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66號
KSDV,102,訴,766,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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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吳沛津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林建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林OO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林O O於民國88年12月10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約定將雙方部分 房地共同出租、管理或合併出售投資,為合夥關係(下稱系 爭合夥),並以林OO、兩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OO、 母親林蘇OO等5 人名義分別在高新銀行大順分行(現為陽 信銀行大順分行)開立帳戶作為公款帳戶,帳號分別為:⑴ 林OO:000000000000號;⑵原告:000000000000號;⑶被 告:000000000000號;⑷陳OO:000000000000號;⑸林蘇 OO:000000000000號(⑵至⑸下合稱系爭帳戶)。林OO 死後,系爭帳戶之餘額分別為原告68萬0,235 元,被告415 萬3,854 元,陳OO147 萬1,332 元,及林蘇OO142 萬1, 473 元,共計772 萬6,894 元,業經被告全數提領。系爭合 夥因林OO死亡後解散,合夥財產業清算,並由合夥財產中 劃出保留為清償合夥債務之必需數額。又系爭合夥財產應依 比例2 分之1 分配賸餘財產為386 萬3,447 元,原告依分割 遺產協議書單獨繼承取得林OO就系爭帳戶之權利,自得依 合夥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財產。另系爭帳戶嗣 由原告委託被告管理,兩造間並存有合夥關係,是原告依合 夥及委任等法律關,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應獲得之財產。若認 兩造並無委任關係,被告所提領取得財產386萬3,447元,亦 屬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合夥清算、繼承、兩造間之合夥、委 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萬3,4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固依比例2 分之1 分配 取得賸餘財產386 萬3,447 元,惟林OO管理前開公帳期間 ,就高雄市○○區○○○路000 號鐵皮搭建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每個月租金35萬元收入,自87年3 月23日起至88年12 月23日共21個月的租金,合計735 萬元,並未存入前開公帳 ,林OO未將其中367 萬5,000 元租金分配予被告,被告自 得主張抵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OO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林OO於88年12月10日死亡, 林OO生前與被告約定將雙方部分房地共同出租、管理或 合併出售投資,為合夥關係,並以林OO、兩造、陳OO ,及林蘇OO等5人名義開立上開公款帳戶。
(二)系爭合夥因林OO死亡後而解散,依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 ,林OO之帳戶及系爭帳戶之權利由原告繼承。(三)林OO死亡後,系爭帳戶之餘額分別為原告68萬0,235 元 ,被告415 萬3,854 元,陳OO147 萬1,332 元,及林蘇 OO142 萬1,473 元,共計772 萬6,894 元,業經被告全 數提領,系爭帳戶之結算應由兩造分配比例各半。(四)系爭合夥業經兩造清算,兩造對清算結果尚有爭執,惟已 就清償合夥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此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審理 終結(原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四、本件爭點:
(一)林OO生前有無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若有,林OO有 無私自挪用租金735 萬元?
(二)被告就該租金之一半即367 萬5,000 元,得否據為抵銷之 主張?該抵銷之主張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 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 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 第6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同法第1148條第 1 項及第1164條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依系爭 合夥清算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賸餘財產386 萬3,447 元,即有理由。
(二)林OO生前有無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若有,林OO有 無私自挪用租金735 萬元?
1、被告主張林OO管理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林 OO曾以代理人身分與許OO於88年1 月11日簽定租賃契 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1 月24日起至89年1 月23日止 ,租金為每月35萬元,訴外人蕭OO擔任承租人許OO之 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 88年1 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104 、105 、145 、146 頁)。復據證人蕭OO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許OO為伊配偶,伊與許OO約於86、87年間即 向林OO承租系爭房屋,林OO與被告住處相鄰,第一次 是在被告家中簽約,當時有看到被告及陳OO,此後伊均 至林OO住處繳交租金,有時林OO不在時就將租金以牛 皮紙袋裝好交給其母林蘇OO,有幾次亦有將租金交給原 告,但不是記得很清楚,伊從未將租金繳交予被告或陳O O,伊大部分係以交付現金及支票共計35萬元繳交租金, 且伊承租系爭房屋時經營不善,有積欠林OO租金100 萬 元,後來林OO表示若伊願意續租,租金可降至每月33萬 元,但每月仍需支付35萬元租金,溢付2 萬元部分作為攤 還伊所積欠100 萬元之租金,伊忘記何時簽發面額100 萬 元之本票,亦忘記於89年1 月15日簽立租約時尚欠租金款 項之數額等語甚詳(本院三卷第70至79頁)。衡以證人蕭 OO僅係上開租賃契約所載許OO之連帶保證人,協助許 OO處理系爭房屋承租及繳交租金之事宜,與兩造應無利 害關係,且本院審酌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其於審理時 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 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堪 採信。進依證人所述及88年1 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 ,足認林OO生前確有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2、被告固主張林OO自87年3 月23日起共21個月的租金735 萬元,未存入前開公帳,並提出本院二卷第101 至104 頁 所附被證四之被告上開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惟查,依該明 細資料所示,或僅能證明自86年6 月23日起至87年2 月23 日止,每月存入款項35萬元之紀錄,尚無法查悉確由許O O或蕭OO所匯款,自難單憑該明細資料逕認該35萬元係 許OO所支付之每月租金。又陳OO與許OO於89年1 月 15日、90年1 月15日、91年1 月15日、92年1 月15日及93



年1 月15日各簽立租賃契約書,各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 分別約定租金為每月35萬元、33萬元、33萬元、33萬元及 33萬元,蕭OO亦均擔許OO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各該 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參(見 該報告書附件12)。依89年1 月15日租賃契約書記載「附 本票金額壹佰萬元正,作為尚欠出租人(甲方)(即陳O O)之憑據」(本院二卷第109 頁反面),而許OO大部 分係以交付現金及支票共計35萬元繳交租金,並曾積欠林 OO租金100 萬元,林OO並同意其續租後每月租金改為 33萬元,由續租後每月所支付35萬元租金中溢付之2 萬元 攤還欠款,亦據蕭OO證述明確。顯見許OO於林OO生 前所繳交之租金,並非均以交付現金35萬元或同額之支票 ,林OO自有將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以其他數額存入上開 帳戶之可能;且許OO於林OO生前已有積欠租金100 萬 元,益見林OO生前並未收足該735 萬元租金。再者,系 爭合夥係林OO生前與被告約定將雙方部分房地共同出租 、管理或合併出售投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合夥 係屬家族經營之事業,林OO自有將收取後之款項先行支 付於家族生活開銷之可能。而被告並未就系爭合夥約定所 有款項收取後,必須先全部入公帳,若有其他必須支出始 能自公帳提領出使用(即收取款項不得先用來支付其他費 用,必須全部入帳證明)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林 OO有私自挪用所收取之租金更為舉證,難認被告此情所 指為真,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繼前所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 OO私自挪用租金735 萬元,當難認原告就此對被告負有 債務,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就抵銷 主張是否罹於時效,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清算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86 萬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3 月8 日(見本院一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兩造間 之合夥、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 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 部分自毋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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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