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04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賴郁君
債 務 人 施秀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賴郁君前就讀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後改制國立金
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施秀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額度捌拾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聲請
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金額共計為63,804元;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㈡詎債務人賴郁君自100年0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63,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
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賴穎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5044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賴郁君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63804 │ │8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賴郁君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3804 │ │9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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