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8407號
KSDV,103,司促,48407,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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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84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簡富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50,0
  00元,約定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
  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
  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
  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7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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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