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張老生
被上訴 人 陳秀美
陳敏川
陳昭明
陳明帶
陳世彬
陳博彥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可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3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43,9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