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41號
KSDM,103,重訴,41,201412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昇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董昀昇與陳OO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2人於民國103年8 月上旬分手,然董昀昇在分手後,因欲尋求復合之機會及詢 問陳OO原答應與其共同於103年8月10日、11日前往臺北卻 又臨時反悔乙事,乃於103年8月12日上午,至陳OO工作之 「丹丹漢堡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找陳 OO,並與陳OO相約至高雄市鼓山區之高雄市立美術館談 話。嗣於同日夜間11時許,陳OO下班之後,董昀昇、陳O O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董昀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陳OO所有)前 往高雄市立美術館,停車之後,渠2人再步行至高雄市立美 術館園區內之圓形廣場,並坐在該圓形廣場週邊之石椅上談 話,於談話過程中,董昀昇因不滿陳OO顯現不耐之態度, 且認陳OO有說謊情形,一時氣憤難耐,竟於同日夜間11時 30分許,在陳OO起身要離去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 雙手強力掐勒陳OO頸部,並將陳OO壓在石椅上,使陳O O無法吸呼,陳OO因而激烈掙扎、抵抗,造成董昀昇受有 顏面、頸部、前胸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然董昀昇於此狀況下 ,並見陳OO口鼻已有出血情形,卻仍持續掐勒陳OO頸部 ,直至陳OO因左右頸動脈及咽喉遭壓迫,導致腦部缺氧窒 息而死亡後,始為鬆手。嗣董昀昇為避免陳OO遭其殺害乙 事被發覺,乃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陳 OO之屍體從高雄市立美術館園區載往陳OO住處(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附近,而將陳OO之屍體以坐姿倚 靠在華泰路21號圍牆旁,之後再騎乘該機車返回高雄市立美 術館,然後將陳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騎回陳OO住處停放,再於翌日(103年8月13日)凌晨0時6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夏威夷無線 電計程車行」叫車,而搭乘張清華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 市立美術館,在乘車過程中,董昀昇不慎將其機車鑰匙掉落



在車上,於抵達高雄市立美術館後,其發現機車鑰匙遺失, 誤認該鑰匙係掉落在華泰路,乃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再 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夏威夷無線電計程車行」叫車,並 搭乘計程車前往華泰路,然未能在該處尋得其機車鑰匙,遂 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洽詢「夏威夷無線 電計程車行」,因而得知其機車鑰匙係掉落在張清華所駕駛 之計程車上,董昀昇乃在華泰路等待張清華前來,並於同日 凌晨0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向受理人員 表示有人倒在華泰路與中華一路29巷20弄之交岔路口,復於 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9,向受理 人員表示該倒地之人已經斷氣並催促救護車前來,嗣後即在 中華一路與華泰路口搭乘由張清華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市 立美術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御宿汽車旅館」(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宿過 夜。而救護人員據報到達高雄市○○區○○路00號圍牆旁時 ,發現陳OO已無生命跡象,接獲轉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承辦員警郭彥彤,因欲通知報案人(發 現人)前來製作筆錄,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董 昀昇前來說明,惟董昀昇僅接聽第1通電話,嗣即未再接聽 電話,直至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董昀昇方以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郭彥彤,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而在警方人員尚不知其殺害 陳OO之情形下,向員警郭彥彤自首其殺害陳OO乙事,且 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與警方人員扣押,嗣並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 經檢察官、被告董昀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雙手強 力掐勒被害人陳OO頸部之方式,將被害人殺害乙事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相驗卷第21、22頁、偵卷第10頁、第 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0、44、48、62、82至85頁),而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黃湘惠(見警卷第8頁 )、證人張清華(見偵卷第27、28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害人母親李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 所員警郭彥彤林棠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頁) 、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3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傷勢所出具之診斷書(見警卷第15 頁)、被告帶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模擬時所拍攝之相片(見警 卷第16至24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見警卷第32頁)、上述2輛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 第33、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4至4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相 片(見偵卷第32至10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見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審諸被告於案發當 時,本欲尋求與被害人復合,而被害人卻顯露不耐態度,且 被告又認被害人有說謊情形,於一時氣憤、無法控制自己情 緒之狀況下,被告自有可能因此產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 頸部乃人體維繫生命及供應腦部生命中樞等重要器官養分之 呼吸道、主動脈、頸椎、脊髓等要害集中所在,且構造脆弱 ,如遭強力扼壓,極可能在短時間內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 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所知悉之事,而以雙手強力掐勒他 人頸部,更係時有所聞之殺人手法,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此 方式攻擊被害人,亦足彰顯其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綜上 事證以觀,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此,本件被告前揭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 字第0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相驗卷第36、41頁),以被害 人身上有多處瘀、擦傷為由(瘀傷為左上胸1 處、右大腿外 側7 處、右小腿5 處、左小腿1 處,擦傷為左小掌背4 處) ,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毆打被害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87頁),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被害人身上的前揭 傷勢,可能是我在搬運她的過程中,不小心或用力過度所造 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諸被害人前揭瘀、擦 傷之部位,除左上胸1 處2.4 公分乘2 公分之輕微瘀傷外, 其餘均係在身體四肢,且傷勢均不嚴重(見相驗卷第36、41 頁),衡情確有可能係在被告搬運被害人過程中,不小心碰 撞硬物或地面所造成,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已難遽謂係屬 無據;況且,於被告以雙手強力掐勒被害人頸部過程中,被 害人有激烈掙扎、抵抗乙情,亦經本院論認如前,是前述傷 勢亦有可能係被害人掙扎、抵抗過程中所產生;此外,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是檢察官前揭認定,尚屬難以採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手放開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 有倒抽一口氣的感覺,之後騎乘機車將被害人載往華泰路時 ,在路上也感覺被害人有倒抽一口氣的感覺云云(見本院卷 第11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害人在高雄市立美術館園 區內遭被告強力掐勒頸部後,並未當場死亡。而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該所亦稱遭徒手勒頸之人,其腦細 胞缺氧壞死後,心跳及呼吸可能尚可持續維持一段時間,此 有該所103 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院審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 函文內容,乃係就理論上之情形而陳述其專業意見,並未判 認本案之實際狀況確如函文中所稱之可能情形,故尚難以上 開函文內容,佐認被告前揭所言確屬事實。而本件救護人員 據報到達華泰路21號圍牆旁時,經當場檢視被害人結果,被 害人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證(見相 驗卷第3 頁),則被害人遭被告載離高雄市○○○○○○○ ○○○○路00號圍牆旁之時,是否確如被告所言,係尚有呼 吸而未死亡?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持續 掐住被害人的脖子不放,並將她壓倒在石椅上,直到她沒有 反應、斷氣之後,我才放手等語(見警卷第6 頁),而謂其 係於被害人沒有呼吸之後,方未繼續掐勒被害人頸部,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與其警詢中之陳述顯有歧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不實辯稱其係為使被害人獲得救 治,方將被害人從高雄市○○○○○區○○○○路00號圍牆



旁(此部分詳後述),而有就被害人是否當場死亡為不實陳 述之動機(蓋被害人若係當場死亡,被告即無將之移至他處 、使之獲得救治機會之必要),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 開供述難以採信。此外,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尚試圖尋求與被害人復合,足見被告對被害 人仍有所依戀,則其嗣後雖有掐勒被害人頸部之舉,然以被 告對被害人尚存有情意,且又係因一時氣憤方出手殺害被害 人之情狀,其於鬆開雙手、未繼續掐勒被害人頸部後,若果 發覺被害人尚有呼吸之生存跡象,衡情其當會儘速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或報案尋求救護,然被告卻係於掐勒被害人頸部約 1 小時後,始有撥打119 報案之舉(此部分詳後述),堪認 被害人應係在高雄市立美術館園區內遭被告強力掐勒頸部後 ,即已當場死亡,方使被告於事發後未有即時之救護舉動。 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言,並無可採,被害人係於 高雄市立美術館園區內當場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四、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時,我因為頭腦一片空白,所以沒有 想到要將被害人送到附近的醫院急救,且我因為不知道案發 地點叫做美術館圓形廣場,擔心報案後救護車找不到被害人 ,又想到被害人住處附近有1 個新的路牌很明顯,才會把被 害人載到華泰路那邊,好讓救護車可以將被害人載去就醫。 另外,我是因為怕被害人母親早上起來時沒見到被害人的機 車會擔心,進而在慌亂的情形下聽到被害人送醫的事會受不 了,所以才將被害人的機車騎回被害人住處云云。然查,本 件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立美術館園區內,被告若欲找尋明顯 地點、使被害人容易獲得救治,其當將被害人移至高雄市立 美術館園區外之主要道路即可,實無捨近求遠、將被害人移 往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最後放置被害人屍體 之華泰路21號圍牆旁,乃係一處不甚明顯之巷道(見偵卷第 49、50頁之現場相片),並無從使被害人較容易被發覺,是 被告所辯已屬有違常理,難以遽信。再者,被告係於103 年 8 月12日夜間11時30分許,即在高雄市立美術館園區內以雙 手掐勒被害人頸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背面 、本院卷第84頁),核與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情狀相符(見警卷第32頁,依該 相片所示,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2日夜間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堪採認。 而被告案發後第1 次撥打119 報案之時間,乃係103 年8 月 13日凌晨0 時30分許,此有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足按,此際與被告下手殺害被害



人之時間,已相隔達約1 小時之久。而被告移至被害人之目 的,若係欲使被害人易於獲得救治,按理其當於移至被害人 後,旋即撥打119 報案請求救護,方符常情(依上述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時間 ,被告若旋即報案,時間應係於103 年8 月12日夜間11時40 分後未久),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此外 ,被告於將被害人移至華泰路21號圍牆旁之後,即返回高雄 市立美術館園區,並於103 年8 月12日夜間11時54分許,撥 打電話聯絡其雇主,告知其雇主翌日將不會去上班乙事,嗣 又特意將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騎回 被害人住處停放等情,要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48、49 、84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既尚有心思為上述舉動,顯見 其於犯案後並未失去理性思考之能力,準此,其若係欲使被 害人儘速獲得救治,當係將被害人送至附近醫院急救,始符 常理,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足見被告將被害人移至他處, 顯與使被害人獲得救治乙事無關。而審諸被告係將被害人移 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移置地點之門牌號碼,與被害人住處之 門牌號碼僅差4 號),且又特意將被害人機車騎回被害人住 處停放,堪認被告係欲營造被害人從工作地點騎乘機車返家 後,嗣因故在住家附近死亡之假象,進而避免自己犯行遭發 覺,方會有上述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 符,無從予以採認。至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雖有將被害人 屍體從高雄市○○○○○區○○○○路00號圍牆旁之舉,惟 其為此舉之目的,應僅在避免自己犯行遭發覺,尚無遺棄屍 體之故意,此由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同 日凌晨0 時35分許,曾先後2 次撥打119 報案,告知救護人 員被害人所在位置乙情(見偵卷第24至26頁之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報案譯文表),即足為佐,併予 指明(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有敘及被告移置被害人 屍體之行為,然亦未認被告涉有遺棄屍體之犯行)。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者,該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曾經同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2頁),核與證人李慧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雙手強力掐勒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殺害被害人, 乃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前揭所為,雖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救護人員接獲被告撥打119 報案,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圍牆旁時,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接獲 轉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承辦員警郭 彥彤,因欲通知報案人(發現人)前來製作筆錄,乃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說明,惟被告僅接聽 第1 通電話,嗣即未再接聽電話,直至103 年8 月13日上 午10時48分許,方去電聯絡郭彥彤,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 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於警方人員尚不知其殺害被害人之情形下,向郭彥彤坦承 其殺人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彥彤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有證人郭 彥彤與另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林 棠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3 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0頁), 自堪認定。因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犯行,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謂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救護人員認為陳 宜庭有遭他殺之嫌疑而通知警方,警方依報案紀錄等資料 認董昀昇涉有重嫌,而聯絡董昀昇出面說明,經其應訊時 坦承上情而查獲」(見起訴書第2 頁),然據證人郭彥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知道的報案內容,就是有人報路 倒而已,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被告打119 報案時所講的詳 細內容是什麼,且我是於被告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時,才 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於此之前,我只知道報案人所使用 的電話號碼為何,不知道報案人的身分,而會通知報案人 前來製作筆錄,只是依一般的程序進行。此外,我是於被 告坦承殺害被害人之後,才知道被害人的身分,以及被害 人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於被告說出被害人身分之前,我們 本來是要將被害人當作無名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 71頁),是公訴意旨謂警方依報案紀錄等資料,懷疑被告 就被害人遭他殺乙事涉有重嫌乙節,顯與證人郭彥彤前揭



證詞不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所述上 情屬實,自難予以採認。至證人郭彥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打第1 通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有提到說一定要救活被 害人,而此與一般報案人的反應不同,所以感覺他的態度 有點奇怪,之後與同事在討論時,還有同事開玩笑的說, 搞不好報案人就是犯罪人,但我們除了覺得被告的態度奇 怪以外,並沒有其他合理的根據懷疑被告涉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70、71頁)。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 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 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又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629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人員於被 告坦承犯行之前,既僅覺得被告態度奇怪,但無何確切之 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甚而對被害人、 被告之身分均無所知,自亦對本件犯罪事實之梗概無所瞭 解,依據上開說明,尚難以被告與證人郭彥彤通話過程中 ,顯露令證人郭彥彤感到奇怪之態度乙事,而謂被告所為 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被害人與其談話過程中顯現不耐態度, 且有說謊之情形,即於一時氣憤下,以雙手強力掐勒被害 人頸部之犯罪手段,致使被害人因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 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生命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年輕之 生命提早消逝(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5歲,見警卷第37頁 之被害人戶籍資料),更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之永 恆傷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惟念被告並非預謀 殺害被害人,案發當時係因遭受前述刺激始為本件犯行, 並無其他不法目的;且被告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 行尚佳。又被告犯罪之後,雖曾移置被害人屍體,企圖掩 飾自己犯行,然最後終能向警方自首,並於偵查、審判過 程中始終坦承殺人犯行;另被告於犯罪後,雖因被害人家 屬不願求償,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經由 其父母,依照被害人家屬要求而辦理被害人後事,並支付 一切費用,此據被害人母親李慧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有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徵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悟 之心,而李慧美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復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 朋友、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前述諸 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令 被告心生警惕,並合乎被害人母親李慧美希望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之期盼(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 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依被告所犯 之殺人罪性質,及其日後若刑滿出監返回社會後,亦不宜 立即享有公權等節,認有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6 年。(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 被害人母親李慧美所有,此據李慧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7 頁背面),且有李慧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4頁),與得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犯案時所穿 著之衣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 犯案之後,用以與他人聯絡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且未合於其他得諭知沒收之規定。因此,本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黑色POLO衫 │1 件 │董昀昇殺害陳OO所穿著│
├──┼────────────────┼───┼───────────┤
│2 │黑色長褲 │1 件 │董昀昇殺害陳OO所穿著│
├──┼────────────────┼───┼───────────┤
│3 │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 │1 支 │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只 │ │
├──┼────────────────┼───┼───────────┤
│5 │陳OO住家大門鑰匙 │1 把 │已發還陳OO母親李慧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