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195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華勝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潘安
人
債 務 人 陳玉生
債 務 人 林數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華勝興工程有限公司邀同林潘安、陳玉生、林數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3,000,000元整,自撥款之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
清本息。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55%,
計為年利率2.92%;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此有經債務人等簽發
同一內容之借據可稽。詎自102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5195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數珍、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40000│潘安、陳玉│0月18日起 │ │九二 │
│ │0元 │生、華勝興│ │ │ │
│ │ │工程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002│新臺幣│林數珍、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600000│潘安、陳玉│0月18日起 │ │九二 │
│ │元 │生、華勝興│ │ │ │
│ │ │工程有限公│ │ │ │
│ │ │司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數珍、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0000│潘安、陳玉│1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生、華勝興│ │ │百分之十,逾期│
│ │ │工程有限公│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司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數珍、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00000│潘安、陳玉│1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生、華勝興│ │ │百分之十,逾期│
│ │ │工程有限公│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司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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