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024號
TCDM,89,易,4024,2001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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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緣於甲○○得知台中 市○○○路○段廿四號遭法院查封,且已進行至拍賣程序,其有意參與前開房地 之競標,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夜間,至台中市○○○ 路○段二十四號(下稱甲處)及二十七號(下稱乙處)二處察看,其中二十四號 該處,為乙○○自七十三年起,向該屋地之所有權人陳婉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而來,其一樓係從事水電材料批發之店面,其營業時間 為自早上八時至晚上八時許,二樓為乙○○本人居住,三樓為乙○○之母親張李 春麗居住,四樓則為乙○○之弟弟、弟媳居住,出入均須由一樓店面出入,為住 宅兼供經營水電材料批發之商號,另二十七號該處,則為乙○○於七十七年起, 向該屋所有權人黃彩惠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租賃一樓及地下室作為水電材料行之倉 庫使用,二、三樓則為不詳姓名之人租賃居住使用,二、三樓出入,亦需由一樓 倉庫出入,為住宅兼供倉庫使用,甲○○至前揭甲處時,先在馬路中間大喊:水 電行的老闆啊,有房子要出租嗎?張李春麗在甲處三樓,見狀即答以:沒有房子 有出租等語,旋即進房休息,李安裕即在外察看屋況,詎李安裕於同年月晚上十 二時許,見甲處之鐵捲門尚留有距地面約三十公分之高度未鎖、乙處鐵捲門亦未 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揭時地,徒手以拉起未 上鎖之鐵捲門之方法,先在甲處之一樓,竊取乙○○所有之喜德釘牌鑽頭八支、 日製amk牌鴨嘴鉗三支、太平洋牌電線一捆、日本富士牌活動扳手二支、三用 電表一台及測距機二台(下稱A物),得手手,將之置放於走廊處,後又在乙處 接續兩次侵入乙處之一樓及其地下室,竊取乙○○所有之旭光牌四尺日光燈具單 管六組、雙管三組(下稱B物),得手後,亦將之置於走廊處,以俟一併處理, 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甲○○已將其所竊得之A物裝入袋子內, 置於其所騎乘之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又要將其所竊之B物綑綁在其 所騎乘之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上時,為郭崑陽所發現,適乙○○亦 返家,經郭崑陽電知,發現上情,乃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在甲、乙二處,拿取被害人乙○○所有之 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前往甲處,察看 法院查封拍賣中之甲處房屋的使用情形,當天要察看的房屋件數很多,故遲至夜 間才到該處,察看房屋後,因順便想購買整修房子所需之五金、水電等器材,所



以才至甲處屋內,向甲處樓上的人喊說:要買東西等語,可能因其本身有躁鬱症 ,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吃藥並配酒服用始產生幻想作用,方誤解樓上之人之回應 ,以為說要買東西可以自己先拿,等老闆回來再算錢,才拿取前揭物品,卻遭屋 主誤以為是小偷而報案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 ○○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證人郭崑陽(即居住在同地段二 十五號之被害人鄰居)亦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喊叫二、三聲,我打開窗戶看,但 是沒有看到人,那天晚上狗叫的很兇,我打開門一看,看到有一個人從廿四號房 子出來,他的機車放在廿七號對面,我看他在廿四號、廿七號進進出出,因為廿 七號是廿四號的倉庫,我就覺得奇怪,這個人怎會在這二間房子進進出出,我看 到他的機車上有很多東西,我就再回家,打電話給被害人,我就問說是否有人要 向你買東西,他說沒有,結果他就趕快跑到樓下看,後來乙○○看到那個人拿很 多工具都是他的,而且已經用袋子裝好放在機車上,後來被害人就趕快報警,我 就上樓去,我當時只有看到一個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其中就證人郭崑陽就所證述之被告確有在外面喊二、三聲等情,核與證人張 李春麗(即居住在前開二十四號房屋三樓之被害人之母親),亦到庭證述:當天 有聽到一個人在喊叫要租房子,我答稱沒有房子要租,對方確實沒有喊說要買東 西等語相符(詳見同上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郭崑陽與被告並無仇隙,其並無 任何誣指之動機存在,且證人所處的位置係在甲、乙處的對面,其目睹被告進出 甲、乙處之情形,亦合於常情及被告苟真有意購買五金、水電材料,何需有趁深 夜水電器材行已關門之際為之?且被告拿取被害人前開物品之後,並未留下任何 訊息及個人資料,直至被查獲時,始辯稱係要購買,且其所稱之購買態樣亦與交 易常態不符,更徵證人郭崑陽、張李春麗前開證述屬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 查獲後之情況,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四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周朕平偵辦甲○○竊盜案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均核與被害人上開指述相符,足 認被害人前開之指述,堪以採信。(二)雖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伊於事後 才知道的,於十日才到水電行去瞭解這件事,伊聽被害人的母親的大概意思,時 間經過太久,伊想不起來,伊記得被害人的母親好像說一個月要租多少錢等語。 惟查,一則證人丁○○並非親自目睹整個事件的人,再則其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 確有前往甲、乙二處購買水電材料,僅敘以記得云云,足見其對本件被告犯行多 所隱瞞,況其並未親自目睹本件被告犯行,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採信。(三) 雖被告辯以:當天因服用藥物及酒類,以致精神狀況不佳而產生幻想作用,方誤 解樓上之人之回應,以為說要買東西可以自己先拿,等老闆回來再算錢,才拿取 前揭物品,卻遭屋主誤以為是小偷而報案云云,並提出臺灣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省中醫字第一二五六號)、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署中醫字第八七六二號)影本各乙紙為 憑。惟查,被告經台中市第一分局警員周朕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四 十五分對被告為酒精測試時,其並無任何酒精反應,有酒精測試結果單一紙附卷 可稽(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其是否有飲酒己 非無疑?況縱使有飲酒於經過二個小時後,即無任何酒精反應,足徵其行為時, 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況被告自警訊被查獲時起至移送地檢署止,對其犯行均



能擇其有利而辯之,與常人無異,亦無任何精神病徵之反應出現,而上開二紙證 明書亦僅得證明被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確有躁鬱症及憂鬱症之發作, 及發作時併有情緒易激動、判斷力困難而已,與本件並無任何因果上的關係,自 亦不足為其為本件犯行時,有何精神異常之證明。(四)雖被告另提出吳凰滿、 丙○○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紙,證明書內容略為:甲○○於前述時間曾協同立證 明書人到前揭地點看房子,並曾向水電材料行喊稱要買材料,樓上有女聲回應說 可先將所要材料自行拿取,老闆再下去跟他結帳云云,然查,被告竊取前揭物品 時,僅有被告一人在現場,且未曾向樓上喊說要買水電器材等情,業據證人郭崑 陽、張李春麗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承:吳凰滿、丙○○有去,只是先走而已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其等所稱之前開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 ,自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又具狀請求傳訊證 人馬景野(即台中醫院精神科醫師)乙節,一則本件已辯論終結,再則,本院對 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業於前述(三)敘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證人馬景野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按甲、乙二處處,樓上均供住宅之用,而且均須由一樓出入,自屬住宅之範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觸犯均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前犯之緩刑後,仍不知謹慎行事, 犯罪後猶圖飾卸責,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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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