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韡誠律師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陳王雪娥
洪禎鞠
劉冬秀
王重宗
黃千芳( 兼何定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祝
劉文正
梁候賓
梁琳
丘富生
呂陳金鳳
石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鳥松區長庚段第五二一、五二一之七、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即被告寅○○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參本院卷二第124 頁 及第125 頁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17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 ,並由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參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壬○○、丙○○、寅○○、卯○○、癸○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高雄 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各有如附表1 所示C 欄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均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 之 D 、E 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被告占用面 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1 之C 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 1 之D 欄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子○○○、辛○○、 辰○○、甲○○、乙○○、戊○○○、丙○○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1 之G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1 之 F 欄所示之金額。㈢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 之G 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1 之F 欄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卯○○、丑○○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 之G 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1 之F 欄所示之金額。㈤被 告壬○○、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 之G 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1 之F 欄所示之金額。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子○○○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0○0 號、 10之13號及10之1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如高雄市仁 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成果圖( 即本 判決附圖) 所示這麼多,該事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有誤,而 伊願向原告承租並給付租金以繼續安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 被告辛○○以:伊住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已經超 過5、6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 被告辰○○、甲○○均以: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 給付租金以繼續安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㈣ 被告丑○○以: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00 號房 屋為其夫即被告卯○○所有,伊於結婚後與卯○○同住此屋 ,但此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如附圖所示這麼多,地政事 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㈤ 被告乙○○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 係於90年8 月間向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下稱榮民服務處) 買得,嗣該屋年久失 修,經原告僱工修繕後使用迄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伊年逾八旬,另覓處所極為困難,為求安居,伊願向原告 承租並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㈥ 被告戊○○○以:伊為社會局居家照顧員,伊於100 年間出 資受讓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後,將此屋讓弱勢 者居住,且若伊未讓弱勢者居住,政府還須補貼弱勢者更多 款項,況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如附圖所示這麼多 ,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應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 被告丙○○以:伊僅知當初伊與訴外人彭友谷(已歿)結婚 前,即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房屋要給 訴外人黃尉國,嗣黃尉國再將房屋於100 年8 月轉賣與同案 被告戊○○○,戊○○○復於100 年9 月1 日將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魏進財等情,伊不知道伊是否為此屋之所有權人,原 告將伊列為被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㈧ 被告寅○○、卯○○、壬○○、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機關所管理。 ㈡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10-7、10-13 、10- 14之房屋( 即附圖A 、B 、B1、H 、H1) 為被告子○○○所 有。
㈢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 即附 圖G、G1)為被告辛○○所有。
㈣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 即附 圖F、F1)為被告辰○○所有。
㈤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 號房屋( 即 附圖E、E1)為被告甲○○所有。
㈥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 號房屋( 即 附圖C)為卯○○所有,其妻丑○○於結婚後與卯○○同住該 屋至今。
㈦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 即附 圖J)為乙○○所有。
㈧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 即附 圖K)為戊○○○自100 年10月7 日取得處分及使用權。 ㈨ 系爭土地鄰軍方「鐵衛營區」,出入道路為恆山西巷,距中 正路、大埤路約3 分鐘車程,距國道1 號及10號約須30 分鐘 車程,距長庚醫院約5分鐘車程,附近有墳墓建葬,鄰近5 百 公尺內無積極商業活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上 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 予以占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一第12至第13頁、卷二第23頁) ,則原告係管理 機關代高雄市政府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仁武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18頁 及本判決附圖),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子○○○、辛○○ 、辰○○、甲○○、丑○○、乙○○、戊○○○等人就附表 1 之C 欄所示建物為其所有此節均不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19 4 頁至第196 頁) ,另被告寅○○、卯○○、壬○○、癸○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 子○○○、辛○○、辰○○、甲○○、丑○○、乙○○、戊 ○○○、寅○○、卯○○、壬○○、癸○等人各為附表1 之 C 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均如附表1 之D 、E 欄所載等情,應堪認定。 3、又被告石采云雖抗辯其非如附表1 之C 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 人,並辯稱該建物係其已故之夫彭友谷要給訴外人黃尉國的 ,後來轉賣給被告戊○○○云云,然依本院於102 年4 月23 日至現場勘驗時,訴外人巳○○提出該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彭友谷,巳○○並稱該建物原為彭友 谷向伊收取租金,彭友谷死亡後即由石采云收租金等語( 參 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66 頁至第173 頁) ,而被告石采云 復陳稱:該建物為伊所有,僅因嗣後承租人巳○○未付租金 給伊,故該建物非伊所有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 ,顯 見彭友谷死亡後,該建物確已歸石采云所有,至巳○○是否 願給付租金予被告石采云,並未能改變被告石采云為該建物 所有權人之事實,況被告石采云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有再 讓與訴外人黃尉國、戊○○○之事實,自難認其上揭抗辯為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石采云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此節,應堪採信。
4、另被告丑○○否認如附表1 之C 欄所示建物為其所有,並辯 稱該建物係其夫卯○○所有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 院卷二第195 頁)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丑○○為該 等建物之共有人或受讓人,難認被告丑○○為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訴請被告丑○○拆除如附表1 之C 欄所 示建物,即非有據。
5、再被告子○○○、戊○○○、丑○○固抗辯如附表1 之C 欄 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如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 果云云,惟本院審酌仁武地政事務所係一政府機關,受本院 囑託而本於其專業實施測量,其測量結果已難認有何不公正 或不足採信之處,況上開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定上開 複丈方法或結果有誤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仁武地政
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執此抗辯,應非 有據。
6、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明揭此旨。被告乙 ○○固辯稱其係向榮民服務處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並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讓渡契 約為證,然依該讓渡契約所載:讓渡範圍限於地上物使用權 ,且如嗣後該標的物因某些原因而遭拆除,與賣方無關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64頁) ,是讓渡契約之標的應僅為地上物而 不及於系爭土地;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榮民服務處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國家提供榮民在其上居住,榮民服務 處則函覆此非其所列管土地( 參本院卷二第121 頁) ,亦難 認被告乙○○於受讓該建物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同意 由乙○○或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乙○○即便受讓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難謂即具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至其餘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正當權源,自難認屬有權占有。
7、綜上,除被告丑○○以外之其餘被告,既各有如附表1 之C 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 而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訴請渠等各將如附表1 之C 欄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將被告所各應拆除之建物、占用位 置及面積暨應返還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列如附表2 所示,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 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 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 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 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 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2 之被告所有如該表所示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且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法 律上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此已妨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 屬有據。
3、另按所稱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 為占有( 民法第942 條規定參照) ,而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 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 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 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 占有人,故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 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 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經查, 被告丑○○並無如附表1 之C 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 經認定如前,而其係於98年4 月21日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被告卯○○結婚後始隨之居住其內,此有被告卯○○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三第50頁) ,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194 頁、第196 頁) ,以 其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卯○○居住於該建物內,其 應僅屬占有輔助人,則因占有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占有人被 告卯○○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4、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現場多為 平房、老舊房屋,距中正路、大埤路雖約3 分鐘車程,距長 庚醫院約5 分鐘車程,惟附近為墓園,鄰近5 百公尺內並無 積極商業活動,且距國道仍須30分鐘車程等情,有本院102 年4 月23日勘驗之現場相片可佐( 參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 184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19 6 頁) ,足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不佳,附近使用規 劃未盡完善便利,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仍屬過高,應按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而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參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卷二第23頁之登記謄本,及卷 一第26頁至第27頁、卷二第24頁之地價謄本) 以年息3%核算
各被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分列如附表3 「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A 、C 欄位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 就附表3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A 欄所示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列如附表3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B 欄所示。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2 所示之被告將該表所示位於系爭土地內之建物部分拆除,並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附表3 所示之被告各給 付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位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之訴雖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有理由, 僅駁回對被告丑○○之訴,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不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被告丑○○毋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至其餘被告則應按照附表4 所示之比例(即占用面積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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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明細及不當得利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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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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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地上物門牌號 │占用土地│占用面積│至返還土地之日│至起訴( 或追加起│備註 │
│ │ │碼即高雄市鳥松│地號 │( 平方公│止,按日應給付│訴) 時起回溯五年│ │
│ │ │區( 占用位置) │ │尺) │之不當得利( 新│間相當於不當得利│ │
│ │ │ │ │ │臺幣) │之金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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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恆山巷10-7號、│521-7 │ 54 │ 53元 │ 96,725元 │ │
│ │ │10-13 號、 │534-2 │ │ │ │ │
│ │ │10-14 號 │ │ │ │ │ │
│ │ │( 附圖A 、B 、│ │ │ │ │ │
│ │ │B1、H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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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 │恆山巷10-8號 │521-7 │ 23 │ 22 │ 40,150元 │ │
│ │ │(附圖G、G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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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辰○○ │恆山巷10-9號 │521-7 │ 9 │ 8 │ 14,600元 │ │
│ │ │(附圖F、F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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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 │恆山巷10-10號 │521-7 │ 13 │ 12 │ 21,900元 │ │
│ │ │(附圖E、E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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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寅○○ │恆山巷10-11號 │521-7 │ 34 │ 33 │ 60,225元 │ │
│ │( 兼何定│(附圖D、D1) │ │ │ │ │ │
│ │鑫承受訴│ │ │ │ │ │ │
│ │訟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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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丑○○ │ │ │ │ │被告卯○○應給付│丑○○於│
│ │ │ 恆山巷10-12號│521-7 │ 23 │ 22 │40,150 元,其中 │G 欄應給│
├───┼────┤(附圖C) │ │ │ │24,706元部分由被│付之金額│
│ 7 │卯○○ │ │ │ │ │告丑○○與被告劉│係自結婚│
│ │ │ │ │ │ │文正共同給付。 │時即98年│
│ │ │ │ │ │ │ │10月20日│
│ │ │ │ │ │ │ │起算至起│
│ │ │ │ │ │ │ │訴時即 │
│ │ │ │ │ │ │ │101 年11│
│ │ │ │ │ │ │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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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梁侯賓 │ │ │ │ │ │ │
│ │ │ 恆山巷21-1號 │521-7 、│ 88 │ 86 │ 156,950元 │ │
├───┼────┤ (附圖N) │521 │ │ │ │ │
│ 9 │癸○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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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乙○○ │ 恆山巷22-1號 │521-7 │ 8 │ 7 │ 12,775元 │ │
│ │ │ (附圖J)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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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戊○○○│ 恆山巷22-2號 │521-7 │ 32 │ 31 │ 12,586元 │占用期間│
│ │ │ (附圖K) │ │ │ │ │自100 年│
│ │ │ │ │ │ │ │10月7 日│
│ │ │ │ │ │ │ │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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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石采云 │ 恆山巷22-3號 │521-7 │ 55 │ 54 │ 26,028元 │ │
│ │ │ (附圖L、L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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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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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地上物門牌號碼 │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 占用面積(㎡) │
│ │ │( 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 │(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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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 10-7號 │ 521-7 地號 │附圖編號H1│ 2 │
│ │ ├────────────┼───────────┼─────┼────────┤
│ │ │ 10-13號 │ 521-7地號 │附圖編號B │ 22 │
│ │ │ │ │、B1 │ │
│ │ │ ├───────────┼─────┼────────┤
│ │ │ │ 534-2地號 │附圖編號B │ 18 │
│ │ │ │ │、B1 │ │
│ │ ├────────────┼───────────┼─────┼────────┤
│ │ │ 10-14號 │ 534-2地號 │附圖編號A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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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 │ 10-8號 │ 521-7地號 │附圖編號G │ 23 │
│ │ │ │ │、G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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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辰○○ │ 10-9號 │ 521-7地號 │附圖編號F │ 9 │
│ │ │ │ │、F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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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 │ 10-10號 │ 521-7地號 │附圖編號E │ 13 │
│ │ │ │ │、E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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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寅○○ │ 10-11號 │ 521-7地號 │附圖編號D │ 34 │
│ │( 兼何定│ │ │、D1 │ │
│ │鑫之承受│ │ │ │ │
│ │訴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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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卯○○ │ 10-12號 │ 521-7地號 │附圖編號C │ 2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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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壬○○、│ 21-1號 │ 521-7地號、521地號 │附圖編號N │ 88 │
│ │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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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 │ 22-1號 │ 521-7地號 │附圖編號J │ 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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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戊○○○│ 22-2號 │ 521-7地號 │附圖編號K │ 3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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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石采云 │ 22-3號 │ 521-7地號 │附圖編號L │ 55 │
│ │ │ │ │、L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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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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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地上物門│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土地申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 │ │牌號碼 │地價 │ │
│ │ │(高雄市 │ │ │
│ │ │鳥松區恆├─────┬───┬────┼────────┬──────────┬─────────────┤
│ │ │山巷) │土地地號:│占用 │土地申報│ A │ B │ C │
│ │ │ │高雄市鳥松│面積 │地價(元├────────┼──────────┼─────────────┤
│ │ │ │區長庚段 │(㎡)│/ ㎡) │自起訴( 或追加起│左列金額之遲延利息 │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 │ │ │ │ │ │訴) 時回溯5 年相│ │額 │
│ │ │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利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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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10-7號、│ 521-7 │24 │3,600 │25,920元 │自民國101 年12月17日│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
│ │ │10-13 號│ │ │ │( 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 │ │、10-14 │ │ │ │54x3%x5=29,160)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486 元。 │
│ │ │號 ├─────┼───┼────┤ │。 │( 計算式:3,600 ×54×3% │
│ │ │ │ 534-2 │30 │3,600 │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 ÷12=486) │
│ │ │ │ │ │ │ │參本院卷一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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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辛○○ │10-8號 │ 521-7 │23 │3,600 │12,420元 │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如│
│ │ │ │ │ │ │( 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 │ │ │23x3%x5=12,42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207元。 │
│ │ │ │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 計算式:3,600 ×23×3% │
│ │ │ │ │ │ │ │參本院卷一第34頁) │ ÷12=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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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辰○○ │10-9號 │ 521-7 │9 │3,600 │4,860元 │自民國101 年12月5 日│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如│
│ │ │ │ │ │ │( 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 │ │ │9x3%x5=4,86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81 元。 │
│ │ │ │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 計算式:3,600 ×9×3% │
│ │ │ │ │ │ │ │參本院卷一第35 頁) │ ÷1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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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甲○○ │10-10 號│ 521-7 │13 │3,600 │7,020元 │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附│
│ │ │ │ │ │ │( 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 │ │ │13x3%x5=7,02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付117元。 │
│ │ │ │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 計算式:3,600 ×13×3% │
│ │ │ │ │ │ │ │參本院卷一第36 頁) │ ÷12=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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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寅○○ │10-11 號│ 521-7 │34 │3,600 │18,360元 │自民國102 年11月7 日│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附│
│ │( 兼何定│ │ │ │ │( 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鑫之承受│ │ │ │ │34x3%x5=18,36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付306 元。 │
│ │訴訟人) │ │ │ │ │ │( 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 計算式:3,600 ×34×3% │
│ │ │ │ │ │ │ │狀繕本送達回證參本院│ ÷12=306) │
│ │ │ │ │ │ │ │卷二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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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卯○○ │10-12 號│ 521-7 │23 │3,600 │被告卯○○應給付│自民國102 年11月19日│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附│
│ │ │ │ │ │ │12,420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 │ │ │( 計算式:3,600x│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付207 元。 │
│ │ │ │ │ │ │23x3%x5=12,420) │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 計算式:3,600 ×23×3% │
│ │ │ │ │ │ │ │繕本送達回證參本院卷│ ÷12=207) │
│ │ │ │ │ │ │ │二第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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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壬○○ │21-1號 │ 521-7 │67 │3,600 │47,520元 │自民國102 年11月19日│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附│
│ │癸○ │ │ │ │ │( 計算式:3,600x│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 │ │ │88x3%x5=47,52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付792 元。 │
│ │ │ ├─────┼───┼────┤ │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 計算式:3,600 ×88×3% │
│ │ │ │ 521 │21 │99年申報│ │繕本送達回證參本院卷│ ÷12=792) │
│ │ │ │ │ │地價為 │ │二第54頁及第57頁) │ │
│ │ │ │ │ │3,600 元│ │ │ │
│ │ │ │ │ │,102 年│ │ │ │
│ │ │ │ │ │申報地價│ │ │ │
│ │ │ │ │ │為4,500 │ │ │ │
│ │ │ │ │ │元,原告│ │ │ │
│ │ │ │ │ │請求以 │ │ │ │
│ │ │ │ │ │3,600 元│ │ │ │
│ │ │ │ │ │計算,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