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9268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盧宛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盧宛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14,493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217元整。(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14,49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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