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9號
KSDV,103,勞訴,59,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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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南興
      葉英郎
      陳定傑
      温樹在
      蘇勝雄
      佘漢明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年成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
訴訟代理人 歐得福
      韓菁華
      李明益律師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伍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陸拾萬玖仟零叁拾元、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柒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肆仟叁佰玖拾玖元、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至原告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壹拾捌萬元、柒仟元、貳拾萬元、叁拾陸萬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伍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陸拾萬玖仟零叁拾元、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柒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 分別於87年1 月1 日、88年7 月8 日、102 年4 月1 日、 89年5 月2 日、87年1 月1 日及88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 ,擔任操作吊桿及徒手工作人員,每月薪資分別以2 至3 次給付,茲因被告未依法提繳足額之百分之6 退休金,並 有為原告投保金額不足及逕以「員工基金」名義預扣工資 情事,原告六人於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3 日與被 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無共識後,原告六人自斯時起 始知悉被告無處理此事之誠意,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 ,乃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六 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逐一 說明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數額:㈠原告楊南興部分:終止 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5,341元,任職期間自87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 勞退新制,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8,029 元(計算式: 詳本院卷二第274 頁)。㈡原告葉英郎部分:終止勞動契 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4,077元,任職期間自88年7 月 8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自94年7 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 ,則得請求之資遣費554,515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二第 275 頁)。㈢原告陳定傑部分: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57,717元,任職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 103 年1 月3 日止(計9 月又3 天),則得請求之資遣費 21,88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㈣原告温 樹在部分: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4,307元 ,任職期間自89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則得 請求之資遣費605,826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二第277 頁面 )。㈤原告蘇勝雄部分: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 資61,341元,任職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則得請求之資遣費721,013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二 第279 頁)。㈥原告佘漢明部分: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 之平均工資60,688 元,任職期間自8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則得請求之資遣費622,305 元(計算式詳 本院卷二第280 頁反面)。
(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對於原告之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有 高薪低報之情形,致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前段 提繳勞工退休金6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較 少,截至102 年12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



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繳勞退6 %之金額依 序為324,792 元、312,624 元、31,212元、321,336 元、 321,984 元、307,728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至六),而被 告實際上提繳金額依序僅239,898 元、238,716 元、 12,355元、240,618 元、216,456 元、230,148 元,依序 提繳不足之金額為84,894元、73,908元、18,857元、 80,718元、105,528 元、77,580元,嗣因被告已於102 年 10月2 日補發14,458元予原告陳定傑以償還上開勞退專戶 提繳不足款項,另於103 年3 月24日依序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存73,444元 、75,120元、73,444元、73,444元及99,914元以優先清償 上開勞退帳戶提繳不足之款項。準此,被告已足額提存所 欠原告葉英郎佘漢明上開勞退6 %提繳不足之款項,又 對於所欠原告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上開勞退 提繳不足之款項,依序尚欠差額11,450元、4,399 元、 7,274 元、32,084元。又原告蘇勝雄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 所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爰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 32,084元,至原告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因尚未符合得 請求退休金之條件,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提繳上開差額(依序為 11,450元、4,399 元、7,274 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三)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1月止,每月以「員工基金」名目 預扣工資300 元,作為將來勞工發生違約或損害之賠償基 金,總計原告陳定傑預扣工資2,100 元,其餘原告預扣工 資均為3,300 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原告乃請求被告歸還上開預扣工資數額。
(四)原告蘇勝雄於103 年1 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竟 因被告將其薪資以高報少,致勞保局僅依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投保薪資35,725元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0.66 個月、核准之金額僅1,452,579 元,惟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薪資均有43,900元以上,被告應以43,900元為其投 保薪資,據此計算一請領老年給付40.66 個月、金額應為 1,784,974 元,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老年年金一次給付之差額332,395 元(計算式: 1,784,974 -1,452,579 =332,395 )。(五)原告佘漢明於100 年9 月3 日工作中右腳踝扭傷造成韌帶



斷裂,休養至101 年10月15日始恢復工作,因被告上開投 保金額不足情事,未按原領工資給付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 間之工資補償,致原告依法因職業災害得請求之工資補償 ,受有差額之損害,茲以原告平均工資均有43,000元以上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 職災應受工資補償金額為589,723 元【計算式:43,900× (13+13÷30)=589,723 】,惟被告僅賠償補償金額 422,384 元。從而,被告應補償差額167,339 元予原告佘 漢明。
(六)綜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南興771,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 提撥11,450元至原告楊南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葉英郎556,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定傑2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 撥4,399 元至原告陳定傑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温樹在609,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 撥7,274 元至原告温樹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蘇勝雄1,088,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原告佘漢明770,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員工(包含原告六人)以被告就6 %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並有預扣工資作為損害賠償公共基金等 情事為由,於102 年8 、9 月間商議擬分批對被告提出訴訟 ,嗣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謝俊龍於102 年11月22日即以前情向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謝俊龍於102 年11 月29日撤回申請,然復於同日提出申請,而申請人數並增加 為37人(包含原告六人),是原告六人於102 年8 、9 月間 即已知悉前揭終止事由,則渠等於103 年1 月3 日始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超過法定30日期間,並不合 法,依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六人自不得請求資遣 費。其次,就每月預扣工資300 元部分,乃係為避免勞工因 發生事故須支付鉅額賠償費用,乃徵得員工同意設立公基金 ,非分散風險,且該公基金係存入以被告員工曾峰懋、歐得 福、吳忠家名義所設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如當年



度未動用,則於每年年終,發還予員工,故該公基金係員工 彼此間為分散風險而設立,應無違反勞動法令,另就原告請 求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當初是因勞工投保資料不完整,致 發生提撥不足之情,除原告陳定傑已向被告支領提撥退休金 差額外,被告就應給付其他原告之提撥退休金差額,業已依 法向本院提存,提存金額並包括該員工基金,是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再者,縱原告蘇勝雄可申請老年一次給 付,被告已將原告蘇勝雄投保金額向勞保局補辦為43,900元 ,則原告蘇勝雄應可向勞保局申請補足該老年一次給付差額 ,是原告蘇勝雄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至就原告佘漢明請 求職災工資補償差額部分,查原告佘漢明係於100 年9 月30 日中午用餐時遭木頭絆倒扭傷腳踝,當天中午即返家休息, 因當時尚未開始工作,非職業災害,原告佘漢明之韌帶斷裂 ,係其他原因造成,並非職業災害,然被告仍給付原告佘漢 明工資補償422,384 元,故原告佘漢明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 分別於87年1 月1 日、88年7 月8 日、102 年4 月1 日、 89年5 月2 日、87年1 月1 日及88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 處,擔任操作吊桿及徒手工作,每月薪資以2 次給付。原 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自 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日103 年1 月3 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 資依序為65,341元、54,077元、57,717元、64,307元、 61,341元、60,688元。
(二)原告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迄至102 年12月 止,被告應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 勝雄、佘漢明提繳勞退6 %之金額依序為324,792 元、 312,624 元、31,212元、321,336 元、321,984 元、 307,728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至六),而被告實際上提繳 金額依序僅239,898 元、238,716 元、12,355元、 240,618 元、216,456 元、230,148 元,亦有原告之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57、 78~82、97、110~118、131~134、154 ~157 頁)。(三)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提繳足額6 %退休金,並有預扣工資情 事,違反勞動法令為由,於103 年1 月3 日與被告在高雄 市政府勞工保險局調解無共識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有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7



至39頁)。
(四)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足額6 %退休金,且自 102 年1 月起至11月期間,每月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 工資300 元,原告陳定傑共計繳交「員工基金」2,100 元 ,其餘原告均繳交3,300 元。
(五)被告就原告佘漢明在100 年9 月13日右腳踝扭傷韌帶斷裂 部分,前已給付原告佘漢明工資補償422,384 元。(六)被告於原告蘇勝雄任職期間,為其投保金額之金額有以多 報少之情事,被告遲至102 年11月1 日始將原告蘇勝雄投 保金額向勞保局補辦為43,900元。依勞退新制被告應提繳 原告蘇勝雄之勞退6 %金額為321,984 元。(七)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 日補發14,458元予陳定傑以償還勞 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並於103 年3 月24日為原告陳定傑 提存2,100元清償已收取「員工基金」。被告另於103 年3 月24日依序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 勝雄、佘漢明提存73,444元、75,120元、73,444元、 73,444元及99,914元以償還勞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若有 剩餘再清償已收取「員工基金」,此有陳定傑簽發之102 年10月2 日收據及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556 ~561 號提存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4 ~260 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依法提繳6 %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二)原告可否請求返還被告預扣之員工基金?數額為何?(三)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終止契約事由? 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 否已超過法定30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 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其資遣費之數額 ?
(四)原告蘇勝雄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投保金額短少所受之損 害即老年一次給付之差額332,395 元?
(五)原告佘漢明100 年9 月3 日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 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繳勞退6 %不足之金額依序為84,894元、73,9 08元、18,857元、80,718元、105,528 元、77,580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前段、第 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就該條例施 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 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 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 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 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故勞工如尚未符合該條例得請求退 休金之條件,自不得逕行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議結論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迄至 102 年12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繳勞退6 %之金額依序為 324,792 元、312,624 元、31,212元、321,336 元、 321,984 元、307,728 元,而被告實際上提繳金額依序僅 239,898 元、238,716 元、12,355元、240,618元 、 216,456 元、230,14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 告提繳不足之金額依序為84,894元、73,908元、18,857元 、80,718元、105,528 元、77,580元。 3.又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 日補發14,458元予陳定傑以償還 勞退專戶提繳不足款項,另於103 年3 月24日依序為原告 楊南興葉英郎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提存 73,444元、75,120元、73,444元、73,444元及99,914元, 係欲優先清償上開勞退帳戶提繳不足之款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已足額提存所欠原告葉英郎佘漢明提繳 不足之款項,且依序尚有餘額1,212 元、22,334元,另被 告對原告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蘇勝雄提存之金額, 則仍不足以清償所欠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款項,依序尚短少 11,450元、4,399 元、7,274 元、32,084元,又原告蘇勝 雄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爰得依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差額32,084元。至於原告楊南興陳定傑温樹在因尚未符合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揆諸上揭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議結論,其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提繳 上開差額(依序為11,450元、4,399 元、7,274 元)至其 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原告工資數額除原告陳定傑 為2,100元外,其餘原告均為3,300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1月期間,每月以「員工基 金」名目預扣工資300 元,作為避免勞工將來發生事故須 支付巨額賠償費用,總計預扣原告陳定傑工資之金額為 2,100 元,預扣其餘原告工資之金額均為3,300 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 第26條規定至明,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上開預扣工資,即屬 有據。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3 年1 月3 日合法終止,被告應給付 原告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 間,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提繳6 %退休金至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A 事由)之金額不足,且自102 年1 月 起至11月期間,每月以「員工基金」名目預扣原告工資 300 元(下稱B 事由),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3 年1 月 3 日與被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後,當場以前揭 A 、B 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佐( 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8 、9 月間即已知悉前揭A 、B 事由,則渠等至103 年1 月3 日始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 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勞工以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則不受上開30日 除斥期間之限制,至為顯然。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欲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所 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 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 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終止勞動契約, 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三十日之除 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 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1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相同保障勞工權 益兼顧勞資和諧之目的,亦應認勞工終止契約之30日除斥 期間,應自勞工「確信」雇主有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情事之日起算,始為合理。基上開說明,本院認定 原告知悉上揭A 、B 事由之時點,並審酌原告前揭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逾越除斥期間,分別說明如下:
①關於A 事由:查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1月12日以保承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葉英郎,其說明欄記載:「… 二、承告年成企業行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台端投保薪資及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 位罰鍰,另通知該單位應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保障員工權益。」等語(本院 二卷第123 頁),足見原告葉英郎於102 年11月12日前已 知被告未覈實投保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之上揭A 事由,又訴 外人謝俊龍於102 年11月29日以A 事由向勞工局申請對被 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亦有參與,此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02 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勞資爭議勞 工名冊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24 頁以下),足見原告最 遲至102 年11月29日已知悉有上揭A 事由存在,其至103 年1 月3 日始以A 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 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至明。
②關於B 事由: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3 年1 月2 日至被 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逕自原告102 年10月至12月 工資中,扣除基金300 元,而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 定之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情形,乃於同年2 月13日依同法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被告2 萬元罰鍰乙節,此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36 頁),可見原告雖按月遭被告以員工基金名義預扣300 元 工資,然迄至103 年1 月2 日勞工局檢查後,始能「確信



」被告係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至明,且被告上開 預扣工資之行為,核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以該事由終 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除斥期 間之限制,故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以B 事由終止與被告 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終止效力 ,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8 月、9 月間即 知悉上開B 事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林 德生。然證人林德生到庭證稱:「102 年8 月底或9 月初 ,葉英郎到我辦公室提出要終止勞動契約,他說是因為被 告就他勞退金提撥不足、還有特休假的原因,我就說好, 看幾個人把名冊報給我,我報回公司,後來他們沒有報給 我,就直接到勞工局申訴了」、「(問:102 年8 、9 月 說要終止契約及之後去勞工局申訴的理由有無提到被告每 月預扣公積金300 元的理由?)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二第248 ~249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02 年8 月、9 月間即已知悉上開B 事由係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而得終止勞動契約,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3.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 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以上揭B 事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原告自得依首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楊南興葉英郎、陳定 傑、温樹在蘇勝雄佘漢明分別於87年1 月1 日、88年 7 月8 日、102 年4 月1 日、89年5 月2 日、87年1 月1 日及88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且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 用勞退新制,又於103 年1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 個 月平均工資依序為65,341元、54,077元、57,717元、 64,307元、61,341元、60,688元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信實。準此,分別說明原告可請領之資遣費: ①原告楊南興之資遣費767,932 元:其平均月薪為【65,341



】元,其自【87年1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7 年6 個月】(未滿1 個 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7+1/2 】(舊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6 個月又2 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4+4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 計為【11+70/93】,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767,93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②原告葉英郎之資遣費554,435 元:其平均月薪為【54,077 】元,其自【88年7 月8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 年】(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8 年6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4+4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 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 10+47/186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554,435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③原告陳定傑之資遣費21,799元:其平均月薪為【57,717】 元,其自【102 年4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0+281/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 ÷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21,7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温樹在之資遣費605,730 元:其平均月薪為【64,307 】元,其自【89年5 月2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5 年2 個月】(未滿1 個 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5+1/6 】(舊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6 個月又2 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4+4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 計為【9+13/31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605,73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⑤原告蘇勝雄之資遣費720,922 元:其平均月薪為【61,341 】元,其自【87年1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7 年6 個月】(未滿1 個 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7+1/2 】(舊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6 個月又2 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4+4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 計為【11+70/93】,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720,92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⑥原告佘漢明之資遣費622,215 元:其平均月薪為【60,688 】元,其自【88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3 年1 月3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 年】(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8 年6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4+47/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 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 10+47/186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622,215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原告蘇勝雄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投保金額短少所受之損 害即老年一次給付之差額332,395 元?
1.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 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 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前 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但依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 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投保單 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 2 項、第59條、第19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72條第3 項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蘇勝雄於103 年1 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 年給付時,因被告將其薪資數額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 計算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投保薪資數額為35,725元 ,核准一次請領之老年年金40.66 個月、金額 1,452,579 元(計算式:35,725×40.66 =1,452,579 ) ,此有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 院卷一第40頁)。然原告蘇勝雄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 月薪在43,900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蘇勝雄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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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