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07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花佩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公司名
稱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核准,合先敘明
。緣債務人花佩欣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
間自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止,自借
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302470元整,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
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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