丁○○乃以違約為由,一再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出賣人請求賠償, 並四處陳情。被告為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發現告訴人之慣技,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在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登記情況時,以感歎之意 謂賺錢應憑良心,別無惡意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經查告訴人在大里地政事務所也 有類似之情況,是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感歎之詞,與事實無出入,尤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誹謗罪責等語。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丙 ○○之證述為論據,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合先敘明。而證人丙○○固於偵審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上午,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與廖阿 市間並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你專門在賺一些沒良心的錢等語,惟其另證稱:我



從事代書十餘年,曾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土地事宜,案發當日係告訴人載我前往 中山地政事務所,當時我與告訴人、被告在場,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甲○○則坐 在位置上,至於他有無聽到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卷第四一頁背面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審判 筆錄),告訴人亦陳稱:曾委任證人丙○○處理案件,彼此認識約有五、六年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與證人丙○○確曾有委任關 係,案發當日更係由告訴人偕同丙○○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又告訴人所具告訴 狀內記載證人丙○○之指定送達處所係告訴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一五 八號,並非記載證人丙○○之實際住居所,證人丙○○更稱有將其印章寄放告訴 人處,以便代收傳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與證 人丙○○之關係密切,彼此甚為熟識,且交情匪淺,則證人丙○○之證言,難免 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尚不得遽採。而依證人甲○○證稱:我自八十二年起即在中 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服務。因告訴人有陳情案件,我於案發當日主動通知告訴人 前來,因談話沒有結果,所以請他與我課長即被告談,因當時地政事務所內吵雜 ,而我背向著課長,所以我沒有辦法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 告訴人稱:「你與廖阿市間並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你專門在賺一些沒良心的錢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觀之,亦不能證明 被告有誹謗告訴人情事。又查告訴人確曾以與案外人高清楑就臺中縣大里市○○ 段四八、四九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高清楑嗣後違約為由,於八十八年間對高清 楑與案外人施存根就上開二筆土地過戶,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等情 ,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里地登字第三四七○號函附 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即有以向他人購買土地,嗣出賣人將 土地再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告訴人曾以違約為由,向地政機關聲明異 議一節,亦屬有據。另按告訴人曾稱被告有透過關係要證人丙○○不要作證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惟經訊之證人丙○○則否認被告有透過他 人要其不要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為此陳述, 並非實在。綜上所述,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而告訴人所舉證人 丙○○,因與告訴人熟識,渠等交情匪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告訴人,又無其他 證人或有錄音帶等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則被告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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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