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16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謝雅麗
債 務 人 謝義雄
債 務 人 謝董芬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謝雅麗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謝義
雄、謝董芬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84,222元整,借款
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謝雅麗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181,50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謝義雄、謝董芬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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