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18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一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一樑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182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
95年7月15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
計1,112,67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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