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三 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 迄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三月 五日下午三時許,行經臺中市居○街與繼光街口前,見廖慶勳所有而於九十年三 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圖書館前,為某不詳者竊取後而暫置於 該址之車牌號碼JCP─八九六號機車一部,且其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乃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開現場, 而予以下手竊取,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該 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前為警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慶勳之 母即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未經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而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