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07號
TCDM,89,訴,1107,200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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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五號、二
三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被告乙○為台新商業銀行北 台中分行職員。緣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受告訴人沙季舫 之委託,向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該銀行核撥之新台幣(下同)二百 二十四萬元貸款中之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未經告訴人同意,夥同知情之 被告乙○,在告訴人於對保時已蓋好印鑑章,供台新銀行代扣火險費、信用查詢 費用所交付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同額存款取款憑條,而偽造私 文書,進而交給該銀行行員,以轉帳方式,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庚○○設於該分 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告訴人發覺上情,被告庚○○為掩飾前開犯 行,又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委託被告庚○○辦理銀行貸 款之委託書上虛偽記載「應支付受委託人庚○○新台幣五萬元整」、「並於銀行 正式撥款之同時交付新台幣七十萬元以支付房屋貸款餘額」、「七、並交付權利 書狀0八八中正建字00五七0號、000六四號建物、土地權狀正本」等文字 ,而變造私文書,並提示予告訴人而為辯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庚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庚○○、乙○二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⑴、告訴人名義之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委託書」上除告訴人之簽名外,其餘文字均係被告所書寫,此事實被 告並不加否認,然細觀其上文字筆跡大小、顏色深淺不同,顯非同一時間所書寫 ;⑵、告訴人指其雖欠丁○○尾款,但已簽發本票給丁○○,故其不可能再由貸 款中支付尾款及並未同意由被告庚○○取得七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胡愛華證 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其與案外人丁○○、林家憲書立 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⑶、告訴人既未同意部分貸款轉給被告庚○○,何以被 告乙○供稱係經告訴人授權,且為被告庚○○填寫取款憑條之金額,又於偵查中 執意偏袒庚○○,顯見其二人間互有犯意之連絡,為其主要論據。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乙○二人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庚○○辯稱略 以:伊在八十七年初,認識案外人房屋仲介商丁○○,八十七年九月初,丁○○ 委託伊以二百五十五萬元,用劉林雙英(即丁○○之岳母)之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標購台中市○○路○段四六一巷二十六號七樓之建物、土地,因丁○○資 金短缺,請伊先代墊一百二十五萬元(其與丁○○約定,嗣後丁○○清償時,連 同利息、佣金,須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伊乃至台中區小中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提 領一百二十五萬元,並由該銀行開立支票而向法院繳付標金。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該不動產辦理登記於劉林雙英名下後,丁○○隨即以二百七十九萬元轉賣予告 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委託伊代覓銀行辦理貸 款事宜,告訴人並要求貸款金額額度需二百五十萬元,且約定銀行撥款時,願清 償尾款予伊,以清償丁○○先前向伊之借款,該建物所有權狀則由伊暫時保管, 然嗣後告訴人又向伊稱:欲自行請人辦理貸款事宜。八十八年五月間之某日,伊 前往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洽公時,適發現告訴人以前述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上揭所有權狀,伊乃即找告訴人探詢,告訴人心虛,乃撤回補發權狀之聲請 ,並約定貸款事宜確定交由伊辦理,嗣告訴人並簽立委託書,稱伊僅欠丁○○七 十萬元尾款未付,同意本件貸款核撥下來後,支付七十萬元,以代丁○○償還伊 先前為該不動產所先墊之款項一百二十五萬元。嗣伊以告訴人之前揭不動產,向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抵押貸款二百二十六萬、另信用貸款二十四萬元,共貸得二 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至台新銀行辦理對保之時,並親 自先蓋妥委託取款條三紙交予銀行人員,表明撥款之同時,即授權銀行將房屋尾 款七十萬元,連同代書費、契稅、地政規費等金額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台新銀行按約定撥款,詎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告訴人竟不認帳, 找伊至銀行理論,並稱不應再由其負擔契稅、規費、代書費之支出,伊乃退還契 稅、規費、代書費之一半費用即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予告訴人,伊並無何公訴 人所指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略以:伊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初接 觸此一貸款案件,被告庚○○於五月十七日拿「委託書」原本給伊看,並稱告訴 人要匯款七十萬元她,伊並影印存檔;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銀行 辦理對保手續時,即在三紙空白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並囑請伊在撥款時 ,幫其代扣火災保險費、徵信費用及清償被告李惠淑之上揭款項。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八日告訴人至銀行時,告訴人復向伊表明貸款核撥後,伊要匯給被告庚○ ○七十萬元尾款及相關代書、規費等費用,至於詳細金額,於詢問被告庚○○後 ,再以空白存款取款憑條代為取款並轉帳予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



庚○○將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送回銀行時,向伊表示告訴人應支付的金額為 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伊復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後,始代為轉帳,伊 之所以代為轉帳,完全是受告訴人之指示,於撥款時,並以電話確認無誤後,始 代為轉帳,絕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⑴、被告庚○○、乙○二人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依告訴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伊與被告庚○○二人就其所有 上揭不動產(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一巷二十六號七樓,地號 :北屯區○○段三十二地號)達成協議,由被告庚○○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並簽 立「委託書」之時,告訴人僅在委託書上簽名及蓋用印章而已,委託書上其餘之 文字,即委託書第一點至第七點所載事項,包括土地、房屋座落、貸款金額等, 皆尚未填寫,亦即告訴人所填者,僅係一空白委託書(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偵訊 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所述, 「委託書」於告訴人簽寫時,包括土地、房屋座落、貸款額度、有效期間等事項 ,皆係空白授權,尚未填寫。則公訴人以「細觀其上文字筆跡大小、顏色深淺不 同,顯非同一時間所書寫」為由,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覺被告二人違 法核撥上揭款項後,被告庚○○為掩飾前開犯行,又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日委託庚○○辦理銀行貸款之委託書上虛偽記載「應支付受委託人 庚○○新台幣五萬元整」、「並於銀行正式撥款之同時交付新台幣七十萬元以支 付房屋貸款餘額」、「七、並交付權利書狀0八八中正建字00五七0號、00 0六四號建物、土地權狀正本」等文字之推論,即失所憑。蓋被告庚○○於告訴 人簽名後,「委託書」之所有內容,皆尚為空白授權,並無被告已書寫之文字可 以比較,是公訴人據以「委託書」文字筆跡大小、顏色深淺不同,為比較認定, 即無意義。且本院將該委託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法無 判斷委託書上文字是否同為一時間所接續書寫,並認委託書上之「七、並交付權 利書狀0八八中正建字00五七0號、000六四號建物、土地權狀正本各乙張 」文字筆跡油墨反應,與資料上其他筆跡油墨反應未發現不同,此亦有該局八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九0二八0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刑 鑑字第一九六五一六號函文在卷可憑,亦與公訴人上揭認知有所不同。因此,公 訴人上揭推論,即有未洽。
⑵、又公訴人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庚○○、乙○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告 訴人貸款金額中之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至被告庚○○帳戶後,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告訴人發覺上情,被告庚○○為掩飾犯行,又在委託書上虛偽記載「應支 付受委託人庚○○新台幣五萬元整」、「並於銀行正式撥款之同時交付新台幣七 十萬元以支付房屋貸款餘額」、「七、並交付權利書狀0八八中正建字00五七 0號、000六四號建物、土地權狀正本」等文字,已如前述。且本案審理中, 告訴人亦質疑委託書係被告庚○○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後所偽造,否則何以在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雙方在銀行爭執時,被告二人皆未提出委託書以為抗辯,告訴 人因認委託書影本應未附存在銀行之貸款卷宗內,是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庭期 結束後,即刻會同被告乙○一同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向銀行調閱告訴人貸款案 卷證資料,以查證上揭委託書影本是否附存於該貸款案卷證之內,而當日告訴人



向銀行調卷查閱結果,委託書影本確附存於告訴人貸款案卷證資料之中,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向台新銀行調閱該貸 款卷宗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放款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房屋貸款之全部資料影本 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乙○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撥款前被告庚○○ 既持委託書給伊看,並稱告訴人要匯款七十萬元她,伊並影印存檔等情,自堪採 信。該委託書既於撥款前已由被告庚○○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並影印存於放 款卷證內,可見公訴人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後,告訴人發覺其貸款金額中之 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轉帳至被告庚○○帳戶後,被告庚○○為掩飾犯行, 始偽造上揭委託書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⑶、又告訴人所有上揭不動產,係被告庚○○受丁○○之託,用劉林雙英(即丁○○ 之岳母)之名義,以二百五十五萬元向法院標購,嗣因丁○○資金短缺,遂請被 告庚○○先代墊一百二十五萬元予法院,被告庚○○乃至台中區小中企業銀行太 平分行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該銀行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被告庚○○庚○○乃 持向本院繳存中央銀行國庫收入等情,確有台中區小中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中營字第四五六六號函文在卷可憑。且證人劉林雙英於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法院拍賣房屋之價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何人 支付,伊不知道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庚○○確為該不動產先行代墊一百二十五 萬元。故被告庚○○辯稱:如連同利息、佣金,案外人丁○○標購上揭不動產轉 賣予告訴人,尚欠伊一百四十萬元,即有所依據。而告訴人又自承,伊向案外人 丁○○購買上揭不動產,確尚欠七十萬尾款未給付丁○○(見九十年二月八日審 判筆錄),伊辦理貸款是為返還其母之借款二百萬元及購屋之尾款等語;證人戊 ○○、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亦到庭證稱:「(當初為何會陪淑惠去 胡爰華代書處?)我與淑惠是聯合辦公室,要我陪她去辦姓沙的案件,當時告訴 人也在場,已坐在沙發上,庚○○有向沙先生質疑權狀為何去補發及丁○○欠庚 ○○一百四十萬元,沙先生有說只欠七十萬元,等貸款下來要還給淑惠,胡代書 有說:權狀的事,可能有誤會,不用補權狀了,事後我有提醒淑惠最好寫個承諾 委託書,談完三、四天後,庚○○有去找沙先生寫委託書」等語。依此事證可見 ,被告庚○○辯稱:八十八年五月間,伊前往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洽公時,發現告 訴人以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揭所有權狀,乃找告訴人探詢,告訴人 心虛遂撤回補發權狀之申請,並約定貸款事宜確定交由伊辦理,告訴人並簽立委 託書,稱伊欠丁○○之七十萬元尾款同意貸款下來後,支付予被告庚○○,以代 丁○○償還庚○○之墊款等情,亦有所依據,足堪採信。⑷、證人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職員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本件存款取款憑條,係告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辦理對保手續時,蓋好印鑑章後,伊將之交予承辦人乙○等語。又,告訴人於 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中自承: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對保手續後,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又與其妻一同至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手續,此一事實,亦核 與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職員己○○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本件不動產二次過戶 登記手續(登記予劉林雙英,再登記予告訴人二次),均委由被告庚○○代為辦 理,各項稅捐、手續費,亦先由被告庚○○先行墊付等情,亦有台中市地政事務



檢送之買賣案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五偵卷P五五─六 五頁),即告訴人亦自承,伊未曾支付代書費或其他規費予被告庚○○(見九十 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而在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並設定抵押貸款之過 程中,須繳納公證費、地價稅、印花稅、契稅、登記費、請領謄本費、辦理抵押 貸款之代書費等,已先由被告庚○○先行墊付,然該等規費,如未特別約定,本 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負擔,自無由被告庚○○負擔之理由。上述各項費用,既應 由契約當事人負擔,告訴人於銀行對保之時,復先蓋好本件之存款取款憑條,依 此事證以言,被告庚○○辯稱:伊與告訴人共同至台新銀行辦理對保之時,告訴 人同意撥款之同時,即由銀行將前述七十萬元,連同代書費、契稅、地政規費等 金額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乙節;及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即已在三紙空白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嗣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至銀行時,復向伊指示貸款核撥後,要匯給庚○○七 十萬元尾款及相關代書、規費等費用乙節,亦符常理,應堪採信。⑸、再者,於本件貸款案件中,被告乙○係銀行職員,告訴人係被告乙○之客戶,二 人並無何直接利害關係,而被告乙○與被告庚○○亦僅有業務上之接觸,除此之 外,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且如未經授權,以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核撥之款項存 入特定之帳戶內,對被告乙○亦無何利益,且必為告訴人查悉,無從隱瞞,是依 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乙○如未經授權,其有何重大理由,多此一舉,甘冒必 遭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而作做出對本身毫無利益之轉帳行為?且被告乙○供述 情節,亦核與被告庚○○供述相符合。因此,被告乙○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庚○○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送回台新銀行時,向伊表示告訴人 要付的金額,連同規費等係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伊復以電話向告訴人確 認無訛後,始代為轉帳乙節,亦足以採信。
⑹、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另提出其與案外人劉林雙英、丁○○、林家憲之協議書表示: 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已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予林家憲,以取回其之前簽發予丁 ○○轉交予第三人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以證 明其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庚○○尾款七十萬元云云。惟上揭情事,若屬真實,告 訴人雖簽發上揭本票二紙交予丁○○,然該本票亦僅係丁○○對告訴人債權之擔 保而已,並非表示告訴人已清償對丁○○之尾款債務;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欠丁○○之尾款,尚未給付云云,因此,縱告訴人已簽發本票給丁○○, 亦不足以推斷告訴人不可能再由貸款中支付尾款;且上揭協議係在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簽立,時間點已在本件轉帳事件核發之後,非在轉帳之協議,是告訴人既 已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現尾款已全部轉帳予被告庚○○,何以告訴人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三日協議之時,未以斯項債務已經消滅作為抗辯,或者要被告庚○○ 出面與丁○○三方對質,一起解決,方合常理,而自行支付二十萬元之理?因而 ,公訴人以告訴人指其雖欠丁○○尾款,但已簽發本票給丁○○,故其不可能再 由貸款中支付尾款七十萬元予被告庚○○為由,據以推論被告二人犯行,亦有未 洽。
⑺、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二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被告二人既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上揭轉帳,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或背信罪之可言。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 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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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