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方陳姍芬
訴訟代理人 方敬焜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告 顏惠英即台彎牙科診所
張勝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起在被告台彎牙科診所 (下稱被告診所)製作假牙及植牙。詎被告張勝利為賺取費 用竟過度植牙,甚至在智齒區植牙致植牙術後全口牙齒逾正 常數量而達33顆,且因植牙過密、植體與牙齒間距離過小, 另右下第1 大臼齒植體植入角度不當,致原告植牙後非但無 足夠空間完成補綴,並有無法咬合、牙床疼痛、不易維持清 潔等問題,原告因此罹患植體周圍炎。復因張勝利假牙製作 不準確,在為原告裝置上顎假牙後無法咬合,張勝利未修改 上顎假牙,竟便宜行事直接磨耗原告下顎前齒(自然牙), 致原告罹患慢性牙髓炎,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被告診所為張 勝利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 萬3850元、未 來醫療費用226 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381 萬78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 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張勝利有植牙過密之過失,蓋原告植牙後牙 齒數計33顆,較正常恆牙32顆多,乃因張勝利於右下第一大 臼齒近心根、遠心根採用2 支迷你植體重建所致,惟依據牙 科學理及臨床案例報告,若於上下顎第1 大臼齒植入兩顆植 體,效果較僅植入1 顆植體更堅固耐用,不得僅以植牙後天 然牙齒與植體合計達33顆即謂植牙過度;至在智齒區植牙係 因原告牙脊平坦,在該處植牙可增加咬合,提升原告咀嚼效 率,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結果,亦認植牙術後植體並無 過密情形,且在智齒區植牙並無不可。另由於顎骨厚度、深 度、角度關係,不一定每顆植入之植體均會平行,原告右下 第1 大臼齒植體角度未與其他植體平行之情形常會發生,但 不會造成損害,可選擇有角度的支台,或在不平行的支台上 套上內冠即可解決。再者,原告於98年3 月初次就診前,下 顎前牙已於他醫療院所磨耗的相當低,張勝利為原告植牙後 ,在裝置「全瓷冠」之牙冠時,為減輕原告咬合時前牙過度 接觸,徵得原告同意稍微修磨對咬牙即下排前齒咬合面之突 出點,並無原告所指過度磨耗情形,且有醫療之必要性。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略稱高醫)102 年11月 14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罹患植體周圍炎,惟遍查原告在 該院之病歷均無植體周圍炎之記載,該診斷難認正確有據。 縱罹患植體周圍炎,亦可能係因原告個人潔牙習慣所導致, 難謂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關。另臨床欲確認是否罹患慢性牙 髓炎,應使用類如牙髓測試器做牙髓刺激測驗,高醫僅依原 告主訴即於99年9 月7 日診斷原告罹患慢性牙髓炎,不符醫 療常規。縱認張勝利醫療行為有疏失,證明書費用及複製X 光片,非醫療行為所衍生之損害,又原告精神科看診之醫療 費用,亦與植牙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三第228 頁~第229 頁、 第10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8年3 月17日至99年8 月25日期間前往台彎牙科診所 就診,由張勝利為原告進行補牙及植牙治療。張勝利為原告 共植入16支植體,原告植牙後之牙齒顆數共為33顆。 2.原告於99年9 月7 日經高醫診斷其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 牙、犬齒及右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患有慢性牙髓炎。 3.原告於植牙後植體間距約為2~4mm。
㈡本件爭點:
1.張勝利植牙手術有無過失?顏惠英即台彎牙科診所應否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與張勝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2.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勝利植牙手術有未保持植體與植體、自然牙間適當距離, 且無醫療必要性在智齒區植牙,暨使用兩支迷你植體重建右 下第1 大臼齒,又重建角度過於傾斜等過失,並致原告不易 清潔牙齒而罹患植體周圍炎。
原告主張張勝利過度植牙,甚至在智齒區植牙,致植牙術後 全口牙齒逾正常數量而達33顆;且植牙過密、植體與牙齒間 距過小,另使用迷你植體重建右下第1 大臼齒,重建後植體 角度不當,使原告植牙後非但無足夠空間完成補綴,並有無 法咬合、牙床疼痛、不易維持清潔等問題,並因而導致原告 罹患植體周圍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原告於系爭植牙手術後經診斷罹患植體周圍炎,有高醫10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二第136 頁),參以 原告99年9 月23日高醫病歷記錄,即有右上第1 、2 大臼齒 (#16 、17)罹患植體周圍炎之記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略稱高雄長庚)醫事鑑定書亦謂:原告 植牙術後右上第2 小臼齒、左上第2 小臼(#15 、25)植體 容易併發植體周圍炎(見卷二第79頁),堪認上開診斷證明 之記載,核與原告目前口腔內植體狀況相符,要無疑義。被 告以原告高醫之病歷均無有關植體周圍炎之記載為由,質疑 該診斷證明之正確性,明顯昧於事實,要非可採。 2.又按植體周圍炎與口腔衛生、個人生活習慣、體質、植體與 補綴物的製作形態等有關,凡有外來植體等均有可能發生植 體周圍炎,有高醫103 年8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三第40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罹患植體周圍炎究與張勝利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暨張勝利之植牙手術有無過失。經查,張勝利於原告診療期 間,在其左上側門齒(#22 )、第1 小臼齒(#24 )、第2 小臼齒(#25 );左下第1 大臼齒(#36 )、第2 大臼齒( #37 )、第3 大臼齒(#38 );右上第2 小臼齒(#15 )、 第1 大臼齒(#16 )、第2 大臼齒(#17 )、第3 大臼齒( #18 );右下第3 大臼齒(#48 )、第2 大臼齒(#47 )、 第1 大臼齒(#46 )、第2 小臼齒(#45 )位置共植入16支 植體(含右下第1 大臼齒〈#46 〉使用兩支迷你植體;右上 第1 大臼齒〈#16 〉使用2 支正常植體),致其於系爭植牙 術後,全口牙齒顆數總計33顆,多於一般正常恆牙32顆,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全口牙齒逾一般正常恆牙數量乃係
因張勝利採用兩支迷你植體重建原告右下第1 大臼齒(#46 )所致,此雖非近代植牙醫學之主流,但難謂與常規相違, 有高雄長庚醫事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卷三第128 頁),是尚 難僅以原告植牙術後牙齒顆數逾一般正常恆牙數量,逕謂張 勝利之植牙手術有過失。
3.惟按植體補綴治療需兼顧美觀、功能及清潔需求。一般而言 ,植體與植體間會保留3mm 之距離,植體與自然牙間保留1. 5 至2mm 之距離,以配合清潔上之需求。植體位置更應考慮 清潔工具是否可置入清潔,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編號0000000 )、高醫103 年10月24日高醫附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卷三第232 頁);又一般牙 科重建以恢復至第2 大臼齒為原則,而智齒區植牙常因牙脊 高度不足、下顎牙齦角化組織不足或牙位太後面等情形,造 成牙周照護潔牙困難而易導致植體周圍炎,智齒區植牙除有 增加咬合接觸面積或有提升咀嚼效率之需求外,一般並非必 要,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編號1010 045 、0000000 )、高雄長庚醫事鑑定書(編號:1030003 )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24 頁)。由此,植牙應保留植體與 植體、自然牙間適當距離,以符合患者潔牙之需求。此外, 除有增加患者咬合平台之需求,否則智齒區植牙易造成牙周 照護及潔牙困難,不具醫療之必要性,要堪認定。惟查: ⑴原告於系爭植牙術後,植體間距約為2 ~4mm ;且右側上 顎第2 小臼齒(#15 )之植體與第1 小臼齒(#14 ,為自 然牙)牙根幾乎接觸,左側上顎第2 小臼齒(#25 )之植 體與第1 大臼齒(#26 ,為自然牙)距離約1mm ;張勝利 另有於原告智齒區即右側上、下顎第3 大臼齒(#18 、48 )等位置植牙之情形,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原告術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認定 明確,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編號1010 045 、0000000 )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96 頁背面、第19 7 頁背面)。依前揭原告植牙術後植體情形觀之,其植體 間距約為2 ~4mm ,足見有部分植體間距未達3mm 之標準 ;又原告右側上顎第2 小臼齒之植體與第1 小臼齒牙根幾 乎接觸,左側上顎第2 小臼齒之植體與第1 大臼齒距離約 1mm ,顯亦未達醫療常規有關植體與自然牙應保留1.5 ~ 2mm 距離之要求,加以原告右側上下顎原均未生長智齒, 張勝利在原告右側上下顎智齒區植牙,非但均與醫療常規 不符,且足使原告牙周照護及潔牙困難。
⑵另張勝利使用兩支直徑2.5mm 之可捷瑞寧拜爾迷你植體重 建原告右上第2 小臼齒(#15 )、右上第3 大臼齒(#18
)、右下第1 大臼齒(#46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臼 齒區因咬力較大,一般希望使用直徑較大,長度超過10mm 之植體。直徑2.5mm 之可捷瑞寧拜爾人工牙根依美國食品 暨藥物管理局認定屬於迷你人工牙根(<3mm),可用於活 動假牙或前牙區域之永久性或暫時性固定假牙製作,並未 提及適合用於後牙之固定假牙製作,故一般後牙區如齒槽 骨寬度及高度足夠,以使用直徑至少4mm 及高度10mm以上 之標準植體為宜,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 次鑑定意見(編 號:0000000 )、高雄長庚醫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三 第128 頁~第129 頁)。且原告小臼齒及大臼齒區域之齒 槽骨寬度與高度應足夠使用直徑至少4mm 之標準植體,此 亦經高雄長庚鑑定明確,參以張勝利於原告左上、左下臼 齒區,暨右下第1 大臼齒之對咬均使用標準植體重建,其 復未合理說明於右上第2 小臼齒(#15 )、右上第3 大臼 齒(#18 )、右下第1 大臼齒(#46 )使用迷你植體重建 之醫療上必要性,堪認已違醫療常規。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1 次鑑定意見「本案將其(即指迷你植體)用於右側上顎 第2 小臼齒、第3 大臼齒及下顎第1 大臼齒區域固定假牙 重建,不符醫療常規」,暨高雄長庚醫事鑑定書謂「認#1 5 、18及46均不宜使用迷你植體」亦同此認定。而張勝利 使用兩支迷你植體重建原告右下第1 大臼齒(#46 )部分 ,兩支迷你植體間勢必存有小於3mm 之縫細,此參以原告 口腔X 光片益明(見卷一第18頁),在完成植體牙根至安 裝假牙前食物殘渣掉落植體縫細亦將使原告難以清潔,難 謂與原告罹患植體周圍炎無關(至張勝利使用『單支』迷 你植體重建原告右上第2 小臼齒、第3 大臼齒部分,雖違 反醫療常規,惟難認與植體周圍炎有關,併予敘明)。此 外,右下第1 大臼齒(#46 )植體植入角度亦過於頃斜, 植體前端幾碰觸右下第2 小臼齒(#45 ),有原告口腔X 光片附卷可考(見卷一第18頁),該右下第1 大臼齒植體 頃斜角度不僅致使原告難以潔牙,且將造成右下第2 小臼 齒無法安裝牙冠,無足夠空間可完成補綴,食物碎屑易嵌 塞牙縫而不易維持清潔,高雄長庚醫事鑑定意見謂「植體 周圍炎之發生則無法完全排除與植體植入..角度不當... 之關連性」即指原告右下第1 大臼齒植體植入角度不當而 有造成原告植體周圍炎發生之可能,有上開鑑定書及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見卷三第129 頁),亦同此見解。 ⑶參之首揭說明,凡此均足使原告不易潔牙,是原告主張張 勝利植體與植體、自然牙間間距過小、智齒區植牙、使用 迷你植體重建右下第1 大臼齒暨植牙角度過於傾斜,致原
告不易維持清潔而導致植體周圍炎等語,尚屬有據,應可 採信。高醫103 年8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謂「患者至本院牙科時植體已植入,其植體上有部分之補 綴物已完成,但還有部分是裝載臨時補綴物的,來院當時 所見植體之位置與補綴物之形態造成患者之不容易維持清 潔而造成發炎之現象」,暨高雄長庚醫事鑑定謂:「植體 周圍炎之發生則無法完全排除與植體植入位置及角度不當 及智齒區植牙間之關聯性」均同此認定(見卷三第40頁、 第129 頁)。
3.至被告雖辯稱在智齒區植牙可提升原告咀嚼效率,並援引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2 次鑑定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醫師 於智齒區植牙,可增加咬合平台,增加咬合接觸面積或有提 升咀嚼效率之效果」之記載,主張在該處植牙並無不可。惟 查:
⑴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 次鑑定意見暨高雄長庚鑑定意見均指 出「一般牙科重建以恢復至第2 大臼齒為原則」,堪可採 為醫療常規,應無疑義。
⑵又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 次鑑定意見謂「於智齒區植牙非屬 必要。惟若病人口腔內存在狀況良好之自體第3 大臼齒卻 缺乏對咬牙,且病人要求保留該第3 大臼齒,有時對側會 有植牙之需要。本案特別之處在於病人右側上下顎均無第 3 大臼齒,本無須於此植入植體,惟該處無牙脊尚顯平坦 ,於該處植牙,亦無不可」、第2 次鑑定意見謂「前次鑑 定報告書0000000 十、鑑定意見㈠部分原文為『本無須於 智齒區植牙,但因該處之無牙脊尚顯平坦』醫師於智齒區 植牙,可增加咬合平台,增加咬合接觸面積或有提升咀嚼 效率之效果」,細繹前開2 次鑑定意見,係指一般在智齒 區植牙,僅於「病人口腔內存在狀況良好之自體智齒卻缺 乏對咬牙」,且「病人要求保留該智齒」前揭2 條件均符 合之情形下,始可認在該智齒之對咬牙處植牙有其必要性 。蓋一般認智齒縱未生長亦不致影響咀嚼功能,且由於智 齒生長在口腔最內側,往往因為萌發空間不足,推擠鄰近 牙齒而出現疼痛現象,加上清潔不易,除本身易產生蛀牙 、牙周病外,甚至會侵犯相鄰的第2 大臼齒,出現擠壓疼 痛、牙周病、蛀牙或引發牙髓炎等各種不舒服症狀,一般 民眾考量及此或有於病害發生前即預先拔除,豈有再以植 牙方式重建智齒之必要,益明此理。本件原告右側上下顎 原均未生長智齒,本無為提供對咬牙而在智齒區植牙之需 求,是被告在原告右側上下顎智齒區(#18 、48)植牙, 無醫療之必要性(至張勝利雖亦在原告左側下顎智齒區〈
即#38 〉植牙,惟原告左側上顎原即存在第3 大臼齒〈#2 8 〉,基此,張勝利在對咬牙處植牙,尚難認有違醫療常 規,併予敘明)。被告刻意曲解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辯稱其為原告智齒區植牙亦無不可而未違醫療常規云云 ,要非可採。
㈡張勝利修磨原告下顎前齒為必要醫療行為,且難認與原告罹 患慢性牙髓炎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張勝利曾於99年7 月28日將原告右側下顎側門齒至左 側下方犬齒切端之參差突出處予以修磨,又前開修磨範圍與 原告99年9 月7 日經高醫診斷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 犬齒及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慢性牙髓炎之範圍一致,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卷三第89 頁、卷一第9 頁),固堪認定。惟張勝利99年7 月28日之修 磨行為業經高雄長庚醫事鑑定認屬義齒重建必要之修磨,有 醫事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卷三第130 頁),已難認有過 失,況亦無法判斷該修磨行為與慢性牙髓炎是否直接相關, 此有高醫103 年8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卷三第40頁)。由此,原告僅憑張勝利修磨原告下 顎前齒之範圍與其嗣經診斷罹患慢性牙髓炎之範圍一致,逕 謂張勝利之修磨行為有過失,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損害賠償之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張勝利植牙手術未保持植 體與植體、自然牙間適當距離,且無醫療必要性在智齒區植 牙,又以2 支迷你植體重建右下第1 大臼齒後,植牙角度亦 過於傾斜,均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並致原告不易清潔 牙齒而罹患植體周圍炎,自應負賠償責任。又顏惠英即台彎 牙科診所為被告之僱用人,其就選任監督之過失,亦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 後:
1.醫藥費5萬385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自99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至高醫、 台大醫院、常春藤、文心等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 萬 3850元(含牙科4 萬5870元、精神科6840元、腸胃科1140元 ),經查:
⑴原告最早於高醫診斷罹患植體周圍炎之時間為99年9 月23 日,有高醫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卷二第79頁)。其在99 年9 月23日前(即99年9 月7 日至99年9 月23日)至高醫 牙科(或補綴科)求診項目主要為製作臨時牙冠、治療牙 齒冷熱敏感症狀,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二第78頁) ,與植體周圍炎之治療無關,據此,其請求該段期間求診 支出之費用共3015元難認有據。至其於99年9 月23日至10 1 年7 月17日支出牙科(補綴科)就診費用4 萬2855元, 斟酌植體周圍炎將導致牙齦紅腫、流血、化膿、植體動搖 ,並進而導致齒槽骨萎縮、植體脫落等問題,一旦罹患除 給予牙周沖洗、抗生素、止痛藥舒緩外,並應採以去除牙 垢、清潔植牙體死角部位等方式予以治療,及予以長期口 腔檢查追蹤,故扣除原告自認治療內容為製作臨時性假牙 、調整咬合等明顯與植體周圍炎無關之各次診療支出費用 1 萬9438元(見卷三第218 頁背面,已扣除自認與植體周 圍炎無關、且診療時間在99年9 月23日前之醫療費用)外 ,其餘各次門診均含有上開治療項目或口腔檢查,是其因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3417元(4 萬2855-1萬9438=2 萬 3417)核均屬治療植體周圍炎相關且必要。 ⑵又原告99年9 月6 日至高醫精神科初診時,即主訴壓力來 源為「植牙看診(牙醫)失敗、無牙、無法出門」;101 年2 月22日精神科就診會談記錄亦記載「患者自陳一直以 來生活平順,無特殊困擾,99年進行牙齒手術失敗後,嚴 重影響患者生活,影響外觀、進食、睡眠等,且造成情緒 困擾」,有高醫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卷三第44頁 背面、第53頁背面),堪認原告99年9 月6 日至101 年3 月7 日精神科就診支出費用6840元,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要屬無疑。至腸胃科1140元請 求部分,業經原告捨棄(見卷三第225 頁),茲不贅述。 ⑶另按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2653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醫 療費用中證明書費部分,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而有必要 性,應認為屬損害之一部,得請求被告等賠償,被告辯稱 證明書費用不應計入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屬無據,並不足 採。
⑷綜上,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3 萬257 元(2 萬3417+68 40=3 萬257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原告未來治療費用226萬4000元部分: ⑴原告執高醫10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主張其因罹患植體周 圍炎,未來所需治療費用為216 萬4000元等語,惟為被告 否認。經查,高醫牙科部補綴科李惠娥主治醫師於102 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載明:原告因植體周圍炎造成咀嚼功能 喪失,需移除右上最後兩支植體等7 支植體,並拔除右上 側門齒等5 顆牙齒。移除植體處需進行補骨手術,補骨手 術成功後需種植8 支人工植體,做全口重建補綴物以回復 咀嚼功能。所需費用含:1.植體臨時補綴物8 支共6 萬40 00元。2.臨時補綴物20顆共40萬元。3.植體種8 支共96萬 。4.補骨費用共48萬。5.永久補綴物12支共36萬。上開費 用合計226 萬4000元(6 萬4000+40萬+96萬+48萬=22 6 萬4000,診斷證明書誤載為216 萬4000元,應予更正) ,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卷二第136 頁)。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僅清楚交代未來之治療計畫,並臚列各 治療項目所需之醫療費用,專業詳實,併斟酌原告自99年 間起至102 年11月由李惠娥醫師密集診療,李惠娥醫師對 於原告牙齒之病症暨應如何治療、回復當知之甚棯,從而 ,原告執上開診斷證明主張未來所需治療費用為226 萬 4000元,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⑵被告固以高醫10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記載應移除之7 支 植體,難認有違醫療常規並有移除之必要;又建議拔除之 5 顆自然牙更與植牙無關,此部分費用均不應由其負擔等 語置辯。惟查,依高醫10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記載應移 除之7 之植體分別為「右上第3 大臼齒(#18 )、第2 大 臼齒(#17 ,診斷證明合稱「右上最後兩支植體」)、左 上側門齒(#22 )、左上第2 小臼齒(#25 ,診斷證明誤 載為屬自然牙之左上第1 大臼齒#26 )、右下第3 大臼齒 (#48 )、右下第1 大臼齒(#46 )、右下第2 小臼齒( #45 )」,其中:①右上、下第3 大臼齒(#18 、48)即 為違反醫療常規之智齒區植牙,②第2 大臼齒(#17 )則 為高醫99年9 月23日診斷罹患植體周圍炎之植體,③左上 第2 小臼齒(#25 )即為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 次鑑定意見 「左側上顎第2 小臼齒處之植體與第1 大臼齒距離約1mm 」,而未維持植體與自然牙間正常距離之植體,④右下第 1 大臼齒(#46 )即為使用兩支迷你植體且植入角度過於 傾斜之植體,而右下第2 小臼齒(#45 )則為與右下第1
大臼齒角度已出現扞格之植體,上開2 支植體並已導致原 告有牙齦發炎之情形(見卷二第221 頁高醫病歷),⑤至 左上側門齒(#22 )牙根已出現裂痕並發生潰瘍(見卷二 第220 頁高醫病歷),顯見上開植體均有移除之必要,且 係因張勝利植牙手術有未保持植體與植體、自然牙間適當 距離等過失所肇致,被告辯稱上開植體縱有移除之必要, 亦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者,高醫10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提供之治療計畫固然 有拔除5 顆自然牙之建議,惟自然牙之拔除為健保給付範 圍,並未要求被告負擔,此參以診斷證明列出費用之計算 式中未將拔除自然牙之費用列入即明。被告以拔除自然牙 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為由,質疑上開診斷證明估價之正確 性,顯有誤會。再者,植體植入後一段期間即會與自然牙 發生骨整合,欲移除植體勢必需拔除部分自然牙,又高醫 診斷證明書提供之治療計畫係以回復原告口腔咀嚼功能為 目的,其提供植體與自然牙間系統性治療之建議,亦不容 被告以單顆牙齒有無拔除必要之觀點任意予以指摘。 ⑷綜上,原告未來治療費用226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9 年8 月25日,在台彎牙科診所接受張勝利分批之植牙療程, 對張勝利自具相當之信賴,詎張勝利不僅未保持植體與植體 、自然牙間適當距離,右下第1 大臼齒以2 支迷你植體重建 且植入之角度過於傾斜,甚至在醫療界咸認無重建必要性之 智齒區植牙,致原告因不易清潔而罹患植體周圍炎,長期忍 受牙齦反覆發炎、口腔潰瘍之痛苦,並因長時間缺牙影響外 觀、進食導致生活品質低落而身心飽受折磨。再者,植牙為 全口性的計畫,講求對稱性,就好比消費者如無特殊需求, 不會在雙足選購不同尺碼的鞋子一般。惟綜觀原告口腔植體 ,其右下第2 小臼齒、第3 大臼齒(#45 、48)均使用正常 植體(植體長度分別為4.0 ~10mm、4.0 ~8mm ),惟對咬 牙之右上第2 小臼齒、第3 大臼齒(#15 、18)卻各使用1 支迷你植體(植體長度均為2.5mm ~14mm),此經張勝利自
承明確(見卷一第141 頁民事答辯狀),姑不論以單支迷你 植體重建臼齒能否提供足夠咬合力,同一臼齒區上方使用正 常植體、下方使用迷你植體即顯不具對稱性,亦悖於人體口 腔原應有的咬合狀況,脫離植牙原即為盡可能回復為原本自 然牙使用狀態之基本意旨;另張勝利以2 支迷你植體重建原 告右下第1 大臼齒(#46 ),卻使用2 支正常植體重建對咬 牙即右上第1 大臼齒(#16 ),亦不具對稱性,顯見張勝利 為原告進行之植牙欠缺通盤規劃而流於恣意,嚴重將可能影 響原告全口咬合,據此觀之,原告日後恢復咀嚼功能之治療 可預期為一條艱辛且漫長的道路,遑論依高醫診斷證明書建 議需移除7 支植體之治療計畫,係以沿植根外圍切削骨組織 形成空隙,再以類似拔牙的方式將植體取出,切削過程將導 致大量骨質喪失,甚至可能傷及重要的解剖構造,原告勢必 承受更大的身心痛苦與恐懼,堪認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復 參以原告現就讀空中大學、目前擔任公司董事,名下有數筆 農業用地及投資;張勝利為日本齒科大學補綴學科齒學博士 ,曾任中山醫學大學牙科教授及膺復學研究中心主任、中華 民國膺復牙科學會專科醫師及監事,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 及投資;台彎牙科診所開業已四十餘年,在高雄地區並有相 當之知名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卷一彌封袋)。爰審酌兩造兩造財產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嚴 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損害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5.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9 萬4257元(3 萬0257+226 萬4000+120 萬=349 萬4257)。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49 萬4257元,及自101 年9 月19日(本件卷內無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回證,惟被告至遲於101 年9 月18日 以書狀反駁原告起訴狀內容時已知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 由,是應由翌日即101 年9 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書狀見卷 一第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安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