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 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六 期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九頁)。
三、又被告丁○○、甲○○在本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九號感訓案件中係指訴丙○ ○涉有下列流氓行為:⑴、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丁○○因營建工程資金不足,遂 向丙○○借款二次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尚未還,第三次丁○○欲再借 四千萬元,但因利息太高而作罷,惟丙○○以該四千萬元已備妥,丁○○應賠償 一千二百萬元,為丁○○所拒,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由丙○○率同 不詳姓名手下十餘人,持手槍至台中市○○路丁○○公司所在逼債,並以槍柄打 傷丁○○公司職員頭部,適時丁○○避於樓上並報警。被移送人復於八十三年七 月底某日率手下兄弟多人,到丁○○台中市○○路公司門口,開槍示威,使丁○ ○心生畏懼,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下旬,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十─三號 等四筆土地,讓丙○○設定抵押權。⑵又丙○○於八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連續以 電話恐嚇丁○○之合夥人甲○○揚言:出外要小心,眼睛放亮一點,如再不出面 不將上開坐落民雄鄉之土地過戶給丙○○,將叫人把房子燒掉云云。嗣丙○○即 命不詳姓名者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持手槍衝入台南縣永康市○○街甲○○ 住處欲對甲○○不利,適甲○○不在,該四人即以手槍押著甲○○之員工,並動 手將現場貴重物品等打壞,迫使甲○○與渠簽約,甲○○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 將坐落民雄鄉之上開土地,過戶予丙○○。⑶丙○○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為阻
止姜榮連投資丁○○、丙○○開發建設大樓,連續以電話恐嚇姜榮連:如果投資 的話,將對其不利云云,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命不詳姓名十餘人連續至姜榮連 公司恐嚇,致姜榮連不敢參與投資等。而被告丁○○、甲○○在本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九六0號刑事案件中係指訴丙○○涉有下列犯罪行為:⑴丁○○前向丙○ ○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尚未還,丙○○為取償該項債權並又為圖染指丁○○在民雄 之工地工程,知該工程已由丁○○、甲○○邀姜榮連合作,難遂其願,即思以恐 嚇手段逼令丁○○就範並還錢,進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由丙 ○○帶領不詳姓名手下十餘人,持三支制式手槍,至台中市○○路丁○○公司所 在恐嚇自訴人,丁○○見機不對,躲到樓上並報警,丙○○等人即打傷公司職員 艾孝禮,因認此部分,丙○○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自狀誤載為第三百廿五 條)之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⑵嗣丙○○又假藉 前同意借款四千萬元予丁○○,嗣丁○○不願借,茲該四千萬元已在其銀行帳戶 ,丁○○應給付利息一千二百萬元之為詞,於電話中向甲○○稱,若丁○○不付 款,將不善罷干休,並進而基於殺害丁○○之犯意,指使不知名之人於八十三年 七月廿九日凌晨四時許,到丁○○台中市○○路五十八號一樓住處,對丁○○住 宅開六槍,丁○○雖倖免於難,因認此部分丙○○仍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⑶嗣丙○○又找到丁○○,逼 令丁○○將坐落民雄鄉○○○段第十─三號等四筆土地以涂麗雲為債權人名義之 抵押權移轉予其,並要丁○○交付該抵押權之債權憑証,丁○○迫於丙○○前持 槍恐嚇並殺人未遂之淫威,不得已乃同意,並交付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一千五百萬 元之本票,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移轉登記,因認此部分丙○○已觸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⑷八十三年 七月十一日下午,丙○○又脅迫自丁○○與其南下,邀同甲○○與姜榮連談判, 欲令姜某退出自訴人與甲○○在民雄工地之工程,並強要與甲○○合作,嗣因吳 某不同意而未果。因認此部分丙○○亦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⑸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自訴狀誤載為三日)丙○○又邀丁○○、甲○○二人 談判,逼令丁○○退出與甲○○之合夥關係,並要甲○○改向丙○○借款,且要 求將系爭民雄鄉○○○段十─三號等四筆土地過戶予丙○○作為擔保,並將房屋 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丙○○名義,並恐嚇不得聲張,否則打死丁○○,丁○○ 等二人迫於其前所為恐嚇、殺人未遂行為之威勢不得已才答應,因認此部分丙○ ○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⑹為報 復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不同意被告加入民雄工地之營運,丙○○即命不 詳姓名者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十一時廿分許,持兩支手槍衝入台南縣永 康市○○街四七五號甲○○住處欲對吳不利,適甲○○不在,該四人即以手槍押 著甲○○之工人林憲政,並動手將現場美術櫥之古董及電視機等打壞,離去時並 要林憲政轉告甲○○「此是第一次教訓,如甲○○不順從,將再對甲○○不利」 等語。因認丙○○於此已觸犯刑法第三0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 毀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⑺依八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丁○○、甲○○被逼所書立之合約書規定,丙○○應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並代償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一千八百萬元,詎丙○○於產權過戶後,見目的已達即僅支付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不履行約定繼續付款供甲○○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認此 部份丙○○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嫌。⑻且依該合約書觀察,其意旨係甲○○向丙○ ○借款,丙○○為達其強取豪奪之目的,乃命丁○○等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其名義 以供債權擔保,核其性質乃信託擔保行為,丙○○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惟丙○ ○嗣後非但不依約履行其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導致甲○○無法再覓貸款 以清償對丙○○之借款,丙○○即藉此,將上開土地據為已有,並在土地上大興 土木,現已蓋至三樓完成,因認丙○○其另犯有刑法侵占罪嫌。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0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九號感訓 案件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
四、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0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 十九號感訓案件核明後,經查:
1、戊○○、乙○○、林俊宏為要求被告丁○○處理積欠之債務,於八十三年七月初 曾至被告丁○○在臺中市○○路五十八號所負責經營之公司,業據其等在本院上 開感訓案件訊問時證述在卷 (參見本院上開感訓卷第二宗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訊 問筆錄、上開感訓卷第三宗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其等所要求處理 之債務,依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本案訊問時所證:「 (問: 八十三年七月間林俊宏有去丁○○公司?)是的,那天我也有去,我是和林俊宏 一起進去,戊○○也有去,那天是因丁○○是我的朋友,他於嘉義有一塊地快被 中聯信託拍賣,丁○○透過我,由我向丙○○借錢還銀行利息,當時約定繳完利 息他的地要過戶給丙○○,結果我們替他繳完利息塗銷查封後,他沒有照約定履 行,而將土地過戶給第三人,我沒有辦法向丙○○交代才去找丁○○,去到丁○ ○公司並沒有找到他本人,....」等語,可知係本案被告丁○○向本案自訴 人丙○○所借之債務。惟戊○○、乙○○、林俊宏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初至被告 丁○○上址公司時,被告丁○○公司之職員艾孝禮遭前來該處之人施以不法之攻 擊,此據證人艾孝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本院上開感訓案件訊問時所證: 「當天下午快下班時有好幾個人來,因當時我要下班了,鐵門已拉下了,那些人 說要找老闆,我說老闆不在,突然有人從我後面打我的後腦....然後鐵門就 被拉開,但我沒有報案,我不知道打我的人是如何進來的,後來有人帶我上二樓 找老闆,找不到,再下樓,警察就來了,....」等語 (參見本院上開感訓卷 第三宗),並據證人林俊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因有我 推該公司之職員....」、「(問:為何推人?)問他老闆在那裡?」等語( 參見本院上開感訓卷第三宗)可證,故本案丁○○就相關情事向法院、治安單位 追究本案自訴人丙○○刑事責任,主觀上有可能出於臆測係本案自訴人丙○○為 追索債務而授意戊○○、乙○○、林俊宏等人下手滋事,未必係出於虛構事實而 誣告之意思。
2、本案被告丁○○就其所負責經營之上址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遭本案自 訴人丙○○率眾開槍示威一節,曾提出相片為證 (參見本院上開感訓卷第二宗) ,並指明其報警後相關案件之收發文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一九九六號 (參見 本院上開感訓卷第二宗由丁○○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人即時任職於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之柯清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本院上開感訓案件訊問
時就本案被告丁○○所提之上開收發字號文件亦證稱:「有去找,但找不到這份 公文....但我有找到該文號....」等語 (參見本院上開感訓卷第三宗第 六十二頁),並有案由載明「丁○○遭不明歹徒破壞呈報單」、來文單位載明「 何安所」之上開文號單附於感訓卷可稽 (參見本院上開感訓卷第三宗第八十五頁 ),本案被告丁○○所指其上址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遭開槍示威,是否 出於虛構?尚難認定,本案被告丁○○基於其上址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初遭林 俊宏滋事之情事,甚有可能進而臆測本案自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授意事 後,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率眾開槍示威,故本案丁○○就相關情事向法院 、治案單位追究本案自訴人丙○○刑事責任,亦有可能係誤以為自訴人丙○○有 刑責之故,未必係出於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意思。3、由前述情節以觀,本案被告丁○○與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初以後,應已有嫌隙 ,其主觀上當認戊○○、乙○○對丁○○人身不利,衡情應不樂見由戊○○、乙 ○○陪同丁○○前去屏東處理指示姜榮連將土地移轉登記與本案自訴人丙○○。 林金木與乙○○係兄弟關係,業據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本院本案訊 問時陳明在卷,林金木、乙○○曾陪同本案被告丁○○數次至屏東處理要求姜榮 連將土地移轉登記與本案自訴人丙○○所有之事,此由證人乙○○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在本院上開感訓案件中訊問時所證:「....後來丁○○帶我到屏東 找姜榮連三、四次....」等語 (參見本院上開感訓卷第二宗),及證人林金 木於同日在本院上開感訓案件訊問時所證:「丁○○拜託我帶他到屏東找姜榮連 談土地過戶之事,跑了三趟....」等語 (參見本院上開感訓卷第二宗)足證 ,因此,本案被告丁○○不無可能係在不樂意之情形下,受相當之壓力,由乙○ ○、林金木陪同南下至屏東與姜榮連商談土地移轉與自訴人丙○○之事,本案被 告丁○○據此而指自訴人丙○○有上開刑事責任,有可能係出於臆測而生之誤會 ,未必係出於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意思。
4、秘密證人其中之一 (年籍對照表置於警卷)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本院上開 感訓案件訊問時曾證稱略以:「丁○○曾與五、六個人至屏東找姜榮連三次,對 方有一些是鄭太吉的手下,其中數次,歹徒有恐嚇姜榮連,要求榮連將土地移轉 給丙○○,否則姜榮連會很難看,姜榮連為免困擾而退出。」等語 (參見本院上 開感訓卷第一宗),雖姜榮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上開感訓案件訊問時 證稱:「丙○○沒有恐嚇我,八月間丁○○有和一些人來叫我趕快把事情解決, 我不知道那些人是何人叫他們來的。」、「都沒有被逼迫之事。」等語 (參見本 院上開感訓卷第三宗第二十、二十一頁),與上開秘密證人所證不同,惟衡之常 情,丁○○與姜榮連商談移轉土地與丙○○所有之事,實無必要由無關之人多人 多次陪同丁○○前去與姜榮連參與討論,且其中復有丁○○所不樂見之乙○○、 林金木兄弟,因此陪同丁○○前去與姜榮連討論之人,並非不可能有作勢施壓之 性質,上開秘密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證陪同丁○○前來之人有對姜榮 連恐嚇等語,未必係虛構,而證人姜榮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訊問為證 述時,係處於丙○○、戊○○在場見聞情形下,其所證未必係全無保留。而相關 此部分土地權利移轉與自訴人丙○○,尚涉及須經甲○○同意之事項,有相關之 協議書影本、合約書影本附於上開感訓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可能出
於臆測而誤認係丙○○主導恐嚇丁○○、甲○○、姜榮連三人辦理相關土地移轉 事項,未必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
5、本案被告甲○○之住處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遭四名歹徒持槍侵入,並有毀損 室內物品等情,業據秘密證人其中之一 (年籍對照表置於警卷)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在本院上開感訓案件訊問時證述在卷 (參見本院上開感訓卷第一宗)及在 警訊中證述在案,承辦此案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林國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日在本院上開感訓案件訊問時亦證稱:有至現場查看,屋內物品有被破壞,電視 機被砸破,酒櫃玻璃被打破,並將櫃裡東西摔下等語,林國安並提出相關警訊筆 錄影本附卷為證 (參見本院上開感訓卷第一宗),因本案被告甲○○與本案自訴 人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簽約約明甲○○負責將土地移轉與本案自訴人 丙○○,有合約書影本附於上開感訓卷可稽,依林國安所提出之警訊筆錄影本所 載,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警陳稱:其與丁○○有務糾紛,而 丁○○又與乙○○有財務糾紛,乙○○聲稱「丁○○財務如不還清,則建築工程 不讓甲○○做。」等語,再參照前述本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初遭乙○○ 索債之情形,本案被告甲○○並非不可能誤認上開事件係本案自訴人丙○○所授 意,其未必係出於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意思。
6、戊○○、乙○○係本案自訴人丙○○係有相當交情之人,本案自訴人丙○○在臺 灣臺中看守收容其間,戊○○、乙○○曾前去探視,有本院向該所調取之接見登 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本案被告與本案自訴人丙○○涉有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糾葛,且又曾在與本案自訴人丙○○發生財產上糾葛之接近期間內受相當程 度之壓力,而戊○○、乙○○及乙○○之兄弟林金木又涉及其中,則本案被告認 係與戊○○、乙○○有交情之本案自訴人丙○○為主謀,衡情有可能係出於臆測 之誤認,縱然本案被告在民事之權利義務上,未必無損害本案自訴人丙○○之情 事,但民事權利之受損害者亦有可能以非法之手段滿足其權利,因此洵不能據此 而推論認定本案被告必知丙○○不致下手加害於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既有可能誤 認本案自訴人丙○○有以不法手段處理彼此財產上糾葛之情事,則其等就相關財 產上權利義務之移轉,指係遭本案自訴人丙○○以右揭不法手段逼迫,雖經本院 在上開感訓事件及刑事案件查明,認難以證明本案被告所指情節,惟參照上開說 明,亦難認本案被告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調查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 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