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221號
TCDM,89,易,1221,200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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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號內容所示之鋼鐵片壹片、編號參號內容所示之六角板手壹支、編號柒號內容所示之萬能鑽柒支、六角板手壹支、平口起子壹支、十字起子貳支、內六角板手拾貳支、老虎鉗壹支、尖口鉗壹支、斜口鉗壹支、鑰匙伍把、固定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絡,甲○ ○另與葉進祥(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概括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丁○○甲○○(如附表編號一、二內容所示 之部分)、或丁○○個人(如附表編號三、四、五號內容所示之部分)、或由甲 ○○與葉進祥(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號內容所 示之部分)持附表所示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丁○○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五、六部分,以徒手方式之),下手竊取如附表內容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內容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或將之出售予跳蚤市場不知情之商店得款朋分花 用(編號三內容所示之部分為未遂);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二一號前、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捷運站停車場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 觀音鄉○○路與和平路口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八 里鄉下罟村一之六號「八仙樂園」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七號 內容所示之行竊工具。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板橋、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丁○○甲○○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葉進祥、被害人乙○○、戊○○、周怡嬅、丙○○、陳志和李智群、林 子煒、吳國聖、黃正偉陳俊皓蕭仁豪蔡廷訓等人分別於警訊中供述與指訴 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相片五張等在卷,與如附表編號三內容所示 六角板手一支、編號七內容所示萬能鑽七支、六角板手一支、平口起子一支、十 字起子二支、內六角板手十二支、老虎鉗一支、尖口鉗一支、斜口鉗一支、鑰匙 五把、固定板手一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查如附表編號一、二號內容所示之行竊工具鋼鐵片,係被告丁○○甲○○二人 持以下手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二號內容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其一端以銳器削 尖磨利,而如附表編號四號內容所示之石塊一塊,為被告丁○○持以下手竊盜如 附表編號四號內容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而如附表編號三、七、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號內容所示之六角板手等行竊工具,屬鐵材製造,質地 堅硬,持以抵拒,均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於客觀上均應認係兇器, 而被告二人持以下手竊盜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號內容所示等財物,故核被告二人丁○○甲○○二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另犯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六號內容所示);又被 告丁○○甲○○二人對如附表編號一、二號內容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葉進祥對於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號內容 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依共同正 犯之例論處;再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及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 先後均有多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而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供為花用,惡性菲淺,惟念其 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於本件犯行之前五年內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如附表編 號三、七號內容所示之扣案物品,分為被告二人所有,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 內容所示之行竊工具鋼鐵片一片,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 號被害人財物之工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四號內容所示之行竊工具石塊一塊 ,為被告丁○○於路旁拾起供為使用,使用後已加以丟棄,未為扣案且已滅失, 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案件部 分,該警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共犯該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三號內容所示之 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九 號案件警訊報告意旨認定被告甲○○共犯該犯行(即如附表編號四、五號內容所 示之部分),該情已經被告甲○○堅決否認,辯稱並未與丁○○共同為之,且經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犯行均係其個人為之,被告甲○○並未參與等 語,自難推論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為之,惟此部分與前揭已經判決有 罪判決間,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板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第一三九六一號、第三八0九號三案件,與原起訴案件,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併 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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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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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與行竊工│ 行為人 │ 被害人與竊得財物 │
│ │ │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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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三月│苗栗縣銅鑼鄉新興│丁○○ │謝春其所有車牌號碼M│
│ │七日凌晨零時│路三之四號前 │甲○○ │F─四八一五號自用小│
│ │許 │鋼鐵片一片 │ │客車上之日立牌電鑽與│
│ │ │ │ │充電器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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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三月│臺中縣后里鄉墩東│丁○○ │周怡嬅所有車牌號碼P│
│ │十日下午七時│村文明路六十九巷│甲○○ │B─三九七一號自用小│
│ │三十分許 │二十號前 │ │客車上之筆記型電腦、│
│ │ │鋼鐵片一片 │ │照像機角架、鐵門搖控│
│ │ │ │ │器、汽車打氣機各一具│
│ │ │ │ │光碟片二張、該自用小│
│ │ │ │ │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存│
│ │ │ │ │摺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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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五月│桃園縣觀音鄉信義│丁○○梁添輝所有車牌號碼V│
│ │十四日凌晨三│路與和平路口 │ │五─五三八號營業小客│
│ │時許 │六角板手一支 │ │車內之財物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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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三月│臺北市士林區環河│丁○○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 │十一日下午九│北路三段海光公園│ │CY─八四八三號自用│
│ │時許 │旁 │ │小客車一部 │
│ │ │路旁拾得之石塊一│ │ │




│ │ │塊(使用後已丟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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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三月│臺北縣三重市環河│丁○○ │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
│ │二十五日下午│北路某不詳地點處│ │車內之汽車音響及擴大│
│ │下午十時許 │徒手行竊 │ │機各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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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四月│臺北市大同區太原│丁○○ │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
│ │二日凌晨一時│路某不詳地點處 │ │車內之電腦螢幕一組與│
│ │許 │徒手行竊 │ │手提式電腦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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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蘆洲市光華│甲○○陳志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 │二十二日上午│路十七號 │葉進祥 │GB─三二三三號自用│
│ │九時十分 │萬能鑽七枝 │ │小客車一部 │
│ │ │六角板手一支 │ │ │
│ │ │平口起子一支 │ │ │
│ │ │十字起子二支 │ │ │
│ │ │內六角板手十二支│ │ │
│ │ │老虎鉗一支 │ │ │
│ │ │尖口鉗一支 │ │ │
│ │ │斜口鉗一支 │ │ │
│ │ │鑰匙五把 │ │ │
│ │ │固定板手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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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蘆洲市環堤│甲○○李智群所有之車牌號碼│
│ │二十二日上午│道童話世界大廈前│葉進祥 │EO─一四七三號自用│
│ │八時許 │行竊工具同編號七│ │小客車一部 │
│ │ │ │ │汽車音響一組 │
│ │ │ │ │現金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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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八里鄉下罟│甲○○林子煒所有之皮包一個│
│ │二十二日上午│村一之六號「八仙│葉進祥 │內有信用卡四張、現金│
│ │十時三十分許│樂園」旁 │ │一千元、行動電話一具│
│ │ │行竊工具同編號七│ │(Sagen廠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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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八里鄉下罟│甲○○蕭仁豪所有之新力牌換│
│ │二十二日上午│村一之六號「八仙│葉進祥 │片機一部、CD主機一│
│ │十時許 │樂園」旁 │ │部 │
│ │ │行竊工具同編號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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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蘆洲市中華│甲○○蔡廷訓所有之車牌號碼│
│ │二十二日上午│街與光華路口 │葉進祥 │BK─五一七五號自用│
│ │九時許 │行竊工具同編號七│ │小客車一部 │
│ │ │ │ │重因喇叭一組、換片機│
│ │ │ │ │一部、CD主機一部、│
│ │ │ │ │CD片三十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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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八里鄉下罟│甲○○ │吳國聖所有之皮包一只│
│ │二十二日上午│村一之六號「八仙│葉進祥 │內有國民身分證一枚、│
│ │十時三十分許│樂園」旁 │ │駕駛執照一枚、金融卡│
│ │ │行竊工具同編號七│ │一張、現金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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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八里鄉下罟│甲○○黃正偉所有之皮包一只│
│ │二十二日上午│村一之六號「八仙│葉進祥 │內有駕駛執照一枚、國│
│ │十時三十分許│樂園」旁 │ │民身分證一枚、金融卡│
│ │ │行竊工具同編號七│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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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八里鄉下罟│甲○○廖俊皓所有之黑色皮包│
│ │二十二日上午│村一之六號「八仙│葉進祥 │一只,內有現今一百元│
│ │十時三十分許│樂園」旁 │ │、及電錶工具一組、汽│
│ │ │行竊工具同編號七│ │車音響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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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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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