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本院另行審結)因其子甲○○罹患眼疾,幾近失明,另一子即甲○ ○之弟林坤祥患有精神分裂症,遂與其女乙○○(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向勞工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起,各以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合法聘僱泰國籍男子PHOEMTO EM PRAYUT及THEEDEE SITTHISAK擔任家庭監護工, 以看護照顧甲○○及林坤祥。嗣因甲○○所經營之志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昌公司,負責人甲○○,設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十三號,未據起訴)缺 乏人手,甲○○明知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除法律規定不得轉換雇主及 工作之情形外,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 竟因執行志昌公司之業務,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亦以每人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由丙○○○及乙○○合法申請許可聘僱之前述二名泰國籍 勞工,在上址志昌公司擔任包裝及搬運等工作,而違反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迨九十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述二名泰 國籍勞工PHOEMTOEM PRAYUT及THEEDEE SITTHI SAK正在上址志昌公司內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言係志昌公司之代表人,明知PHOEMTOEM PRAY UT及THEEDEE SITTHISAK二名泰國籍男子係同案被告丙○○ ○及乙○○所申請聘僱之家庭監護工,仍使該二名泰國籍男子在志昌公司內工作 ,惟辯稱:該二名泰國籍勞工自來臺灣工作後之薪水完全由同案被告乙○○支付 ,並未轉由志昌公司聘僱云云。經查,PHOEMTOEM PRAYUT及T HEEDEE SITTHISAK二名泰國籍男子分別係同案被告丙○○○及 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合法申請聘僱,至臺中縣大里市○○ 路二十三號擔任家庭監護工,以看護照顧患有眼疾之被告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被 告之弟林坤祥,嗣因被告經營之志昌公司缺乏人手,該二名泰國籍勞工即於九十 年一月五日起至上址志昌公司從事搬運、包裝等工作,由被告發給該二外國人每 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提供膳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要求前述二名泰國籍勞工至志昌公
司作搬運工,薪水由被告支付等語,及證人即該二名泰國籍勞工PHOEMTO EM PRAYUT及THEEDEE SITTHISAK於警訊時一致證稱 係被告聘僱其二人至志昌公司從事搬運及包裝工作,薪水亦係由被告支付等情均 相符合,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居留 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影本各二份附偵查卷可資佐證,參以警員於上址志昌公司 查獲前述二名泰國籍勞工時,曾在該公司內扣得該二名泰國籍勞工之打卡紀錄表 ,此有打卡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益徵該二名泰國籍男子確係由被告為執行志昌 公司之業務,而聘僱於該公司內工作,否則該公司無須對其二人之上下班時間作 嚴格考核,從而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同案被告乙○○自偵查 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PHOEMTOEM PRAYUT及THEEDEE SITTHISAK二名泰國籍勞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至志昌公司工作後,薪 資仍由伊支付;另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前述二名泰國籍勞工於本院審理時 均改稱:該二名泰國籍勞工於志昌公司工作之薪資,係由同案被告乙○○支付等 語,應分別係被告事後卸責與同案被告丙○○○、乙○○及前述二名泰國籍勞工 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三款所明定。查前述泰國籍男子PHOEMTOEM PRAYUT及THEE DEE SITTHISAK原分別係同案被告丙○○○及乙○○合法申請許可 聘僱引進之外籍監護工,旨在看護照顧患有眼疾及精神分裂症之被告甲○○及案 外人林坤祥,嗣因被告經營之志昌公司人手不足,同案被告丙○○○及乙○○始 於該二名泰國籍勞工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將其等轉由未經申請許可之被告聘僱 ,是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 段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許可「留用」同案被告丙○○○及乙○○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謂留用者,係指雇主 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聘僱外國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尚繼續其雇用行為而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0號函參照)。被告係於就業服 務法施行後,未經許可,聘僱同案另二名被告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係違反同 條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與前述「留用」之意 涵尚有未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就 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 十二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此次再違反同一法令 ,固值非難,然念及其患有眼疾、幾近失明、謀生確屬不易、此次因所經營之志 昌公司欠缺人手始為本件犯行、未經許可聘僱外籍勞工之時間非久、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且犯後頗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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