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51807號
KSDV,103,司促,5180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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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18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一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一樑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182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
  95年7月15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
  計1,112,67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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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