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己○○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佳惠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及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張代書」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常業重利放 款之犯意聯絡,由巳○○擔任老闆,「張代書」擔任介紹人,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三十 七巷二號一樓(公訴人誤載為同路十三號四樓),以000000000號電話 為聯絡方式,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貸放款業務,並由「張代書」在自由時報等報 紙中刊登廣告或經「張代書」之介紹出借現金供人週轉,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 並由己○○基於幫助巳○○為常業重利之犯意在前開經營地點看管公司、處理雜 務等,趁午○○○、壬○○、乙○○、丑○○、子○○、戊○○、未○○、寅○ ○、卯○○、丙○○急迫之際以電話詢問後,由巳○○前往借款人之處所為商談 或交款等事宜,以十天為一期,每出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期收取三千元 至二萬元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時間、地點 及利息計算方式等如附表一),並均恃上開重利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其中 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張代書」及丁○○基於共犯重利罪(「張代 書」及巳○○部分並以之為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趁甲○○急迫之際,貸 予八十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七)。借款客戶須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支 票各一張,較大金額借款並需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公司執照等物作擔保。 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丁○○與巳○○一同前往位於台中市○○ 路○段二六六號四樓四0八室,甲○○所經營之日光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債 務時,為警查獲,並尋線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巳 ○○於台中市○○路十三號四樓之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己○○、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未經
營地下錢莊,伊只依民間借款習慣以一個月為一期,借十萬元利息三千元從事放 款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告巳○○伊是作民間利貸款,本來說一個月四萬元 ,但並沒有收到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受託去談論買賣房屋之事,沒有 參與錢莊放貸或收款之工作。惟查,被告巳○○放款,乃以十天為一期,每借十 萬元,一期利息約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其妻癸○○ 、被害人午○○○、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壬○○、乙○○、丑 ○○、戊○○、未○○、寅○○、卯○○、子○○於警訊時指述歷歷,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巳○○於警訊中所供伊是老闆,僱用己○○當 員工,月薪四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己○○於警訊中所供伊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 受僱於巳○○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工作,每月薪資為四萬元等語相符,又被告己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復在被告巳○○所經營之地點內為警查獲,並自承有 與被告巳○○約明月薪四萬元之事。是以被告巳○○從事放貸業務;被告己○○ 幫助巳○○在經營放貸之地點為其他雜務,均可認定。次查被告丁○○與巳○○ 一同前往被害人甲○○之營業處所談論追討欠款之事,業據證人甲○○及癸○○ 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辰○○即制作警訊筆錄之員警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其中 癸○○於警訊中指稱:有巳○○、丁○○共同前往放貸及討債時口氣很不好等語 ,核與甲○○於警訊中指稱:有巳○○、丁○○共同前往放貸及討債時口氣很不 友善等語相符,被告丁○○與被告巳○○共同放貸及追討債務,參與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可以認定。末按被告等放款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此顯逾現行一般 借貸之利率甚鉅,苟借款人非因急迫,實無向渠等借款之理,此觀証人甲○○及 丙○○均稱係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巳○○等借款的等語甚明,顯見被告巳○○係乘 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己○○為前開幫助之 行為。是事証明確,被告巳○○、己○○、丁○○右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己○○自承以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 巳○○,且被告巳○○並供稱伊是因為被告己○○沒有工作,為了幫忙己○○才 僱用己○○(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審判筆錄)等語,被告己○○係幫助 他人犯常業重利罪,堪以認定。而被告巳○○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 利,迄為警查獲時止,已經營放款業務三個月左右,並以月薪四萬元之代價僱請 己○○,苟非貸放款項有重利可圖,豈有以高薪僱人處理雜務之理?自難以其辯 稱係附帶從事放款,並無賺錢云云,即認渠非常業犯。渠二人有以經營重利放款 或幫助放款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核被告巳○○、己○○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之重利罪,被告己○○並未參與常業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己○○係參與放貸及收款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尚乏依據,而被告丁○○既參與貸放款並前往被害 人處收款,自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丁○○僅參與 該次之重利行為,難認係以之為業,公訴人認僅係幫助常業重利,即有誤會,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巳○○與代號「張代書」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對甲○○部分之重利行為,除與 「張代書」外,並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地下錢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被告巳○○、己○○之犯後 態度及各自在錢莊內從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 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年○月○○日生效, 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故就本件被告己○○、丁○○所犯之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及編號二十六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巳○○所有供 渠等共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供明在卷,其中編號六之便條係 供其與被告丁○○共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十四號及編號十九至二 十三示之物為擔保借款受償用之本票或公司執照等物,所有權人尚非屬於被告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物品,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警方移送意旨中所述被害人庚○○部分,其利率係每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一千元 ,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業據庚○○於警訊中供證明確,尚未逾法定可求償之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查其中辛○○部分, 其於警訊中供稱不記得利息是多少,是以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 並未就本件被害人究竟為何人為記載,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丁○○於八 十八年九月七日因連續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字上易第八七 八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該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業據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惟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 ,與本件犯罪時間相差近一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並非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認被告丁○○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容有未合,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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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貸與人 │ 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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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五月間 │丙○○ │ 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八千元 │
│ │ │ │ 利息先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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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八年六月間 │丙○○ │ 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八千元 │
│ │ │ │ 利息先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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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丙○○ │ 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八千元 │
│ │一日 │ │ 利息先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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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乙○○ │ 計十萬元,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三 │
│ │六日 │ │ 千元,預扣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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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丑○○ │ 計三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二萬 │
│ │六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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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八年七月間 │午○○○ │ 一次五萬元、一次八萬元,每一萬 │
│ │ │ │ 元利息五百元,利息預扣,十天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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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七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甲○○ │ 計八十萬元,每十萬元,以十天為 │
│ │八日 │ │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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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壬○○ │ 計三十萬元,每十萬元,以十天為 │
│ │八日 │ │ 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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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九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戊○○ │計四萬零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
│ │八日 │ │日到期,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利息 │
│ │ │ │先扣,即實際交付二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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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十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卯○○ │計二十一萬四千元,十天一期,每十 │
│ │日 │ │元利息一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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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寅○○ │計十五萬元,每十天一期,利息一萬 │
│ 一 │一日 │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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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十 │ 十八年七月三十 │ 子○○ │計二十萬元,每十天一期,利息三萬 │
│ 二 │ 日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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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未○○ │計六萬元,借十天,利息一萬二千元 │
│ 三 │ │ │,利息先扣,即實際交付四萬八千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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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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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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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上有乙○○之資料│ 二紙 │ 巳○○所有,供聯絡借款事宜使用│
│ │ 之便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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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上有游象棋之資料│ 二紙 │ 巳○○所有,供聯絡借款事宜所用│
│ │ 之便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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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壬○○之名片 │ 一張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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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張喜春之名片 │ 一張 │ 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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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上有張季賢等之便│ 一張 │ 同右 │
│ │ 條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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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上有王輝焜之資料│ 一紙 │ 同右 │
│ │ 之便條紙 │ │ │
│ │ 戶名蘇煌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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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上有未○○之資料│ 一紙 │ 同右 │
│ │ 之便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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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羅綿田之名片 │ 一張 │ 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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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未○○之身分證影 │二紙 │ 同右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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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上有黃正宗之資料 │一紙 │ 同右 │
│ │ 之便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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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上有卯○○之資料 │二紙 │ 同右 │
│ 一 │ 之便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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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上有子○○之資料 │二紙 │ 同右 │
│ 二 │ 之便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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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上有計算式之便條 │一紙 │ 算利息用 │
│ 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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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本票 │十九紙│ 發票人各為乙○○1、游象棋2、│
│ 四 │ │ │ 庚○○1、戊○○1、壬○○2、│
│ │ │ │ 甲○○、癸○○3、未○○1、 │
│ │ │ │ 寅○○2、卯○○2、魏朱足霞1│
│ │ │ │ 丙○○1、子○○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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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本票 │十五紙│ 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票之本票 │
│ 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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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其他便條 │六紙 │ 非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料之便條 │
│ 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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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蔡安容、黃稚勝 │二張 │ 與本案無關 │
│ 七 │ 名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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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蔡安容所有權狀 │二紙 │ 同上 │
│ 八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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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新佳消防器材行 │一只 │ 戊○○供作擔保用 │
│ 九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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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日光石國際有限公 │ 二只 │ 甲○○供作擔保用 │
│ 十 │ 公司執照、營利事 │ │ │
│ │ 登記證(均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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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甲○○所有權狀 │ 二紙 │ 同上 │
│ 十 │ │ │ │
│ 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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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寅○○所有權狀 │ 一紙│ 寅○○供擔保用 │
│ 十 │ 影本 │ │ │
│ 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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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廖月雲所有權狀 │ 一紙│ 同上 │
│ 十 │ 影本 │ │ │
│ 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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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楊秀蘭所有權狀影│ 一張 │ 與本案無關 │
│ 十 │ │ │ │
│ 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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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卷內證物編號一、五│ │ 與本案無關 │
│ 十 │、二十九上有註記之│ 三紙 │ │
│ 五 │白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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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十、二十八、三 │ 三紙 │ 供與被害人聯絡用 │
│ 十 │ 十上有註記之白 │ │ │
│ 六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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