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温雄
李溫欽
李良璧
李純瑜
李佩珍
李美珍
黃中正
黃中川
黃中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戴全福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紹雍
陳林秀貴
陳沛琳
陳進展
陳進化
陳寬邦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紹磐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陳紹雍、戴全福、黃淵桓為被告 ,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事實,追加 陳寬邦、陳紹磐、陳林秀貴、陳沛琳、陳進展、陳進化、陳 寬昇、邱陳惠敏、壽陳惠妙、孫陳惠勤、吳陳惠滿、黃陳琴 為被告,後於本院調查真正之所有人及占有人後,撤回對黃 陳琴、黃淵桓、陳寬昇、邱陳惠敏、壽陳惠妙、孫陳惠勤、 吳陳惠滿之起訴,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180 地號)及高雄市○○區○○段八小段351 、351-1 、351-2 、351-3 、351-4 、35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 等地號 土地,總登記前地號為高雄市○○552 番、重測前為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上開5 筆土地均自此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父、祖 父李○○所有,李○○於民國93年7 月28日死亡後由原告等 人繼承,並於95年2 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詎(一)被告陳 紹雍、陳林秀貴、陳沛琳、陳進展、陳進化、陳寬邦、陳紹 磐等7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路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158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2 年8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二)被告戴全福占有使用中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街房屋),則無 權占用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占用系爭 351 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系爭351- 2 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C 部分(占用系爭351-2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D 部分(占用系爭351-3 地 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E 部分(占用系爭351-4 地號 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F 部分(占用系爭351-5 地號土 地、面積0.5 平方公尺),另並無權占用系爭351-1 地號空 地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陳紹雍、陳寬邦、陳紹磐、陳林秀貴、陳沛琳、 陳進展、陳進化、陳紹磐應將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戴全福 應將高雄市○○區○○段八小段351 、351 之2 、351 之3 、351 之4 、351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C 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E 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陳紹雍等7 人則以:被告等人之母陳○○於49年10月29日 與李○○簽定「斷賣憑證」(下稱系爭斷賣憑證),向李 ○○購買系爭115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約定於測量分割完成後立即辦理 過戶(下稱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陳○○於簽約後已 付清價金,李○○並同時交付土地及建物予陳○○占有, 陳○○之後即陸續於其上增建廚房、浴室、儲藏室等,惟 李○○違約未將系爭1158地號土地過戶予陳○○。陳○○ 嗣後於81年1 月9 日死亡後,陳○○之全體繼承人於82年 4 月8 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1158地號土地及系爭○○ 路房屋,分割由被告陳紹雍、陳寬邦、陳紹磐、陳寬起繼 承,又其中陳寬起已於90年1 月24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及 子女即被告陳林秀貴、陳進化、陳進展、陳沛琳繼承。李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土地予陳○○及被告占有 使用已長達51年,而李○○於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 等人繼受,李○○及原告等人於長達51年之期間均未異議 ,足見系爭斷賣憑證係屬真正,兩造間確有系爭斷賣憑證 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1158地號土地既係 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雖被告等人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仍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 有。且原告等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發生「權利失效」之 效果,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戴全福則以:被告之三叔父戴○○於50年3 月22日與李○ ○簽訂「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向李○○購買系 爭35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李○○ 並將土地交付戴○○占用使用,戴○○之後即在其上興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居住使用, 故戴○○係基於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戴○○之後將系爭351 等 地號土地及系爭○○街房屋均讓與被告,被告因此而繼受 戴○○之有權占有法律關係,亦為有權占有。又李○○自 50年間與戴○○簽訂「賣渡證」交付土地後至93年7 月8 日始死亡止,知悉系爭○○街房屋坐落於其土地之上,均 無任何異議,另自李○○死亡後迄至101 年12月7 日原告 始提起本件訴訟止,李○○及原告等人於經過逾50年,如 此長之期間均未行使權利,足使戴○○及被告信任李○○ 及原告等人均認同買賣交付土地之效力,均不欲行使拆屋 還地請求權,原告等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發生「權利失 效」之效果,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為系爭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高雄市○○區○○段八小段351 、351-1 、351-2 、351-3 、351-4 、35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 -30 頁)。
(二)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建物。
(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351-2 、351-3 、 351-4、351-5 地號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為被告戴全福所占有使用,有被告戴全福民 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2 至114 頁)。(四)系爭斷賣憑證(見卷一第163 、190 、252 頁)所載之高 雄市○○區○○巷00號建物之敷(基)地即系爭1158地號 土地;系爭賣渡證(見卷一第116 頁)所載之總登記前地 號高雄市○○552 番地號土地,即系爭高雄市○○區○○ 段八小段351 、351-1 、351-2 、351-3 、351-4 、351- 5 地號等5 筆土地(見卷二第219頁言詞辯論筆錄)。五、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紹雍等7 人部分:
1、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 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 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 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 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私文 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 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837號、83年台上字第2247號、72年台上字第3112號、71 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故當 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
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亦有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268號、99年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台上 字第266 號、97年台上字第313 號、96年台上字第921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斷賣憑證」係使用印有「土地代書人申萬達 」字樣且第一頁已打字油印好一般買賣不動產慣用文字內 容,由「土地代書人申萬達」所印製之十行紙定型化契約 所簽定,且觀諸「系爭斷賣憑證」,紙色已泛黃,紙質甚 為脆弱,係以舊時代之人始會使用之毛筆書寫,而非以現 在流行之原字筆書寫,另其所使用之「斷賣憑證」用語, 亦非現行用語,顯係已存在有數十年之物。參以李○○自 49年10月29日與陳○○簽定系爭斷賣憑證後,迄至93年7 月28日死亡前,及李○○於死亡後至101 年12月7 日原告 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李○○及原告等人既於長達約52 年2 個月,如此長之期間均未向被告等人異議或請求拆屋 還地,應係自知有系爭斷賣憑證存在,始未主張權利;及 證人李○○證稱:「(提示卷一第163 頁斷賣憑證,你是 否有看過此份斷賣憑證?)我沒有看這份,但是有看過李 ○○拿單子給我姐姐陳○○,我姐姐陳○○有拿錢給他。 」、「(有聽你姐陳○○拿的是哪種單子?有說是什麼單 子嗎?)我姐姐跟李○○沒有說是什麼單子,我有看到是 李○○拿一張折起來的單子給我姐姐,我姐姐看過之後去 房子裡面拿一疊錢交給李○○,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 、「(你姐姐陳○○蓋這間房子時,李○○有去現場看嗎 ,你是否清楚?)我知道,他去很多趟。」、「(他去現 場有沒有對你姐姐蓋這間房子說什麼話嗎?)他去現場有 同意我姐姐蓋房子沒有反對,有拆籬笆讓我姐姐蓋房子, 土地上有一棵大龍眼樹叫我姐姐叫李○○來鋸斷樹,鋸完 樹之後再鋸成兩截,上半截李○○用牛車載回去,下半截 讓李○○拿去賣。」等語(見卷三第8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等情,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斷賣憑證」係屬真正,李 ○○與陳○○間確有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存在,及李○ ○於簽定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後,陳○○已付清價金, 李○○並同時交付系爭11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陳○○ 等語之抗辯,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告雖主張李○ ○因與原告之間曾有訴訟,李○○之證詞有偏頗之慮云云 ,惟李○○與原告之間雖曾有訴訟,但訴訟並非必定會致 李○○之證詞產生偏頗,且李○○之證詞與系爭斷賣憑證 所載及系爭○○路房屋占用及系爭1158地號土地長達52年
多之占有使用情狀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原告僅以李○ ○與原告之間雖曾有訴訟,即主張李○○之證詞有偏頗之 慮,不足採信云云,委不足採。
3、李○○與陳○○間既確有系爭斷賣憑證買賣契約存在,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之說明,被 告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 無權占有,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二)被告戴全福部分:
1、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 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參,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故買 賣契約或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只有契約當事人之債 權人及債務人可得主張,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得主張。 經查,系爭賣渡證上之李○○印文,經與本院所調取之李 ○○高雄○○郵局存款帳戶印鑑卡之李○○印鑑章印文( 見卷三第68頁以下)比對,其形式、大小、格局、筆劃均 相符,堪認系爭賣渡證係屬真正,而足認戴○○與李○○ 間確有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存在。惟依被告所抗辯所自承 之其只是自戴○○受讓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及系爭○○街 房屋等語,因其並非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只 是自買受人戴○○受讓買賣標的物之第三人,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賣渡證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不足採。
2、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被告 有自戴○○受讓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及系爭○○街房屋之 事實,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並未受讓系爭房屋事實,因被 告並未受讓房屋,自非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 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 ,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另原告既否認被告抗辯之此部 分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被告聲請之證 人即戴○○之女戴○○係證稱:「大約我小學以前我們家 就從這個房子搬出來了。我爸爸說房子讓給我大伯跟我堂 哥戴全福他們家住。」等語(見卷二第238 頁之證人筆錄 ),依證人之上開證述,戴○○只是將系爭房屋「讓給」 被告及被告家人居住使用,而非「出售」或「贈與」,依 此情形,戴○○之意思應只是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讓給
」被告及被告家人居住而已,並無「出售」或「贈與」等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被告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 告向非所有人及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與 法不符,自無理由。
3、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 。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 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 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 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 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 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 「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 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 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 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 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件系爭土地於約 定租期屆滿起,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周氏家族,或其後手 ,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20年,即自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亦達14年,倘均未表示租地建屋之 法律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等之長期 不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否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於陸續耗費鉅資修繕 房屋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此致令上訴人 陷入窘境,而有違誠信原則,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默 ,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 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 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
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97年台上字第745 號、61 年台上字第2400號等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之闡釋,權利人如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 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 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而有學理上所稱『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權利人於此情形再為行使權利,因有違「誠 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其權利應受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 。經查,李○○自50年3 月22日與戴○○簽訂系爭賣渡證 買賣契約交付土地後,至93年7 月8 日始死亡止,任由戴 ○○在其上興建系爭○○街房屋居住使用,均無任何異議 ,而自李○○死亡後迄至101 年12月7 日原告等人提起本 件訴訟為止,原告等人亦未向被告主張權利,李○○及原 告等人既於長達約51年8 個多月,如此長之期間均未行使 權利,自足使被告信任李○○及原告等人已不欲行使其拆 屋還地請求權之正當信任,故權利人於51年8 個多月後始 再為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 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不得再向被告主 張上開權利,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