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8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炳松
債 務 人 達崙(Dalum)
債 務 人 李東方
債 務 人 徐群皓
一、債務人達崙(Dalum )、李東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夏妹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徐群皓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萬零
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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