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3年度,72號
KSDV,103,勞執,72,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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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謝崇智
相 對 人 劉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薪資新台幣40,7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各 給付相對人2,000 元,並逾103 年12月30日給付40,700元, 共計新台幣(下同)56,7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16,000元, 尚餘40,700元尚未履行,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 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29 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 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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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