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88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翁振東
債 務 人 王士豪即光越企業社
債 務 人 林美香
債 務 人 王秋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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