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建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現改至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禾宸儀器有限公司」( 斯時登記負責人為賴靜誼,下稱禾宸公司)之經理,負責醫 療器材及藥品買賣,明知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均應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醫療器材許可 證,及明知任意提供醫療器材予他人醫療行為使用,可能幫 助未領有醫師執照之人從事醫療業務,竟為圖利益,基於輸 入禁藥、醫療器材之接續犯意及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幫 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於因公司業務前往香港地區參 展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藥品、醫療器材後(聲 請意旨漏載附表編號4,應予補充),接續於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26日自行攜帶入境,非法輸入後,於明知陳李劉 春金、陳淑琴私自從事注射肉毒桿菌、玻尿酸之醫療業務, 且未領有醫師執照之情況下,猶於101年9月初至10月3日間 某日,販賣如附表編號2、6所示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玻尿酸 予陳李劉春金、陳淑琴,供渠2人於101年10月3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來飯店」3323號房, 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為王復巧從事施打玻尿酸之醫療 業務(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陳李劉春金、 陳淑琴所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陳李劉春金、陳淑琴 受人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搜索禾宸公司,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聲請書另載有犯罪事實中未敘及之附表二編號1至6、8、10 至17、附表三、四、五、七、八,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與 檢察官確認後,此係為另案陳李劉春金、陳淑琴、張國正、 劉仲宸之犯罪事實,為贅列,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予審究 ,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邱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李劉春金、陳淑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王復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㈤、記載與陳李劉春金、陳淑琴交易利潤之「COOK」便條紙1張 、被告邱建銘之入出境資料。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1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 84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 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之幫 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 點香港購買未經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後,攜帶入境,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為圖販售營利,同時自境外香港輸入 禁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後販售予未領有醫師執照之人 從事醫療業務,完成賣出行為牟利,由被告前揭同時輸入輸 入禁藥、未經許可醫療器材,行為同一;又其輸入行為之目 的既在販賣,顯見輸入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等二行為尚 非毫不相關,應認輸入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間,行為局 部同一;又其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予無醫師執照之人,同 時觸犯幫助他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故上開輸入禁藥、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幫助犯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間,行為局部皆具有同一性,應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聲請意旨認輸入禁藥罪(與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想像競合) 與幫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想像競合),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營業項目為藥品、醫療器材買賣之公司擔任 經理,應知非經核准之藥品、醫療器材倘於國內任意販售流 通,對於國人生命、身體健康影響甚鉅,竟為圖獲利,忽視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醫療器材 ,甚至任意販售予為領有醫師執照之人,從事施打玻尿酸之 醫療業務,幫助密醫流竄,所為實為不該;惟念以被告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輸入禁藥、醫療器材時間尚短,且未全部 流入市面,暨其現擔任禾宸公司負責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藥品及醫療器材,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扣押在本院贓物庫保 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 所示之物品,併無證據證明予本案相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建銘基於幫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於101年10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海邊路「尚品咖啡 」店,以約4萬元之代價,販賣Dysport肉毒桿菌2瓶予陳李 劉春金、陳淑琴;復接續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0月3日間某 時許,在高雄市青年路、新田路邊販售Dysport肉毒桿菌予 陳李劉春金、陳淑琴,供其2人為不特定人施打肉毒桿菌等 侵入性醫療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師法 第28條幫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末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 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 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且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 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知悉陳李劉春金、陳 淑琴私自為人施打肉毒桿菌,仍於上開時、地,販售Dyspor t肉毒桿菌予陳李劉春金、陳淑琴乙情,然檢察官僅於聲請
事實廣泛記載被告所販售之Dysport肉毒桿菌,係供未領有 醫師執照之陳李劉春金、陳淑琴為不特定人施打肉毒桿菌, 並未敘明陳李劉春金、陳淑琴因此遂行何施打肉毒桿菌之醫 療業務。又綜觀全卷,雖有陳李劉春金、陳淑琴於101年6月 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廖內為吳亞蓉、101年5 月中旬在某美髮店樓上為林妤臻、101年3、4月間在高雄市 ○○○路00號華王飯店房間內為王復巧施打肉毒桿菌之相關 證據,然上開事實均係在被告販賣Dysport肉毒桿菌予陳李 劉春金、陳淑琴之前,顯見渠2人此部分所涉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與被告並無相關;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陳李劉春金、陳淑琴因被告販賣Dysport肉毒桿 菌之幫助行為,實行施打肉毒桿菌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依前開意旨,幫助犯係以正犯是否遂行其犯罪為依據,故 自不得單以被告販售Dysport肉毒桿菌之行為,即認被告此 部分構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幫助犯。末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幫助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故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 ,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屬 性 │是否經核│備註 │
│號│ │ │ │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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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uvederm(規格Ultra4) 玻尿酸 │5盒 │醫療器材│ 否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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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estylane Vital Lidocaine(1ml)│10盒│醫療器材│ 否 │聲請書附表│
│ │玻尿酸 │ │ │ │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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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cuiptra 聚左乳酸 │5盒 │醫療器材│ 否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5 │
├─┼────────────────┼──┼────┼────┼─────┤
│4 │Ultra V Lift 埋線針頭 │18包│醫療器材│ 否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6 │
├─┼────────────────┼──┼────┼────┼─────┤
│5 │Neuronox 肉毒桿菌 │5盒 │藥品 │ 否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7 │
├─┼────────────────┼──┼────┼────┼─────┤
│6 │Macrolane VRF20 玻尿酸 │1盒 │醫療器材│ 否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10 │
├─┼────────────────┼──┼────┼────┼─────┤
│7 │瑞得喜植入劑 RADIESSE維晶瓷 │2盒 │醫療器材│ 是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1 │
├─┼────────────────┼──┼────┼────┼─────┤
│8 │瑞得喜植入劑 BIOFORM維晶瓷 │7盒 │醫療器材│ 是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2 │
├─┼────────────────┼──┼────┼────┼─────┤
│9 │Dysport 肉毒桿菌 │19盒│藥品 │ 是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8 │
├─┼────────────────┼──┼────┼────┼─────┤
│10│BOTOX 肉毒桿菌 │1盒 │藥品 │ 是 │聲請書附表│
│ │ │ │ │ │一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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