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86號
KSDV,101,訴,208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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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曹美惠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蕭太平 
      潘林美秀
      潘文權 
上二人共同 尤中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禾秦 
      陳可嘉 
      陳葦嘉 
      陳瑞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憶 
被   告 李吳翠玢
      吳翠梅 
      吳秀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燕巢區燕北段四七五、四七八、四七九、五四七、五五一、五五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乙案所示551 、475 ⑵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一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丙○○○、甲○○、乙○○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乙案所示556 、47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一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㈢如附圖乙案所示478 、475 ⑴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七五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寅○○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乙案所示547 地號土地(面積六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庚○○、子○○、癸○○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辛○○、庚○○、子○○、癸○○應給付被告卯○○○、寅○○各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丑○○



、丁○○、潘文化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係坐 落高雄市燕巢區燕北段475 、478 、479 、547 、551 、55 6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嗣丑○○、 丁○○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各自將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寅○○、潘文化,後潘文化又於103 年8 月間將其於系爭6 筆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卯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 168 頁、卷三第57至74頁),而上開情形核屬訴訟繫屬中有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且寅○○、 潘文化卯○○○亦先後具狀聲請由其等承當訴訟,而原告 對此已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0 、175 頁、卷三第91、10 0 頁),則原經原告列為被告之丑○○、丁○○、潘文化即 先後脫離本件訴訟,並由寅○○、卯○○○分別承當上開各 人之訴訟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7 月28日死亡,其子女辛○○、庚○ ○、子○○均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業於103 年9 月23日聲明 承受訴訟,有壬○○及其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1月11日高少家美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三第31 至35、46至49、53頁),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又被告丙○○○、甲○○、乙○○、庚○○、子○○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因系爭6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而系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故伊得請求合併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將系爭6 筆土地以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103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 第266 頁)乙案所示,將551 、475 ⑵地號土地分歸伊及被 告丙○○○、乙○○、甲○○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5 6 、475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辰○○單獨所有;478 、475 ⑴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547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癸○○、辛○○、庚○○、子○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乙方案)。又若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有增減而須找補差額時,請求依鑑定價格與 丑○○、丁○○先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寅○○及潘文 化之價格之平均值即每坪10萬元計算互為補償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卯○○○、寅○○則以:原告主張之乙方案將使伊等受 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為少,且乙案478 地號土地東側約 91平方公尺之土地適位於道路用地上,日後將因南北道路開 通而無法利用,此將使伊等受分配面積實際上又形減少,致 伊等單獨受有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面積之不利益,如採用 附圖甲案所示,將編號547 、478 地號土地分歸伊等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51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不足部分 再與被告丙○○○、乙○○、甲○○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47 5 ⑴地號土地,556 、475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辰○○單獨所 有,475 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癸○○、辛○○、庚○○、子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甲方案),如此,除伊 等因上述原因致受分配面積實際上已屬減少外,其他共有人 所受分配面積亦均有減少,可見甲方案較原告主張之乙方案 為公平,且原告、被告辰○○及伊等於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較大之家族均可於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548 、549 、 553 地號土地之南北兩側各獲配1 筆土地,至被告癸○○、 辛○○、庚○○、子○○因應有部分比例較小,故單獨分配 取得附圖甲案475 ⑵地號土地,此合於土地坐落位置之公平 性,並有利於伊等對土地之整體利用,且不論依原告或伊等 主張之分割方案,伊等所分得之478 地號土地,均尚須承擔 東北方有寺廟及金爐,以及東側土地有道路對沖之不利益, 故應認伊等主張之甲方案應較乙方案為可採。又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有增減而須找補差額時,請求依丑○○、丁○ ○先前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寅○○及潘文化之價格即 每坪7 萬元計算互為補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辰○○則以:請將附圖乙案所示556 、475 地號土地分 歸伊單獨所有,551 、475 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丙○ ○○、乙○○、甲○○所有,如此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恰與 上開2 家族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相符,另將478 、475 ⑴地號 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所有,547 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癸○○、辛○○、庚○○、子○○所有,惟因被告癸○○ 、辛○○、庚○○、子○○分得之土地面積逾其等應有部分 之面積,其等應對被告卯○○○、寅○○為金錢補償等語為 辯。




㈢被告辛○○、庚○○、子○○、癸○○則以:伊等願按原告 主張之乙方案為分割,且伊等就分得之547 地號土地願維持 共有,惟伊等認為本件應無價格找補之問題等語為辯。 ㈣被告丙○○○、乙○○、甲○○則以:同意以原告主張之乙 方案為分割,且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為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 筆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辰○○、寅○○、癸○○、丙 ○○○、乙○○、甲○○與被告辛○○、庚○○、子○○之 被繼承人壬○○,以及丑○○、丁○○、潘文化所共有,嗣 丑○○、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等於系爭6 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每坪7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寅○○及潘文化, 後潘文化於103 年8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於系爭 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卯○○○,現兩造為系 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6 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 6 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
㈢原告於系爭551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該土地上搭 建鐵皮棚架供其使用,棚架旁則有廢棄之水泥平台1 座。 ㈣系爭6 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地,系爭475 、478 、479 、547 、556 地號土地上現均無建物,而被告辰○○於系爭556 地 號土地及系爭475 地號土地上之西側位置種植果樹,原告於 系爭475 地號土地上之東側位置種植果樹,另被告寅○○及 潘文化於同區段552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棚架作為資源回收 站。
㈤坐落系爭475 、478 地號土地北側之土地目前均為種植果樹 或雜草叢生之空地,尚未開闢道路。
㈥被告卯○○○、寅○○同意於系爭6 筆土地分割後,就分得 部分仍保存共有。
㈦被告癸○○、辛○○、庚○○、子○○同意於系爭6 筆土地 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仍保存共有。
㈧原告及被告丙○○○、乙○○、甲○○同意於系爭6 筆土地 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仍保存共有。
㈨系爭6 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如有增減致 產生差額找補問題時,兩造同意以同一價格就面積增減部分 予以計算補償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6 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㈡系爭6 筆土地於分割後,如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較



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增加或減少時,各共有人應如何互為補償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6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 造就系爭6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予分割,惟兩造迄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兩造均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 爭6 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並經編定為住宅區,有系爭6 筆 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2 年7 月17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卷三第57至74頁),其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再者,系爭6 筆土地之共 有人均為相同,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6 筆土地,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6 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要旨足參,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須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且使 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原則上認原物分配 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系爭6 筆土地坐落高雄市燕巢區燕北段,面積各如附表一所 示,總面積合計為4,756.45平方公尺,地勢均屬平坦,其中 系爭475 、478 、479 地號土地坐落於作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548 、549 、553 地號土地之北側,系爭547 、551 、556 地號土地則坐落於上開道路用地之南側。就外觀形狀而言, 系爭475 地號土地為長方形,系爭478 地號土地略呈梯型, 系爭479 地號土地為狹長形狀之倒三角形,但如與相鄰之系 爭478 地號土地合併後,該2 筆土地則可形成一長方形,而 系爭547 地號土地大體呈正方形,僅東北角臨接道路處有一 小塊三角形缺角,另系爭551 地號土地呈長方形,西北角臨 接道路處亦有三角形缺角,系爭556 地號土地則因東北角臨 路處有三角形缺角,西南側土地與鄰地間之地籍線有部分稍 呈西北、東南走向,而使之整體形狀近似六角形。又系爭6 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並均編定為住宅區用地,而系爭6 筆 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為同段480 、481 、499 、548 、549 、 553 、551 等地號土地,系爭475 、478 地號土地北側之同 段432-2 、433-2 、434-3 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種植果樹或雜 草叢生之空地,尚未開闢道路,至同段552 地號土地雖為道 路用地,惟遭被告寅○○及潘文化於其上設置鐵皮棚架供作 資源回收站使用,現尚未供人車通行。另系爭551 地號土地 上有原告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有鐵皮棚架、水泥平台等地上物,而 系爭475 、478 、479 、547 、556 地號土地上現均無建物 ,其中被告辰○○於系爭556 地號土地及系爭475 地號土地 上之西側位置種植果樹,原告於系爭475 地號土地上之東側 位置種植果樹,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上則有第三人放置 資源回收物品,另系爭547 地號土地有第三人於其上種植蔬 菜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102 年 2 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 雄市燕巢區公所102 年6 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43 、223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又坐落系爭551 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均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辰○○於系爭556 地號土地及系爭475 地號土地 之西側位置種植果樹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無論以 原告及被告辰○○、辛○○、庚○○、子○○、癸○○、丙 ○○○、乙○○、甲○○主張之乙方案或被告卯○○○、寅 ○○主張之甲方案以觀,除甲、乙兩方案對於系爭475 地號 土地於分割為3 筆土地後,各筆土地之面積有所不同外,本 件各共有人實際上均同意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55 1 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暫不論原告及被告丙○○○、 乙○○、甲○○已同意就此保持共有),系爭556 地號土地 及系爭475 地號土地之西側位置則分歸被告辰○○所有,而 此結果當不致減損社會經濟效用,再者,無論甲、乙兩方案 ,各共有人亦均同意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卯 ○○○、寅○○維持共有,則本件究採用甲方案或乙方案以 定系爭6 筆土地之分割,均不影響系爭551 地號土地應分配 予原告,系爭556 地號土地及系爭475 地號土地之西側位置 應分配予被告辰○○,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應分配予被 告卯○○○、寅○○較屬適當之結論,先予敘明。 ⒋而觀諸原告及被告辰○○、辛○○、庚○○、子○○、癸○ ○、丙○○○、乙○○、甲○○所支持之乙方案,如依該方 案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丙○○○、乙○○、甲○○分得乙 案551 、475 ⑵地號土地並保持共有,被告辰○○分得556 、475 地號土地,被告辛○○、庚○○、子○○、癸○○分 得547 地號土地並保持共有,被告卯○○○、寅○○則分得 478 、475 ⑴地號土地並保持共有,因分割後上開各家族均 可分得1 筆兩面臨路即一般所謂三角窗位置之土地,而此種 位置之土地於一般市場上通常被認為具有較高價值,相較於 被告卯○○○、寅○○所支持之甲方案係將547 、478 該2 筆臨三角窗位置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其等取得,而被告辛○○ 、庚○○、子○○、癸○○則未能受分配之結果,乙方案於 此點應較為公平;其次,原告原即在系爭475 地號土地之東 側位置即相當於乙案475 ⑵地號土地之位置種植果樹,而被 告辰○○則係在系爭475 地號土地之西側位置即相當於乙案 475 地號土地之位置種植果樹等情均如前述,至被告寅○○ 及潘文化原係使用系爭475 地號土地所餘部分即相當於乙案 475 ⑴地號土地或甲案475 ⑴地號土地之位置乙節,業據被 告寅○○以及潘文化在脫離本件訴訟以前所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 頁、卷一第145 頁),至547 地號土地現因非由 本件共有人所使用,則該地應分歸何人所有即與是否符合使



用現狀及社會經濟效益無關,是僅依系爭475 地號土地之使 用現狀考量,乙方案之分割結果應較甲方案合於使用現狀; 又依乙方案將系爭475 地號土地分割結果,縱使其中面積最 小之乙案475 ⑴地號土地,其臨路寬度為12公尺,低於依甲 方案分割後,其中面積最小之甲案475 ⑵地號土地臨路寬度 之14公尺,然因乙案475 ⑴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仍達12公尺 ,配合該地之深度為40公尺,則此短少之2 公尺應不影響日 後於該地建築房屋之適當性;再者,無論本件係採用甲方案 或乙方案為分割,兩造均同意系爭6 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如有增減致產生差額找補問題時,僅以同 一價格就面積增減部分予以計算即可,而不考慮各分割後土 地之實際市價為何,準此,依乙方案分割結果,因原告、被 告丙○○○、乙○○、甲○○所分得並維持共有之土地,以 及被告辰○○所分得之土地,其面積均與各自原先應有部分 之土地面積相等,僅被告辛○○、庚○○、子○○、癸○○ 與被告卯○○○、寅○○所分得並各自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 與原先應有部分面積不符而有所增減,故本件分割後僅生被 告辛○○、庚○○、子○○、癸○○與被告卯○○○、寅○ ○應如何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問題,於計算上甚為簡易,且各 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較單純,反之,如依甲方案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與原先應有部分面積不符,致均生 應互為金錢找補之問題,不僅計算上較為繁雜,亦不利於各 共有人間法律關係之簡化。基於上開說明,經比較甲、乙兩 方案,本院認乙方案應係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簡便,且最 能發揮系爭6 筆土地利用價值之分割方式,爰將系爭6 筆土 地以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⒌至被告卯○○○、寅○○雖執前開理由而主張本件應採用甲 方案為分割方式云云。惟查,本件依乙方案分割結果,固使 被告卯○○○、寅○○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為 少,然於土地分割之情形,為顧及地上物使用現況或分割後 土地形狀之完整性等因素,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 較原先有所增減本屬常見,且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人仍 得依法向其他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大或權利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請求補償,以填補其因分得面積減少所受之不利益 ,況依甲方案分割結果,亦將使被告卯○○○、寅○○以外 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為減少,且使共有人間之 補償計算趨於複雜,以此而言,如何得謂甲方案係較乙方案 更為公平,實難理解。又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於使用分 區或使用地類別上並未被編為道路用地,自無被告卯○○○ 、寅○○所稱乙案478 地號土地東側有約91平方公尺之土地



因位於道路用地上,日後將因南北道路開通而無法利用或實 質利用面積減少之問題。再者,因系爭547 地號土地現係由 第三人使用,被告辛○○、庚○○、子○○、癸○○對於該 地雖無居住或耕種之共通記憶,惟此情於被告卯○○○、寅 ○○亦同,故亦無因此須將系爭547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卯○ ○○、寅○○之理,且無論甲案或乙案,因547 、478 地號 土地間均相隔道路,並非相鄰,應無所謂便於土地整體利用 之問題,況乙案478 地號土地與475 ⑴地號土地相距不遠, 被告卯○○○、寅○○如分得該2 筆土地,尚不致對其等造 成使用上莫大之不便,至本件應有部分較大之各共有人家族 是否均得獲配位於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段548 、549 、553 地 號土地之南北兩側土地乙節,以土地利用之角度而言,原非 重要,且亦未見如此分配有何實際上之特殊利益存在,況如 前所述,依甲方案之分割方式,獨使辛○○、庚○○、子○ ○、癸○○無法分得於市面上價值較高之三角窗土地,被告 卯○○○、寅○○卻可分得2 筆此種位置之土地,以本件共 有人係以分割後土地面積增減作為找補金額計算基礎,而不 考慮各筆土地實際上之價值不同之情形下,採用甲方案為分 割結果,實質上即難謂係公平。另無論依甲方案或乙方案為 分割結果,被告卯○○○、寅○○所分得之478 地號土地, 其東北方均有寺廟及金爐存在,而該地上物之存在對於被告 卯○○○、寅○○而言,是否確屬不利益之因素,除未見被 告卯○○○、寅○○舉證以釋明外,參酌被告卯○○○、寅 ○○於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或作物, 惟其等在取得丑○○、丁○○就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即堅持應分配取得478 地號土地,可見其等應業已考量該 地位置所具備之優勢當足以彌補其等所稱之上述不利益後始 為如此之主張;至本件系爭6 筆土地於分割後如存在民間習 俗所謂「路沖」之說,則依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甲案475 ⑴地號土地,即有半數土地係面對中華路328 巷(即同段55 2 地號土地位置),致原告日後欲於其上建築房屋時,在設 計規劃上難以避免房屋與上開巷道形成路沖之結果,如依乙 方案,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得之乙案47 5 ⑵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卯○○○、寅○○所分得之乙案47 5 ⑴地號土地,各該土地僅有未及1/3 之土地係面對中華路 328 巷,則其等日後欲分別於其上建築房屋時,應可妥為設 計規劃,避免房屋建物本體與上開巷道形成路沖,如仍無法 避免,各該房屋與上開巷道形成路沖之嚴重程度亦應較甲案 475 ⑴地號土地之情形為輕,相衡之下,乙方案應較無所謂 路沖之問題,另甲、乙兩案478 地號土地東側位置,如亦有



因建築房屋而生是否造成路沖之疑慮,因該筆土地面積甚大 ,該部分位置之土地於設計規劃上或可作為法定空地之留設 空間,而不失為一解決方法。是依上開各項所述,被告卯○ ○○、寅○○所執上開辯詞仍不足影響本院認為本件應採用 乙方案作為系爭6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之結論。 ㈢系爭6 筆土地於分割後,如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較 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增加或減少時,各共有人應如何互為補償 ?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文。又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雖均 可分得土地,惟其中被告辛○○、庚○○、子○○、癸○○ 與被告卯○○○、寅○○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等原應有 部分面積為有增加及減少之情形,則其等分得土地之面積既 與按應有部分就系爭6 筆土地所得分配之面積尚有差距,自 應依民法824 條第3 項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故被告 辛○○、庚○○、子○○、癸○○辯稱本件應無價格找補之 問題云云,顯非可採。
⒉而本院前雖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6 筆土地於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為鑑定,並經該公司於 103 年1 月8 日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案(見本院卷二第 112 頁及外放之鑑價報告書)。惟因本院就上開事項囑託該 公司鑑定後,丑○○、丁○○乃將其等於系爭6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寅○○及潘文化,故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比例即有所變更,使該次送鑑之分割方案暨應互為 補償之數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更後之結果不相合,且 兩造事後已同意系爭6 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如有增減致產生差額找補問題時,僅以同一價格就面積 增減部分計算找補金額多寡,而不考慮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 取得土地之實際市價為何,此亦與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分割後 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之實際價值若干作為計算找補金額之基礎 不同,是上開鑑價報告所載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數額暨計



算方式即無從於本件加以援用,先予說明。
⒊又關於系爭6 筆土地於採用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後,各共有人應如何互為補償乙節,原告係主張以上開鑑價 報告所載基準地之推估價格每坪13.8萬元與丑○○、丁○○ 先前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寅○○及潘文化之價格每坪 7 萬元之平均值,於擷取整數後,以每坪10萬元計算互為補 償,而被告卯○○○、寅○○則認上開鑑價報告所載基準地 之推估價格每坪13.8萬元實屬過高,其估價方式應有錯誤, 且有失公允,並有操弄土地價格之嫌(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 132 頁),而認應以丑○○、丁○○先前將其等應有部分出 售予被告寅○○及潘文化之價格即每坪7 萬元計算互為補償 。而上開鑑價報告所載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數額暨計算方 式於本件雖無從逕予援用,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採用比 較法推估系爭6 筆土地之價格時所蒐集之比較標的一,其坐 落位置與系爭6 筆土地甚為接近,且同為空地,臨路情況則 與系爭6 筆土地相同,交通條件、公共設施、整體條件等項 亦與系爭6 筆土地相當,而其於102 年6 月間之實際交易價 格為每坪近13萬元,此有上開鑑價報告暨內附之航照圖,以 及被告寅○○提供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存卷 可查(見上開鑑價報告第40頁及附件二、本院卷二第136 頁 ),是認上開比較標的一之每坪成交價格應可作為本件補償 金額之參考依據之一。至丑○○、丁○○先前雖係以每坪7 萬元之價格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寅○○及潘文化,然 因丑○○、丁○○係在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於本院另案之 調解程序同意以上開價格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此有本院10 2 年度審移調字第48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則其等當時有無將為求免於 2 件訴訟事件繫屬之煩此動機列為訂定上開出售價格之因素 之一,實有不明,且參以上開調解筆錄第7 項係約定土地增 值稅由買受人寅○○、潘文化負擔,此與一般土地買賣所生 土地增值稅通常係由出賣人負擔,故出賣人會考量稅賦成本 以訂定售價之常情不符,足見上開每坪7 萬元之售價應屬偏 低,而與正常市場行情不符,自難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之參考 依據。又酌以被告卯○○○、寅○○既認上開鑑價報告所載 基準地之推估價格每坪13.8萬元係屬過高,且原告亦主張應 以每坪10萬元作為找補標準,而因每坪10萬元係介於每坪13 .8萬元此被認係過高,以及每坪7 萬元此應屬偏低之二價格 之間,並趨近於二者之中數,且兩造亦未提出其他適於作為 酌定本件找補金額計算方式之參考資料,則本件如以每坪10 萬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礎應尚為可行,故



本院認被告辛○○、庚○○、子○○、癸○○與被告卯○○ ○、寅○○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始 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地地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475 地號│478 地號│479 地號│547 地號│551 地號│556 地號│
│ │ │(1,890.│(1,222.│(41.22 │(626.94│(407.96│(568.00│
│ │ │03㎡) │30㎡) │㎡) │㎡) │㎡) │㎡) │
├──┼────┼────┼────┼────┼────┼────┼────┤
│ 1 │己○○ │3259 / │3259 / │3259 / │3259 / │46/196 │3259 / │
│ │ │28000 │28000 │28000 │28000 │ │28000 │
│ ├────┼────┼────┼────┼────┼────┼────┤
│ │丙○○○│1247 / │1247 / │1247 / │1247 / │1/196 │1247 / │
│ │ │28000 │28000 │28000 │28000 │ │28000 │
│ ├────┼────┼────┼────┼────┼────┼────┤
│ │乙○○ │1247 / │1247 / │1247 / │1247 / │1/196 │1247 / │
│ │ │28000 │28000 │28000 │28000 │ │28000 │
│ ├────┼────┼────┼────┼────┼────┼────┤
│ │甲○○ │1247 / │1247 / │1247 / │1247 / │1/196 │1247 / │
│ │ │28000 │28000 │28000 │28000 │ │28000 │
├──┼────┼────┼────┼────┼────┼────┼────┤
│ 2 │辰○○ │1/4 │1/4 │1/4 │1/4 │1/4 │1/4 │
├──┼────┼────┼────┼────┼────┼────┼────┤




│ 3 │卯○○○│3/16 │3/16 │3/16 │3/16 │3/16 │3/16 │
│ ├────┼────┼────┼────┼────┼────┼────┤
│ │寅○○ │3/16 │3/16 │3/16 │3/16 │3/16 │3/16 │
├──┼────┼────┼────┼────┼────┼────┼────┤
│ 4 │辛○○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
│ │庚○○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
│ │子○○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
│ │癸○○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合計│應分得面積│受分配位置 │分割後實際分│
│ │ │面積(㎡)(│(㎡) │ │得面積(㎡)│
│ │ │小數點以下第│ │ │(小數點以下│
│ │ │三位四捨五入│ │ │第三位四捨五│
│ │ │) │ │ │入)及減少(│
│ │ │ │ │ │-)或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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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