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呂振良
再審被告 劉香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5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於103 年11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上開案卷第44頁),加計在途期間 4 日,再審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 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二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一為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6頁之「收款明細表 」(下稱第16頁收款明細表),另一為高雄高分檢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146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㈠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 協議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李○○買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 分之8 、1620分之62 ,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之50 萬元,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 12頁之收款明細表(下稱第12頁收款明細表)、證人即代書 李○○之證述作為重要採證認事之基礎。然而第12頁收款明 細表雖載有100 年11月29日收定金10萬元、101 年1 月9 日 收90萬元之字樣,第16頁收款明細表卻僅載有100 年11月29 日收10萬元之字樣,沒有101 年1 月9 日收款之紀錄,再參 照第12頁收款明細表,100 年11月29日收款紀錄部分有李志 賢之印文,但101 年1 月9 日卻無李○○之印文,再對照原 確定判決一審卷第9 頁、第13頁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的字 跡,可見收款明細表與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所載內容的字跡 屬同一人所有,且契約第4 條「李○○」之李字與第12頁、 第16頁收款明細表上「李○○」之李字勾勒方式相同,可見
均為李○○所撰寫,再參以李○○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 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伊所寫,再審原告之簽名 係再審原告之父親叫伊簽的等語,可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以 及第12頁、第16頁收款明細表均係李○○所寫。依此,則該 101 年1 月9 日之收款紀錄是否確為李○○收款之紀錄?是 否代書李○○所無權製作?是否可供作為認定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價金確為一百萬元之依據?均有疑問,足見原確定判決 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究竟有無依照兩造之約定給付應分 擔之出資與再審被告,無非係以: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之給 付,應由債務人為舉證,然再審原告關於何時、何地給付被 上訴人若干出資金額,均不能具體陳明,且再審原告託證人 簡美慧交付金錢與再審被告之用途,僅係簡美慧聽聞再審原 告片面表示而已,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業已返還出資金額與再 審被告之事實。另證人即再審原告之父呂○○則證述:不知 再審原告有無拿錢給再審被告,但後來兩造起爭執,其有問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表示再審原告有拿10幾萬元給再審被告 ,其不知確切金額等語,然再審被告否認此情,再審原告復 未提出證據佐證之,要難以此即認定再審原告之抗辯為真, 因而判令再審原告應按應負擔之出資比例三分之一返還333, 333 元與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時,援引所調閱 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76 號竊佔等案件 偵查卷宗,而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審被 告提起再議,又經高雄高分檢以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依其 上之記載,再審被告曾表示再審原告每月有給付5,000 元至 1 萬元與再審被告,但僅短暫給付數期即未再付款等語,則 原確定判決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所稱已經給付超過一百萬元與 再審被告等情,然再審被告既已承認再審原告有短暫給付數 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而認定再審原告全未給付,亦有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 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而言。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中與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爭點有關者即為 :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或100 萬元?㈡再審原
告有無返還出資金額予再審被告?若干?茲就再審原告之再 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漏未斟 酌第16頁收款明細表之疏漏云云,無非係以第16頁收款明細 表僅記載收受10萬元以及關於字跡之比對為其論據。然以該 第16頁收款明細表僅記載收受10萬元等情,實無從逕為推認 第12頁收款明細表之記載有誤。再者法律並無規定收受款項 於簽收時必須同時為簽名及蓋章,則第12頁收款明細表上, 100 年11月29日收款紀錄部分有李○○之印文,但101 年1 月9 日卻無李○○之印文,亦不能因此即認第12頁收款明細 表即為不實。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契約第4 條「李○○」 之李字與第12頁、第16頁收款明細表上「李○○」之李字勾 勒方式相同,可見均為李○○所撰寫,再參以李○○於原確 定判決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李○○ 所寫,再審原告之簽名係再審原告之父親叫伊簽名的等語, 可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以及第12頁、第16頁收款明細表均係 李○○所寫云云。惟查,契約第4 條「李○○」之李字與第 12頁、第16頁收款明細表上「李○○」之李字勾勒方式是否 相同乙節,純屬再審原告個人主張,未必屬實,再審原告就 此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無提出主張,自難認原確定判決係 漏未斟酌。況且第12頁收款明細表、第16頁收款明細表之待 證事實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若干以及價金之交付,此 部分既有李○○簽名及印文為佐,縱使該收款明細之簽名為 代書李○○所為,亦難逕為推認李○○係無權制作,且價金 若干,有無收受等情與李○○利害相關,李○○亦不可能任 由李○○為之而不予聞問,故縱經斟酌上開證據,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難認有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就其有無返還出資金額與再審被告此 一爭點漏未審酌系爭處分書乙節,無非係以系爭處分書有記 載再審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再審原告每月有給付5,000 元至 1 萬元與再審被告,但僅短暫給付數期即未再付款等語。惟 民事訴訟法中之自認乃指審判中所為者,此觀同法第279 、 280 條自明,故再審被告於偵查中縱使有如此之表示,亦非 等同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且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原告應給 付之金額前,既已認定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 為100 萬元,出資比例為再審原告三分之一、再審被告三分 之二,100 萬元之價金係由再審被告先行交付等情,此時再 審原告本應依約給付應分擔之出資額,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經 給付出資額,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揭再審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既僅陳稱數期,且金額亦不具體,原確定判決自無
從加以斟酌,再審原告復未加以舉證,原確定判決縱加以斟 酌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況且,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再審被告係於聲請再議狀之第一段表明:被告(即再審 原告)既未對系爭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出資分毫…;第三 段陳稱:被告(即再審原告)雖表示事後依每月給付5 千至 1 萬元給告訴人(即再審被告),惟亦僅給付短暫數期,被 告前即無意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向告訴人佯稱出資三分之 一,於購屋付款過程均以無力出資由告訴人先行支付,俟告 訴人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於取得權狀即搶先搬入居住等語,則 觀諸再審被告於聲請再議狀所述,亦難認再審被告係有自認 之意思,是縱經斟酌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難認有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