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843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洪極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極惠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
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3 年11月17日起即拒
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364090元整,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
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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