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
自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庚○○
丁○○
乙○○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楊傳質律師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而被害人是否直接 ,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 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庚○○、丁○○、乙○○、甲○○○、丙○○、辛○○等人 因業務關係,共同將自訴人所買進之華紙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盜領後,加以侵 占出售,而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因認渠等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自訴人指稱伊於七十八年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買進系爭股票,然案外人曾王君於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 七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均 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由伊所找之人頭戶,由伊帶同至被告庚○○所任職之 勝和證券公司開戶,事實上該等戶頭均伊所有,惟僅未以伊名字購買系爭股票( 見本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又證人練朋、謝本源、陳豐益、周育雅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案件中均證稱:渠等在勝和證券公司之戶頭 均係曾王君以渠等名義買賣股票,渠等開戶給曾王君使用,資金是曾王君的,盈 虧由曾王君自行負責,渠等僅是人頭(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二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案外人曾王君既陳稱該等戶頭實際上為所有,系爭 股票均由伊操作,則自訴人雖陳稱該等股票係由伊出資,然其既非該等戶頭之名
義上所有人,亦對該等戶頭無實際上之管領力,是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依 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