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李幸融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陳彩芬即阿芬檳榔
兼訴訟代理 戴裕展
當事人間拆除招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芬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外牆面,占用面積為0.19平方公尺之「阿芬檳榔」廣告招牌拆除,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整。被告戴裕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彩芬如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被告戴裕展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占用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 物外牆,占用面積為0.2 平方公尺(長1.5 公尺、寬1 公尺 ,高0.2 公尺)之箭頭形霓虹燈之「幕夏MOTEL 」廣告招牌 拆除,並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㈡被告陳彩芬應將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外牆面 ,占用面積為0.16平方公尺(長0.8 公尺、寬0.6 公尺、高 0.2 公尺)之「阿芬檳榔」廣告招牌拆除,並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整。嗣於 102 年9 月3 日以被告洪茂大飯店之招牌係訴外人賴明聖向 被告戴裕展租用具狀追加被告戴裕展;並於102 年10月21日 具狀撤回對洪茂飯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被告戴裕 展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減縮聲明㈠、聲明㈡ 關於不當得利返還部分請求被告陳彩芬、被告戴裕展應按月
給付原告6 仟元整(本院卷第68頁),又於102 年10月24日 更正聲明㈡之請求為被告戴裕展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遲延利 息。再於103 年5 月2 日因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阿芬檳 榔」廣告招牌占用面積為0.19平方公尺,再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陳彩芬將占用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阿芬檳榔」廣告招 牌拆除,末又於103 年6 月13日就被告戴裕展應負遲延利息 之責任減縮為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6 頁;第222 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6日取得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6724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 陳彩芬自88年間即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阿芬檳榔」廣告招 牌(下稱系爭廣告招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二樓外牆面積 達0.1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被告 陳彩芬拆除之。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念;系爭建物位於大順三路與建國路口 ,視野良好、無遮蔽物,鄰近大型量販店、速食店,人車往 來頻繁,停等紅燈時間約90秒,可知系爭建物外牆極具廣告 價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金額計算被告陳彩 芬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是以,被告陳彩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自97年8 月1 日 起至系爭廣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之不當得利與原 告。被告戴裕展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將系爭建物外牆 出租與訴外人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茂公司), 於系爭廣告招牌正下方設置「慕夏MOTEL 」廣告招牌,每月 租金6,000 元,洪茂公司並一次簽發12紙支票為租金給付而 交付被告戴裕展,洪茂公司之廣告招牌自102 年3 月1 日起 至102 年7 月31日拆除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外牆之期間為 5 個月,被告戴裕展因出租原告之物而獲有3 萬元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6000元×5 個月),自應返還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陳彩芬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外牆面,占用面積為0.19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12月12日新法土字第 19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之「阿芬檳榔」廣告招牌 拆除,並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招牌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 千元整。㈡被告戴裕展應給付原告3 萬元整,及自 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2 人於78年間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建物(下稱168 號建物)之一、二樓,系爭建 物二樓之外牆應為兩造共有,被告等人係依循前屋主已架設 之招牌鐵架,於168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共同壁靠近168 號建 物之處設置系爭廣告物,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況系爭廣 告物所在位置之三、四、五樓建物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㈡、被告陳彩芬開設經營阿芬檳榔攤,並設置系爭廣告招牌。㈢、系爭阿芬檳榔攤廣告招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測量貼牆面面積為0.19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廣告招牌有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陳彩芬拆 除系爭廣告招牌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廣告招牌有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陳彩芬拆 除系爭廣告招牌是否有據?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招牌懸掛於伊於97年6 月16日取得所有權 之系爭建物外牆上。被告陳彩芬自88年間即於系爭建物外牆 設置系爭廣告招牌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二樓外牆面積達 0.1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片數幀、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卷, 本院卷第10頁、第9 頁、第12至1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陳彩芬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前即於系爭外牆設如附圖所示,面積0.19平方公尺之系 爭廣告招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大廈所謂 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而所謂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廣告物設置之外牆處
所對應者,雖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後面有公 共樓梯及被告陳彩芬所有建物,足徵系爭建物外牆乃係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2 樓建築物整體之安 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目的在區劃建築物內外、防阻風雨 ,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並有系爭建 物之藍曬圖可證(本院卷內證物存置袋內藍曬圖影本),核 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是系爭外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而共同使用。又系爭建物雖係於75年1 月31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大樓,惟依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有效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足見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不論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後均屬共用部分,被告陳彩芬辯稱系爭 外牆為其等共有,尚堪採信。又被告陳彩芬未能提出系爭外 牆之建商當初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約定容許由被告陳彩芬 或被告陳彩芬之前手於系爭外牆面架設廣告招牌之具體事證 ,自難認被告陳彩芬就外牆面之部分與區分所有人間有分管 協議之存在而得予以使用;又單純之沈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 意思表示,系爭外牆縱懸掛被告陳彩芬所設置之廣告招牌多 年,亦僅足表示被告陳彩芬占用外牆之共用部分多年之事實 ,被告陳彩芬既未能提出原告之前手及其他住戶就被告陳彩 芬占用外牆部分有何種舉動或情事足可推知已同意約定由被 告陳彩芬使用之事證,住戶單純沈默未為制止之行為,仍難 認已默示同意被告陳彩芬使用系爭外牆架設廣告招牌,故被 告陳彩芬辯稱系爭外牆架設廣告招牌已行之有年,伊乃依存 在於社會上之習慣懸掛廣告招牌於系爭外牆,已成眾所可接 受之習慣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未能證明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外牆有分管協議 或約定專用之合意,即逕行在系爭外牆架設系爭廣告招牌使 用,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面積0.19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彩芬 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陳 彩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外 牆位於大順三路與建國路口,視野良好,鄰近大型量販店、 速食店,人車往來頻繁,再參酌被告戴裕展將系爭外牆下方 之牆面租予訴外人洪茂公司收取之租金為每月6,000 元及原 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 分之1805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陳彩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85 元( 計算式:6000×10000/1805×0.19=285 )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戴裕展非系爭外牆之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外牆出 租與洪茂公司,設置「慕夏MOTEL 」廣告招牌,每月收取租 金6,000 元,洪茂公司並一次簽發12紙支票為租金給付而交 付被告戴裕展,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12紙及相片可 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2至13頁),洪茂公司懸掛之廣 告招牌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拆除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外牆之期間為5 個月,被告戴裕展因出租系爭 外牆而獲有3 萬元之利益(計算式:6000元×5 個月)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裕展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如前所述,本院審酌系 爭外牆所在之位置及週邊環境及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83 元(計算 式:6000×10000/1805=1,083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彩芬應將如 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外牆面 ,占用面積為0.19平方公尺之「阿芬檳榔」廣告招牌拆除,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彩芬自97年8 月1 日 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 元;被告戴裕展 應給付原告1,083 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起(本院卷第22 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之聲請係督
促本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予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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