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6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R六─九 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在國道 南向二七二公里處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經警 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受處分人則以:車號R六─九三三八 號車,固為其所有,但均由其代表人劉文欽使用,違規當時乃星期日早上,依劉 文欽之生活習慣尚未起床,自無可能在國道高速公路違規,且舉發警員所陳述違 規車輛之車型及排氣量,亦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不符,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 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R六─九三三八號車,係NISSAN廠牌,排汽量為三 千二百七十五CC,型式為INFINITIQX4之箱型休旅車,業據受處分 人提出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次查,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張國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違規車輛係N ISSAN廠牌,排汽量為二千CC,型式為CEFIRO之 (轎式)自用小客 車,是本件經警認係違規而逕行舉發之 (轎式)自小客車無論排汽量、車型與受 處分人所有之箱型休旅車均相去甚遠,舉發員警容或對於當日所見違規車號記載 有誤,致誤受處分人所有之箱型休旅車有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故受處分人辯 稱當日並未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未違規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 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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