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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33號
KSDV,102,重訴,333,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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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海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億 
原   告 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被   告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鈞 
      巫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晨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海仙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海仙食品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依序為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依序為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海仙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萊特公司)、 海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仙公司)為被告晨鴻有限公司



下稱晨鴻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輝達公司) 之海苔代工廠商,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簽訂代工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期 間向原告訂購海苔商品,原告乃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並未 如期付款,其中被告晨鴻公司積欠原告寶萊特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海苔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994,264元未付,另 被告全輝達公司則積欠原告海仙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海苔貨 款904,780 元未付。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就貨款給付係 約定月結,應於次月給付,故原告寶萊特公司對被告晨鴻公 司102 年1 月至3 月之應收帳款,利息均自102 年4 月1 日 起算,至原告海仙公司對被告全輝達公司102 年1 月應收帳 款,利息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晨鴻 公司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所供應之原味XO.888日式味付對切海 苔(39克裝)(下稱原味海苔)及辣味XO.888日式味付對切 海苔(39克裝)(下稱辣味海苔)2 項商品有夾雜異物之瑕 疵而遭客戶投訴,並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 司)管制下架,因此所受15,360,000元損失得於本件主張抵 銷,因被告晨鴻公司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下委託其他廠商 進行海苔商品代工,上開瑕疵商品並非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 產,且上開瑕疵商品係存留甲殼類動物,此應屬正常現象, 應不得認係異物,故被告晨鴻公司主張以上開金額於本件為 抵銷尚屬無據。又縱使遭客訴之上開海苔商品確係原告寶萊 特公司所生產,然原告寶萊特公司經通知後,就所生產之海 苔商品已進行改善,此由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為向全聯公司 申請解除管銷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內容即知,則依承攬之相關 規定,被告晨鴻公司應已不得向原告寶萊特公司請求賠償, 況且關於被告晨鴻公司之營業收入,應扣除其為配合全聯公 司所進行買一送一或第2 件商品予以折扣等優惠活動,此部 分之成本及利潤應予扣除,且亦應扣除人事成本、管銷費用 及運費成本,故被告晨鴻公司所稱受有之營業上損失金額尚 非實在,另被告晨鴻公司亦未證明其受有之商譽損失為10,0 00,000元,縱認被告晨鴻公司得向原告寶萊特公司求償,因 其違約私下找其他廠商代工,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原告寶萊特公司僅應承擔1/4 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49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晨鴻公司應給付原告寶萊特公司13,994,264元, 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全輝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海仙公司904,78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晨鴻公司對於尚積欠原告寶萊特公司13,994 ,264元海苔貨款未付不爭執,而被告全輝達公司對於尚積欠 原告海仙公司904,780 元海苔貨款亦不爭執。然以被告晨鴻 公司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所供應之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有 瑕疵,該2 項商品於全聯公司上架販售後,全聯公司陸續接 獲消費者投訴表示上開海苔商品夾雜異物,全聯公司因此於 101 年8 月4 日、6 日將被告晨鴻公司之上開海苔商品列入 管制並且下架,被告晨鴻公司為查明原因而將相關商品送驗 ,因此支出商品檢驗費用9,660 元,而被告晨鴻公司為能向 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並使商品能重新上架,因此需繳交處 理費35,000元予全聯公司,且須再將相關商品送驗而支出檢 驗費用10,920元,而被告晨鴻公司亦因此需支付全聯公司違 約罰款424,619 元,而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提供之上開海苔商 品有瑕疵,故被告晨鴻公司亦須同意全聯公司對原告海仙公 司進行訪廠作業,並因此支出100,000 元費用。另上開海苔 商品於上開時間從全聯公司下架後,至102 年3 月始重新上 架,期間長達7 個月之久,被告晨鴻公司自受有營業上損失 ,以其就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於下架前每月平均獲利各為43 3,389 元、249,532 元計算,其於上開海苔商品下架期間所 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780,447 元,且其因上開事件致商譽受 有10,000,000元之損害,故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 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16 條等規定 向原告寶萊特公司賠償上開所述共計15,360,000元之損害, 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寶萊特公司、海仙公司為被告晨鴻公司、全輝達公司之 海苔代工廠,兩造並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就海苔類商品於臺灣唯一之OE M 代工廠商,亦係海苔商品於各銷售通路之唯一供應商。 ⒊兩造就貨款給付係約定採月結方式,被告應於次月給付上月 貨款。被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期間向原告訂購之海 苔商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而被告晨鴻公司就如附表一所 示貨款尚未支付予原告寶萊特公司,另被告全輝達公司就如 附表二所示貨款亦未支付予原告海仙公司。
⒋原告寶萊特公司對被告晨鴻公司102 年1 月至3 月之應收帳 款,被告晨鴻公司同意利息均自102 年4 月1 日起算,而原 告海仙公司對被告全輝達公司102 年1 月之應收帳款,被告



全輝達公司同意利息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 ⒌被告晨鴻公司於全聯公司販售之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 於101 年8 月間陸續遭消費者投訴表示該2 項商品夾雜異物 。
⒍全聯公司因接獲消費者投訴上開海苔商品有異物,而於101 年8 月4 日、6 日先後對被告晨鴻公司之辣味海苔、原味海 苔商品管制進銷,後於102 年3 月解除管制,上開海苔商品 於該段期間無法在全聯公司銷售。
⒎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將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 送驗,以確認海苔上有無異物,檢驗結果於海苔上均檢出含 有甲殼類動物,該項檢驗費用為4,200 元;另於同月24日將 原味海苔商品送驗,確認有無含防腐劑及微生物,檢驗費用 為5,460 元。
⒏被告晨鴻公司為使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得重新於全聯公 司銷售,乃於101 年10月23日將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送 驗,以確認有無含有微生物及防腐劑,該項檢驗費用為10,9 20元。
⒐被告晨鴻公司為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而支付全聯公司 處理費35,000元。
⒑全聯公司以被告晨鴻公司違反供銷合約為由,於101 年11月 20日要求被告晨鴻公司給付424,619 元之罰款,並於102 年 1 月25日自應給付予被告晨鴻公司之貨款中扣除。 ⒒被告晨鴻公司因全聯公司進行訪廠作業而支出100,000 元費 用。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寶萊特公司得否請求被告晨鴻公司給付13,994,264元之 貨款?
⒉原告海仙公司得否請求被告全輝達公司給付904,780 元之貨 款?
⒊被告晨鴻公司就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是否有委託原告以外之 廠商製造?被告晨鴻公司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之上開海苔商 品是否均係由原告寶萊特公司所製造?
⒋被告晨鴻公司得否因上開海苔商品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而請 求原告寶萊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是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海苔代工廠商,兩造並於101 年1 月 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嗣被告於 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期間向其等訂購之海苔商品,其等 業已依約交付,而被告晨鴻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均尚



未支付予原告寶萊特公司,另被告全輝達公司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貨款亦未支付予原告海仙公司,故原告寶萊特公司得請 求被告晨鴻公司給付積欠之13,994,264元貨款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海仙公司則得請求被告 全輝達公司給付積欠之904,780 元貨款及自102 年2 月1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 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訂單彙整單、銷貨憑單、採購單、送 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12至51、84至336 頁 、卷二第3 至144 、166 至170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德成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出具之函文、千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 年2 月14日出具之函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35 至244 、279 、280 頁),且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寶萊特公 司主張被告晨鴻公司應給付貨款13,994,264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原告海仙公司主張被告全 輝達公司應給付貨款904,78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屬有據。
㈡被告晨鴻公司抗辯原告寶萊特公司所供應之原味海苔及辣味 海苔商品於全聯公司上架販售後,因全聯公司陸續接獲消費 者投訴表示上開海苔商品夾雜異物,故於101 年8 月4 日、 6 日先後將上開海苔商品予以管制銷售,其因此受有前揭損 害,故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16 條等規定向原告寶萊特公司求 償,主張於本件與原告寶萊特公司對其之上開貨款債權為抵 銷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客訴處理單、其與全聯公司間之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暨 統一發票、請款單、全聯公司101 年11月20日全聯商字第00 000000號函文、訪廠作業費用支付同意書、聲明函、採購單 、銷貨憑單、進貨驗收單、其與原告寶萊特公司間之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原告寶萊特公司之消費者申訴處理聯絡單、消 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表、瑕疵商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59 至263 、266 至278 頁、卷三第67至73、86至100 頁),惟此為原告寶萊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之海苔代工廠,兩造並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為被告就海苔 類商品於臺灣唯一之OEM 代工廠商,亦係海苔商品於各銷售 通路之唯一供應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就其在臺灣銷 售之海苔類商品,僅得以原告作為其唯一之供應商,而不得 另向其他廠商進貨乙節,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寶萊特公司主張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之保存期限 均為1 年乙節,有上開海苔商品之包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18 、125 頁),而被告晨鴻公司對此並未爭執, 故原告寶萊特公司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 被告晨鴻公司雖陳稱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及辣味海 苔均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晨鴻公司所提出之客訴處理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 6 至269 頁),其中消費者陳先生所購買之原味及辣味海苔 商品之有效期限均為102 年7 月18日,回推製造日期即應為 101 年7 月19日;消費者邱小姐所購買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 品之有效期限為102 年7 月22日、7 月18日,回推製造日期 即應為101 年7 月23日、7 月19日;消費者黃素雲所購買之 原味海苔商品之有效期限為102 年7 月9 日、7 月25日,回 推製造日期即應為101 年7 月10日、7 月26日;消費者謝宜 娟所購買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之有效期限為102 年7 月24 日、7 月22日,回推製造日期即應為101 年7 月25日、7 月 23日,惟依原告寶萊特公司提出之成品留樣保存紀錄表及生 產日報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319 頁),其在101 年 7 月19日僅生產原味海苔,並未生產辣味海苔,在101 年7 月23日僅生產辣味海苔,並未生產原味海苔,在101 年7 月 10日、7 月26日均係生產原味海苔,未生產辣味海苔,在10 1 年7 月23日及25日均係生產辣味海苔,而未生產原味海苔 ,則消費者陳先生所購買之辣味海苔、邱小姐所購買之原味 及辣味海苔、謝宜娟所購買之原味海苔是否係原告寶萊特公 司所生產者自非無疑。雖被告晨鴻公司以上開成品留樣保存 紀錄表及生產日報表係原告寶萊特公司自行製作而否認其真 正,惟原告寶萊特公司既係製造生產海苔商品之廠商,其依 據生產線每日實際生產情況及產品種類予以記錄而製作生產 日報表及紀錄表等文書本屬正常,且其於記錄及製作當時亦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之偽造動機,該等文書內容係屬 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另自該等文書形式上觀之,亦未見有何 臨訟杜撰而顯不可信之處,是該等文書應為真正,且所載內 容亦應屬採信,被告晨鴻公司否認上開成品留樣保存紀錄表 及生產日報表之真正,尚非可取。
⑵其次,原告於本院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編 號為A 、B 、C 、D 、E 、F 、G 之上開海苔商品,並陳稱 編號A 、B 、G 之海苔商品均為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且



其中編號G 之海苔商品係於101 年6 、7 月間更改包裝後所 生產者,至編號C 、D 、E 、F 之海苔商品則係經由全聯公 司退貨而取得,此部分均非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等語。因 原告提出之編號A 、B 之海苔商品外包裝包含有效期限均相 同,故本件僅以編號A 、C 、D 、E 、F 、G 之海苔商品作 為勘驗標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編號A 、C 、D 、E 、F 、 G 海苔商品之外包裝及其上標示內容,結果如下:編號A 、 C 、D 、E 、F 海苔商品之包裝正面所載商品名稱均為XO.8 88日式味付對切海苔,口味均為辣味。編號A 之海苔商品背 面關於產品標示部分所載委製商為被告全輝達公司,服務地 址為台北縣林口鄉○○路000 號2 樓,物流中心地址為台北 縣林口鄉○○路○段000 號,下方並有工廠登記證號碼0000 000000及投保富邦產品責任險、投保號碼之標示,編號A 之 海苔商品說明全部為中文,並無外文標示,其下方產品條碼 長度為3.3 公分,塑膠材質種類及口味標示均位於條碼上方 ,有效期限為「00000000」,各個數字均緊密排列,「有效 」二字位於期限數字的左側,另商品背面左下角台灣製造之 記載及圖樣均為白色,右下角日式風味等英文字也是白色。 而編號C 、D 、E 、F 之海苔商品包裝背面關於產品標示部 分,所載委製商為被告全輝達公司,服務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物流中心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000 號,其下方並無工廠登記證及是否投保產品責任險 及投保號碼等標示,該4 包海苔商品標示除中文外另有外文 標示,位於包裝下方產品條碼長度為2.6 公分,塑膠材質種 類及口味標示均位於條碼之右側,有效期限依序為「31. 01 . 2013. 」、「21. 07. 2012. 」、「31. 01. 2013. 」、 「31. 01. 2013. 」,有效日期編排方式為日/ 月/ 年,中 間各留有空格,「有效」二字位於期限數字之右側,商品包 裝左下角關於台灣製造之文字為黑色,圖樣為綠色、藍色, 右下角日式風味等文字記載為黑色。另編號A 海苔商品包裝 ,其封口壓模型態與編號C 、D 、E 、F 之海苔商品均不同 ,且編號C 、D 、E 、F 之海苔商品中,編號D 之海苔商品 包裝封口壓模型態又與另3 包不同。又編號G 之海苔商品背 面產品標示部分除中文標示外,另有英文標示,營養成分標 示較編號A 之海苔商品為大,並有英文說明,就標示內容部 分,服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物流中心 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路○段000 號,下方並有工廠登記 證字號0000000000,並有投保產品責任險之記載,位於包裝 下方產品條碼長度為2.6 公分,塑膠材質種類及口味標示均 位於條碼之右側,有效期限為「24.07.2013」,各個數字及



間隔點均緊密排列,「有效」二字位於期限數字的左側,商 品包裝封膜方式則與編號A 、C 、D 、E 、F 均不相同,包 裝左下角台灣製造之文字為黑色,圖樣為綠色、藍色,右下 角日式風味之文字記載為黑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 A 、B 、C 、D 、E 、F 、G 之海苔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11 、112 、115 至143 頁),而其中編號D 、 G 之海苔商品,其等有效期限僅差距3 天,亦即製造日期僅 相差3 天,然該2 包同款、同口味之商品間卻存在有無標示 工廠登記證號碼、有無投保產品責任險、有效期限編排方式 及封口壓模方式等相異之處,則以原告寶萊特公司作為海苔 商品生產商之立場,是否會於如此短暫之3 天期間內,大費 周章為同一商品製作標示內容不同之包裝袋,並使用不同模 具為商品進行封口壓模,致增加生產線之作業手續及時間等 有違經濟效率原則之作為實有疑問,是依常理而言,應可合 理懷疑編號D 、G 之海苔商品可能係出自不同廠商所生產, 則原告寶萊特公司陳稱被告晨鴻公司私底下委託其他廠商生 產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故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商品非 其所生產等情,應非毫無所憑。
⑶再者,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提供之上開海苔 商品有瑕疵,故其必須同意全聯公司進行訪廠作業乙節,並 提出訪廠作業費用支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而被告晨鴻公司已自行於上開文書明確記載:本公司所販 售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因品質問題願接受得採抽查方式指 派專責審查、查驗之相關人員進行「海仙食品公司」及「橘 平屋公司」之訪廠作業等語,由此堪認當時於全聯公司銷售 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來源應包含原告及「橘平屋公司」在 內。被告雖辯稱全聯公司至「橘平屋公司」訪廠,係作為其 日後若有意另向橘平公司進貨時之參考云云,惟此與被告晨 鴻公司於前開訪廠作業費用支付同意書上所載其係因所販售 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之品質問題而願接受訪廠作業等內容 不符,況且被告晨鴻公司亦自承其於100 年間曾委託訴外人 橘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平公司)製作海苔商品,並 有其提出之委託代工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至18 頁),而橘平公司經本院函詢後,亦提出其就原味及辣味海 苔商品於100 年6 月22日至101 年2 月1 日期間出貨予被告 晨鴻公司之出貨單數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三第102 至10 8 頁),由此亦可證明至遲自101 年1 月16日起,於全聯公 司銷售之原味及辣味海苔中,有部分商品係橘平公司所生產 ,而非全部係由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而此即應係被告晨 鴻公司須接受全聯公司至「橘平屋公司」訪廠之理由,故其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於橘平公司提供之上開出貨單中雖有 出貨日期為101 年1 月16日、2 月1 日者(見本院卷三第10 7 、108 頁),而係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 惟觀諸被告晨鴻公司與橘平公司所簽立之委託代工契約書第 9 條約定(見本院卷四第16頁),被告晨鴻公司應係分別於 距離上開出貨日期至少14個工作天以前即向橘平公司下訂單 ,橘平公司始能於上開日期出貨予被告晨鴻公司,以此推算 ,被告晨鴻公司應係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前即向橘平公 司下訂單,故就橘平公司部分,被告晨鴻公司應無違反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情事,併予指明。
⑷又兩造係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而依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所提出原告寶萊特公司自101 年1 月至8 月間就 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出貨予被告晨鴻公司之數量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四第25、26頁),原告寶萊特公司於上開期間就 原味海苔之出貨量為140,400 包,辣味海苔之出貨量則為92 ,616包,而被告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明細表所 載內容之真正予以爭執,是上開明細表所載內容應可採認。 又依全聯公司以103 年4 月9 日(103 )全聯管字第103130 9 號函所檢附之原味及辣味海苔於該公司之銷售數量及金額 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全聯公司於101 年2 月 1 日至8 月間就原味海苔之銷售量為188,027 包,辣味海苔 之銷售量則為102,253 包,以原味海苔部分而言,全聯公司 於101 年2 月1 日至8 月間之銷售量已逾原告寶萊特公司自 101 年1 月至8 月間之出貨量達47,627包【計算式:188,02 7-140,400 =47,627】,至辣味海苔部分,全聯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至8 月間之銷售量亦逾原告寶萊特公司自101 年 1 月至8 月間之出貨量加計橘平公司於101 年1 月16日、2 月1 日出貨之辣味海苔6,312 包【計算式:(264+262 )× 12=6,312 】(見本院卷三第107 、108 頁)達3,325 包【 計算式:102,253-92,616-6,312=3,325 】,從上開出貨與 銷售數量之差距以觀,堪認被告晨鴻公司就原味及辣味海苔 確有委託原告及橘平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代工製造,是原告 寶萊特公司所稱被告晨鴻公司有私底下委託其他廠商生產原 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⑸另消費者黃素雲所購買含有異物之原味海苔商品之製造日期 為101 年7 月10日、7 月26日,消費者謝宜娟所購買含有異 物之辣味海苔商品之製造日期為101 年7 月23日等情業如前 述,而依原告寶萊特公司前揭成品留樣保存紀錄表及生產日 報表所示,其在101 年7 月10日、7 月26日均有生產原味海 苔,另在101 年7 月23日係生產辣味海苔,則上開含有異物



之海苔商品固有可能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惟因被告晨 鴻公司就上開瑕疵商品僅提供客訴處理單供本院參酌,且被 告晨鴻公司確有委託其他廠商生產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故 消費者黃素雲謝宜娟所購買之上開海苔商品尚無法證明確 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是被告晨鴻公司辯稱此亦為原告 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云云,即難認可採。
⑹依上開說明,因被告晨鴻公司確有委託原告以外之廠商製造 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並於全聯公司之通路販售,則被告晨 鴻公司辯稱上開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 品均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故原告 寶萊特公司主張全聯公司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及辣 味海苔商品並非均係其所生產等情即非無據。至被告晨鴻公 司另以原告寶萊特公司就遭客訴之商品均同意退款,可見該 瑕疵商品均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等詞為辯,並提出客訴 處理單及原告寶萊特公司之電子郵件為佐(見見本院卷三第 70至72、86、87、91至100 頁),惟觀之被告晨鴻公司提出 之上開客訴處理單所載內容,其中有部分係消費者針對有海 苔黏在一起之情形而投訴,而此與本件被告晨鴻公司係以全 聯公司係遭消費者投訴海苔有異物,致其受有前揭所述損害 而主張得向原告寶萊特公司求償乙節無關,且如上所述,被 告晨鴻公司亦未證明此均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故本院 就此部分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至部分消費者以海苔有異物 而投訴之情形,惟縱使原告寶萊特公司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晨鴻公司表示同意退款,然此舉本為一般廠商於接獲消費者 投訴商品有瑕疵後,通常在第一時間所會採取之處理及回應 方式,故此尚無法作為認定含有異物之海苔商品均係原告寶 萊特公司所生產之依據,是被告晨鴻公司所提上開事證仍無 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⑺惟依被告晨鴻公司提出之前揭客訴處理單中,其中消費者陳 先生所購買含有異物之原味海苔商品之製造日期為101 年7 月19日乙節已如上述,而依原告寶萊特公司上開成品留樣保 存紀錄表及生產日報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其在 101 年7 月19日確有生產原味海苔商品,且依陳先生於投訴 時所提出之申訴表及其所購買上開含有異物之原味海苔商品 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該商品包裝背面產 品標示部分除中文標示外,另有英文標示,於標示內容部分 包括服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物流中心 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路○段000 號、工廠登記證字號00 00000000及有關投保產品責任險等記載,均與原告寶萊特公 司所提出供本院勘驗並主張為其所生產且製造日期相近之前



揭編號G 之海苔商品包裝上之標示內容完全一致,而與其主 張非其所生產、但製造日期相近之編號D 之海苔商品包裝上 缺少工廠登記證號碼及是否投保產品責任險等標示有所不同 ,此情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5 、141 頁) ,則依上開成品留樣保存紀錄表、生產日報表及產品包裝等 資料所示,應可判斷消費者陳先生所購買之上開原味海苔商 品係由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而非被告晨鴻公司所委託之 其他廠商所生產。雖原告寶萊特公司主張被告晨鴻公司有盜 用原告海仙公司工廠登記證供其他廠商製造海苔商品之行為 ,故無法僅憑上開商品包裝上有工廠登記證之標示即認定係 由其所生產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21039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 、316 頁),惟原告海仙公司 於該案告訴被告晨鴻公司盜用工廠登記證之商品品名為「Re gimenhouse味付海苔」,而本件所爭執之海苔商品係「XO.8 88日式味付對切海苔」,二者係不同之商品,此有上開偵查 卷宗存卷可參,而原告寶萊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晨鴻公 司就本件「XO.888日式味付對切海苔」商品亦有盜用原告海 仙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之情事,則其以上開事由否認消費者陳 先生所購買之上開原味海苔商品為其所生產,尚不足採。 ⒊從而,全聯公司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海苔及辣味海 苔中,其中有部分確為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有部分則非 其所生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原告寶萊特公司雖辯稱存於上開瑕疵商品上之物經檢驗結 果為甲殼類動物,此應屬正常現象,應不得認係「異物」云 云。惟一般消費者於市面上購買海苔商品時,其應可合理期 待海苔上不會留有以肉眼即可發現或辨認之甲殼類動物於其 上,且原告寶萊特公司於上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之包裝上 亦未標示如海苔商品上留存甲殼類動物係屬正常現象等語, 另依原告寶萊特公司出具之消費者申訴處理聯絡單所載(見 本院卷三第73頁),其當時亦認為此係屬品質異常之情形, 並說明此係因韓國境內天候異常,使海水於海菜養殖期間有 較嚴重之混濁,以致海菜夾雜較多類如蝦米等海中浮游物, 而其業已請海菜養殖業者採購多重及多層次洗篩設備,以改 善浮游物與海菜雜生狀況等語,由此可見原告寶萊特公司當 時亦已認定此現象並非正常,並且足以推知於其生產製造海 苔商品時,市場上已有得排除海苔商品上留存甲殼類動物之 技術或設備可供其運用,僅係其供應商當時未予採用而已, 故原告寶萊特公司辯稱海苔商品上留存之甲殼類動物不得認 屬異物云云,委無可採。




㈢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 供應商品品質若於保存期限內有腐壞、發霉、受潮、生蟲、 膨包、夾雜異物者;包裝不良、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有效 日期未標示等情事者,乙方須負擔所有罰則損失,若未能於 期限內改善商品品質應全面接受退貨處理。」等語,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7 條各定有明文。被告晨鴻公司依系爭契約委由原 告寶萊特公司代工製造之上開海苔商品,經於全聯公司上架 販售後,全聯公司乃接獲消費者投訴表示上開海苔商品夾雜 異物,且遭投訴之商品中確有由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者等 情已見上述,而此應屬上開約款所指商品夾雜異物之情形, 足見原告寶萊特公司所提供之工作物存有瑕疵,並對被告晨 鴻公司為不完全之給付,且上開瑕疵之發生自係可歸責於原 告寶萊特公司,是被告晨鴻公司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以及上開法律規定向原告寶萊特公 司請求賠償。至原告寶萊特公司雖陳稱其經被告晨鴻公司通 知後,乃立即改善商品,且被告晨鴻公司為向全聯公司申請 解除管銷而將商品送驗後,結果為無異物,被告晨鴻公司並 於101 年11月間再次下訂單,可見其就承攬工作之瑕疵已為 補正,其對被告晨鴻公司自無須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責 任云云。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固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惟本件原告寶萊特 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工作物為海苔,依此類商品之性質 而言,如發現存有上開夾雜異物之瑕疵,通常即係以回收並 加以銷毀之方式處理,實難想像製造商得利用「修補」之方 式改善上開瑕疵而予以補正,而原告寶萊特公司亦未證明其 實際上已針對遭消費者投訴之海苔商品予以「修補」,且縱 使其已為修補,此亦不妨害被告晨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茲就被告晨鴻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海苔商品檢驗費用9,660 元部分:
查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將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



品送驗,以確認海苔上有無異物,檢驗結果於海苔上均檢出 含有甲殼類動物,該項檢驗費用為4,200 元,另於同月24日 將原味海苔商品送驗,確認有無含防腐劑及微生物,此項檢 驗費用為5,460 元乙節,有被告晨鴻公司提出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272 、273 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則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其受有上 開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海苔商品重新上架之處理費35,000元部分: 又被告晨鴻公司於全聯公司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被列入管銷 後,其為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恢復上架,故須支付全 聯公司處理費35,000元乙節,有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11月 5 日出具予全聯公司之解除管銷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75 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95 頁反面),則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亦屬有據。
⒊海苔商品重新上架之檢驗費用10,920元部分: 上開海苔商品被全聯公司列入管銷後,被告晨鴻公司為向全 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使上開海苔商品得重新於全聯公司銷 售,乃於101 年10月23日將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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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