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9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鍾沁伶
債 務 人 鍾華皇
債 務 人 蔡秀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鍾沁伶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鍾華皇、蔡秀
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
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
人於民國100 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
3 年08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
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
,迄今尚結欠本金104437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
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
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
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47920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秀卿、鍾│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04437│沁伶、鍾華│7月01日起 │ │ │
│ │元 │皇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秀卿、鍾│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4437│沁伶、鍾華│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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