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11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吳樟
債 務 人 吳鄭金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樟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吳鄭金
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
筆,共計新臺幣327,27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樟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民國103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9,939
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
息和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吳鄭金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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