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10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847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040、18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共拾肆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餘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四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強制性交、㈥、㈦、㈨、㈩妨害自由),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誣告、詐欺、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 289號及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1年4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3年1 月1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蘋果綜合 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前,向等待派工之甲○○搭訕,對甲○○ 詐稱其如配合辦理門號,並交付取得之手機、平板電腦,如 果可以辦理10支手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 (即1支手機3,000元報酬),惟需預繳3,900元云云,致甲 ○○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3年1月12日,交付現金3,900元 予丁○○,並由丁○○騎乘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等地通訊行,以甲○○名 義共申辦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共獲取搭配贈送1支手機及4 台平板電腦,復接續於翌(13)日,駕駛甲○○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東區成功 路之府城通訊行,以甲○○名義申辦未搭配門號之手機1支 ,丁○○共向甲○○詐取現金3,900元及贈送之2支手機及4 台平板電腦得逞;於此期間內,因甲○○察覺有異,意欲離 去,丁○○為達申辦手機變賣之目的,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前往臺南途中,駕車搭載甲○○行
至郊外地區,並對甲○○恫稱:「如不配合,會將你活埋在 這裡(荒郊野外)」等語,且甲○○於車內因害怕、不得自 行離去而哭泣,丁○○喝令甲○○不要哭,並把車窗搖起來 ,並於抵達臺南市金華路某汽車旅館投宿時,復以:「會對 你家人及女友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於臺南市期間,丁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甲○ ○恫稱:「如發現你金融帳戶內還有錢,會讓你死」等語, 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索財,致甲○○心生 畏懼,而交付1,000元予丁○○。嗣丁○○與甲○○在臺南 申辦手機完畢後,於駕車返抵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通訊 行附近時,甲○○乃乘機逃逸,並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㈡、丁○○於網路結識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乙○○詐稱有手機申辦優惠 方案,可用舊行動電話換新行動電話,且為申辦行動電話, 需提供身分證、駕照,並需租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云云,使 乙○○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供丁○○使用,並將其所有之小米手機 1支及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交予丁○○(身分證及駕照部分 並無不所有意圖),丁○○因而向乙○○詐得小米手機1支 及免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嗣丁○○未依約交付全新手機及 返還上開租車費用,乙○○催討未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丁○○係成年人,於網路自稱「李宗宏」,假藉交友及應徵 工作為由,於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00少年(88年10月出 生,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及 代號0000-000000男子(下稱B男,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先後與A男、B男相約見面並投宿飯店及汽 車旅館(丁○○係以「王致皓」名義登記投宿),且明知A 男係年僅14歲之少年,仍分別對A男、B男為下列行為:㈠、丁○○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至11樓「代迪大飯店」與A男見面後,因不滿A男 意欲離去,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揭飯店房 間內,徒手毆打A男之胸部、背部及臉部,並對A男恫稱:要 斷哪隻手、哪隻手指頭,或由其小弟載回家,但不知路上會 發生何事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丁○○並於同 日14至15時間某時,將A男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華水亭汽車旅館」,嗣丁○○與A男進入上址「華水亭 汽車旅館」,復因不滿A男意欲離去,仍承上揭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在房間內徒手毆打A男,並對A男恫稱:「還 在鬧,怎麼都教不乖」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 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㈡、丁○○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因察覺A男曾於前日(即 103年7月10日)晚間撥打電話予A男之母代號0000-000000A 女子(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 ,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華水亭汽車旅館 」房間內,徒手毆打及出腳踹踢A男之胸部、背部及臉部( 頭、臉)等身體部位,致A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背 部鈍傷等傷害。
㈢、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代廸大飯店」內,向A男 佯稱:「提供舊手機,即可更換新手機」云云,致A男陷於 錯誤,交付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予丁○○變賣花用。 丁○○於詐得上揭手機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103年7月11日下午17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 某網咖店,向A男佯稱:「提供舊手機,即可更換新手機」 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交付其同學(陳00)交由其掌管 之SONY廠牌手機1支予丁○○變賣花用。
㈣、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7 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宏大 飯店」對B男佯稱:「先付現金才可賺錢,欲用錢轉錢,且 須交付手機,改換公司之手機工作」等語,致B男陷於錯誤 ,先後交付HTC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0,400元予丁○○。嗣丁 ○○於103年7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見B男攜帶 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在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對B男佯稱:「可代為更換全新之電腦主機 及螢幕」等語,致B男陷於錯誤,交付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 幕各1台予丁○○。丁○○分別施用上揭詐術,分別向B男詐 取前揭財物得逞,並持以變賣花用。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 車旅館」房間內,藉故向B男索取現金2萬元,因B男表示籌 不出錢,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B男頭部、胸 部等身體部位,致B男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大腿疼 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之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上址房間,喝令B男脫光衣物,並對B男恫稱:「如不 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恫嚇方式,違反B男之意願,以 其陰莖進入B男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丁○○於翌( 18)日12時許,復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對
B男恫稱:「如不交錢出來,就會再被揍」等語,使B男心生 畏懼,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其母代號0000-000000A女子(姓名 、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女)藉詞索款,D女 即委由B男之兄代號0000-000000B男子(姓名、年籍詳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E男)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 林芳姿設於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丁○○向林芳姿取款得逞。
㈥、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14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花鄉戀館」內,對B男恫稱:「如 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因B男、A男均曾遭其毆打 、脅迫而不敢抗拒,違反B男、A男之意願,先後以其陰莖進 入B男、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復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之 A男、B男,喝令A男、B男互為口交行為各1次,A男、B男二 人因遭毆打、脅迫,心存畏懼,處於受支配之地位,而違反 其等意願,互以陰莖進入對方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㈦、丁○○於103年7月19日14時許,將A男、B男帶往上址「佳宏 大飯店」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在該飯店510號房內,對B男恫稱:「拿 錢出來買手機,不然會叫人用電擊棒電擊,或由其小弟陪同 回家拿錢,但途中會不會被打,就不知道了」等語,致B男 心生畏懼,惟因B男於翌(20)日上午7時許,乘丁○○熟睡 之際逃逸,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報警,丁○○始未得逞而 未遂。
㈧、嗣員警接獲B男報案,旋於103年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前 去上址「佳宏大飯店」510號房,當場查獲丁○○及A男,A 男、B男旋經送醫檢驗,A男檢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 背部鈍傷之傷害,B男則檢出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 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員警並於同日偕同 丁○○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榮通訊行及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品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品光公 司),扣得丁○○簽名之手機讓渡切結書、電腦買賣契約書 共3紙,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岡山分局暨A男、B男、C女訴由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 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下稱侵重 訴卷》卷一第79-80頁、103年度訴字第831號《下稱追加訴 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一㈠對甲○○詐欺取財及一㈡ 對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事實二㈢㈣對A男、B男詐欺 取財、事實二㈤對B男恐嚇取財、傷害及事實㈦對B男恐嚇取 財未遂之事實均坦承在卷(見侵重訴卷一第24-26、75頁、 卷二16-17頁、第34頁背面-35頁、第54頁,追加訴字卷第31 頁)。惟否認有事實一㈠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對甲○○ 恐嚇取財;事實二㈠剝奪A男行動自由、二㈡傷害A男及事實 二㈤、㈥之對B男、A男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於事 實一㈠所載時地對甲○○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 亦未對A男為事實二㈠㈡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復未於事實二㈤、㈥所載時地命A男、B男對其口交或命A男 、B男二人彼此進行口交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㈡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
⒈上揭事實一㈠對甲○○詐欺取財及事實一㈡對乙○○詐欺取 財暨詐欺得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追加訴字卷第31頁之坦承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另侵重 訴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查(見追加警一卷第17-26頁、追加偵一卷第18頁背 面-19頁)及告訴人周佳文於警詢(見追加警二卷3-8頁)證 述綦詳,復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申請書、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及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000000 0000號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亞太電信申請書、中華電 信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追加警一卷第28 -41頁)、乙○○與丁○○FB訊息譯文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RAG-0351號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見追加 警二卷第12-15頁);鳳山分局103年6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153-66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見追加偵一卷第33-34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6月24日函暨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甲○○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專案確認 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及預繳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見同卷第35 -4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函暨0000000 000號遠傳電信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甲○○身分證及學生 證正反面影本(見同卷第42-44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6月25日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6月26日高一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申請書及服務 契約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3G行動上網優惠方案 申辦須知、甲○○身分證、學生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 同卷第48-5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 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 書、甲○○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客戶權益告知書及 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見同卷第63-65、67-68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726-HDH號)蘋果 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查詢(見同卷第72-78頁) 及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侵重訴卷二第131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前揭事實一㈠所載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對甲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3年1月14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0 1月12日8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蘋果人力仲介 )前等待臨時工的派遣,遭一名男子(被告)以介紹工作為 由將我載走;對方(被告)除了要我辦理手機門號,還要我 以我的名義租賃汽車;租車後,被告告知明天(13日)要到 臺南的公司辦理事情,就選擇臺南地區汽車旅館過夜(12日 晚上)),要我幫他付1,000元住宿費用,隔日要辦理空機1 支,拿到手機後我們返回高雄,接著他載我到鳳山區中山東 路與仁愛路口附近的通訊行,又要我辦理手機門號,但我已 經受不了他的威脅及壓力,趁他下車時將辦理手機的單據拿 走並逃離,躲在附近大樓管理室報警求救;當日(12日)被 告不斷以言語恐嚇使我留下過夜,並叫我將我的手機的電池 拔掉,不讓我有機會可以報警;被告除了以言語威脅的方法 恐嚇我外,他有將我的皮包都扣在他的身上,不讓我有機會 離開,且以如果我去報警,我自己也會有刑責要關很久來威 脅我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18、20-21頁)。復於103年1月 16日警詢證稱:103年01月12日晚上投宿臺南某汽車旅館費
用是被告繳納,被告先威脅我,若查出帳戶裡面有現金的話 ,會讓我死,我才領取帳戶內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除了 以言語恐嚇我外,在汽車旅館內我有告知被告,他說他會給 我的酬勞還有我出的錢我都不要,只希望可以讓我安全的離 開,他就忽然生氣胡亂罵我使我心生畏懼,並用手打我巴掌 及掐我脖子,並稱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威脅我;要前往臺南 的汽車旅館前的路上他有載我去荒郊野外稱:「若我不配合 ,將要把我活埋在這邊」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並於偵 查中證稱:我本來是想要賺辦手機的錢,因為被告又恐嚇又 利誘,但後來我發現被告是詐騙的時候,我就想要離開,他 開始恐嚇我,而且變得很兇,說他可以告我,知道我住哪裡 ,會對我家人不利,我在所租的自小客車內時有哭,他叫我 不要哭,並且把車窗搖起來,後來我又哭,他就對我施暴, 抓著我的脖子說「你再哭試試看」,後來我們在臺南地區的 汽車旅館過夜,他打我巴掌,還威脅恐嚇我,說會對我家人 及我女朋友不利,詳細的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等語(見追加 偵一卷第18頁背面-19頁)。已詳述其因等待臨時工派遣而 遭被告拐騙帶去申辦手機門號、租車及如何遭被告恫嚇、剝 奪行動自由帶往臺南地區過夜,以及嗣後如何逃離被告掌控 等經過,且所述內容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自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亦坦認其係拐 騙甲○○申辦門號,藉以騙取甲○○獲贈送之手機及平板電 腦等物,且於同年月12日以甲○○名義承租自小客車(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某汽車 旅館過夜,並在臺南向甲○○索取1,000元及以甲○○名義 申辦1支手機交其變賣,以及其二人從臺南返回高雄鳳山地 區時,甲○○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忽然棄車離其而去之事實 (見追加警一卷第6-15頁、追加訴字卷第34、35頁),經核 其二人就上揭期間之行程及前往臺南之目的等主要情節,並 並無重大差別,堪認證人甲○○上揭所證內容,並非憑空捏 造,而具有高度可信性。
②且查,被告亦坦承駕車前往臺南途中,甲○○有在車上哭, 其就對甲○○大聲說「你在哭三小」(台語),講的話比較 粗等語(見追加訴字卷第35頁);此與證人甲○○證述:「 我在小客車內有哭,被告叫我不要哭」等節大致相符;衡以 ,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此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 追加訴字卷第39頁),倘非於前往臺南市途中心理上承受來 自被告之恫嚇或暴力等壓迫,怎會在車內突然放聲大哭,被 告又如何會在未究明緣由之情形下對甲○○大聲責罵;若甲 ○○果係本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同臺南過夜,豈會於其等返
抵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通訊行時趁機逃跑,並躲 在附近大樓管理室報警對外求援,凡此均可佐證甲○○係處 於無法依其意思決定,而改變其停留處所之移動自由窘境, 由被告駕車強行帶其前往臺南市並投宿,證人甲○○上揭證 述遭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堪可採信。再者,甲○○既 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無 向甲○○索討金錢之權利或正當權源,詎被告竟以恫嚇、威 脅之方式(即恫嚇「若查出帳戶裡面有現金的話,會讓我死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提領1,000元交予被告; 基此,足見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加惡害 之通知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因而向 甲○○恐嚇取財得逞甚明。
㈡、事實二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傷害、妨 害自由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證稱:(於103年 7月10日上午)被告問我晚上有沒有約,我為了要離開飯店 就騙他說我有約人吃飯,被告聽完後就動手打我胸口,打完 後就威脅我要打斷我的手或叫小弟載我回去,但在半路會發 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等言詞恐嚇我不讓我離開;我們在下午 2點多離開「代廸大飯店」轉往「華水亭汽車旅館」,中途 我之所以未離開,係因被告說旁邊有小弟,我一離開就會被 打斷腿;我們是於103年7月10日下午2點多住進「華水亭汽 車旅館」,直到翌(11)日中午12時許離開;當天在「華水 亭汽車旅館」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事後(意指11日)被告 知道後,就對我拳打腳踢,我當時被毆打臉部(頭、臉部位 )、胸口及背部等語(見警卷第14-16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我於103年7月10日下午2點多與被告一同進入「華水亭 汽車旅館」,在旅館內我有提說今天要回去,被告就說他都 已經把錢繳了,我還在鬧這個問題,就生氣毆打我,還說我 怎麼都教不乖,因為他攻擊的很重,我再被他打會死掉,我 才說我沒有要回去,之後我趁他睡覺時,偷用飯店電話撥打 給我媽媽(即C女)0913***510行動電話,跟我媽媽說,我 今天下班後要睡我同學家,掛掉後,還打電話去跟櫃台說, 如果有一支0913的電話打來,不要接,我也有跟櫃台說,我 是剛進來的那個小弟,櫃台就有警戒心,後來櫃台主管還有 打電話進房間,是被告接的,櫃台主管詢問被告說是不是有 帶一個小男生進來,他就說沒有,還用別的身分跟主管對話 ,之後被告一直問我有沒有打電話出去,我就說沒有,隔天 早上我們起床後,他又問我,我才坦承這件事情,他就又很 生氣打我、踹我,說我怎麼一直都教不乖,他說我打出去,
會讓人懷疑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佐以被告亦坦認其 於上揭時間與A男投宿於「代廸大飯店」及「華水亭汽車旅 館」(見侵重訴卷一第81頁),A男於10日晚上並未返家之 事實,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醫學院)103年7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84-86頁),足見證人A男上揭證 述內容非虛。
⒉再者,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提出之「華水亭汽車旅館」103年7 月10日12時至翌(11)日12時之電話歷史資料列印資料(見 侵重訴卷一第193頁背面),記載103年7月10日19時8分、19 時9分許,有投宿房客使用旅館房間電話撥打予A男母親C女 持用之0913***51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而經提示該通聯資 料供A男閱覽後,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二通電話是我使 用房間的電話打給我母親;我怕講電話太久,被告會醒來, 所以當時沒有向我母親求救等語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9 頁、第212頁背面);而稽上揭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僅有23 秒、1分30秒,時間非長,顯見撥打電話之房客似深怕旁人 知悉、於倉促時間趁機撥打對外聯繫;此與證人A男前開證 述:「…之後我趁他睡覺時,偷用飯店電話撥打給我媽媽09 13***510行動電話,跟我媽媽說,我今天下班後要睡我同學 家…」、「(…為何沒有《向母親》求援?)我怕講電話太 久,被告會醒來。」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第212頁背面) 等情大致吻合。佐以,A男該晚未歸,嗣後其父母乃向警方 報案等情,則有記載A男父母親向岡山分局壽天派出報案之 函文暨員警李仁貴10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侵重訴卷一第147頁)。復參諸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時其身高約164公分、體重48公斤(見侵重訴卷第229頁) 等語;此與被告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82公斤(見侵重訴 卷第267頁之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相較,可知 其二人無論年紀、社會經驗及體型各方面均差異頗大。況且 ,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以:「(103年7月10日 下午2至3點在『華水亭汽車旅館』,你在剛剛代迪已經說心 裡會害怕,之後怎麼還會願意陪被告到華水亭?)我已經有 找理由要離開代迪,被告不讓我走。」、「(被告以何方式 不讓你走?)威脅、毆打。」、「(他威脅有說什麼?)他 說:要我的小弟帶你回去,路上會被我的小弟怎樣我不知道 。」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1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綜合A男當時處情境觀 之,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A男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因而喪失 。嗣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因察覺A男曾於前(10
)日晚上曾撥打電話予A男之母C女,因而心生不滿,乃萌生 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毆打A男等情,業如前 述,並經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述:「( 被告確實有因為這件事情《意指:被告10日晚上以飯店電話 撥打給其母親,嗣後旅館主管打電話進房間確認》生氣打你 嗎?)有。」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9頁),足佐被告確 有因10日晚上趁被告睡覺休息之時以房間電話撥打電話予其 母親,嗣經被告查覺、心生不滿,另萌生傷害之動機及犯行 無訛,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揭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 部分,二者之犯罪動機不同;而證人A男遭被告毆打後而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上揭 高雄醫學院103年7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 憑(見侵重訴卷一第84-86頁),足見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㈢、事實二㈢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㈧㈩所載詐欺取財 )暨事實二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侵重訴卷 一第24-25、75頁、卷二第34頁背面);其中「詐欺取財」 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見偵一卷第79-81頁) 、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22-23頁、 偵卷第64-65頁、侵重訴卷一第226頁)暨證人即阿榮通訊行 負責人陳勝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31),復有103 年7月12日讓渡切結書、103年7月16日讓渡切結書、103年7 月17日買賣契約書及品光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48-51頁);另「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復有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2-23頁、偵 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 真實。
㈢、事實二㈤恐嚇取財、傷害及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⒈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
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因藉詞 向B男索取2萬元未果,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B男頭 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B男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 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復於翌(18)日中 午12時許,復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對B 男恫稱:「如不交錢出來,就會再被揍」等語,使B男心生 畏懼,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其母(即D女)假藉其他事由索款
,D女即委由B男之兄E男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林芳姿設於馬 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向林芳 姿取款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侵重 訴卷二第25頁、35頁背面、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66頁)證述在 卷,復有高雄醫學院103年07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置放偵字卷證物袋)、南投郵局103年08月21日 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儲戶0000-000000B(即E男)之 存簿帳戶匯出交易說明表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卷 第87-88頁及偵卷後附彌封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影本 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強制性交部分:
被告於上開「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向B男恐嚇取財未果,藉 故毆打B男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喝令B男脫光衣物, 並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違反B 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B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證稱:「(103年)7月 17日16時許丁○○跟A男來富雅飯店找我,…然後我們三人 約於17至18時許到了假期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 丁○○又藉故向我要錢2萬元,我說籌不出錢,他就徒手打 我頭部、胸部及手腳(即上⒈所述之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 ,並叫我跟A男把衣服全部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 要,丁○○說不幫他口交就揍我,我很害怕,他就用手強押 我的頭至他的生殖器幫他口交」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並 於偵查中證稱:「…進住假期汽車旅館後,丁○○叫我再拿 錢出來,說要再拿錢去轉,我拿不出來,他就徒手打我的頭 、胸及腿部,他還叫我和A男脫衣服,叫我們幫他口交,後 來我有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述:「(103年7月17日晚上6點,你有沒有跟A男 還有被告一起去『假期汽車旅館』,做什麼?)…其他的我 跟他說我拿不出錢來,他說拿多少沒關係,看我的心意,可 能是因看我態度很差就不爽開始打我,當中他有叫我脫掉衣 服,…後來我就一直被他打,我就痛到受不了一直哭,他後 來就說要拿椅子打我,說我如果死在那裡也沒人知道,那間 汽車旅館死過很多人,他還說我不要想要逃出去,他常來這 家汽車旅館,服務人員他都認識,如果逃出去也會被外面的 人抓回來,後來我就聽他的,照他說的做,他晚上的時候就 叫我幫他口交,A男好像有看到,被告叫他轉頭過去不要看 。」、「(被告那次在『假期汽車旅館』叫你幫他口交有射 精嗎?)有。」、「(射在哪裡?)他的身體上。」、「(
哪個部位?)肚臍那裡。」等語綦詳(見侵重訴卷一第222 頁背面)。參以,目擊證人A男於警詢亦證稱:「我與被告 在下午退房後就直接到『富雅賓館』接B男,在103年7月17 日下午4點半左右,在被告帶同下前往『假期汽車旅館』住 宿,到了約晚上7或8點半左右,被告要B男籌錢,但他籌不 出錢而且臉部表情不好,被告看見後就動手毆打B男,過程 要他脫光衣服赤裸全身的再繼續打他,打完之後被告就要B 男坐在他旁邊並且撫摸他的身體,隨後就用手將B男頭部壓 下去替他口交,我看見這個情形,之後被告就叫我轉頭過去 不要看。」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3年7月17日晚上在前址「假期汽車旅館」內,我可以確定 被告與B男有發生關係,B男幫被告口交,那時候被告叫我轉 頭過去時,我有瞄到B男在被告下體等語(見侵重訴卷第216 頁正反面),核與B男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均大致相符;基上,倘非若有其事,則證人A男、B男豈能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此具體之被害經過,且嗣於本院進行 交互詰問時,證人A男、B男於相互隔離,均再次明確證述被 告上述性侵A男之犯行。再佐以被告亦坦否其確有於上揭時 間與A男、B男同住於「假期汽車旅館」內,因其要B男籌錢 ,但B男籌不出錢而動手毆打B男之事實,此與證人A男、B男 證述案發當日之情形並無矛盾,B男所述之被害經過,確有 在場之證人A男親眼目睹,此部分足以作為B男證詞之補強, 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於上址「假期 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B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B男口 腔進行口交之事實,實堪認定。
㈣、事實二㈥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強制性交 部分):
被告於103年7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花鄉戀館」內,對B 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藉由B男、A 男均曾遭其毆打、脅迫,乃違反B男、A男之意願,先後以其 陰莖進入B男、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復利用與其無犯意 聯絡之A男、B男,喝令A男、B男互為口交行為各1次得逞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證稱:我們在「假期汽 車旅館」住到103年7月18日中午12點就退房,之後就前往「 花鄉戀館」住宿;住在「花鄉戀館」期間,丁○○除了強制 壓迫B男口交以外,也有以抓頭方式強迫我跟他口交,後來 還命令我跟B男二人互相口交,我們二人都害怕被丁○○毆 打,順著他的指示發生互相口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 面-1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住在「花鄉戀館」時,丁○
○好像有強迫B男幫他口交,後來B男去上廁所期間,丁○○ 也有抓著我的頭,往他的下體靠近,要我幫他口交一次,後 來還要我和B男互相口交,因為丁○○之前就跟我說過,如 果不聽他的話,他就會生氣,在「花鄉戀館」時,他要我跟 B男互相口交,我因為會害怕,所以才順著他的話,幫B男口 交,B男也有幫我口交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證述:其與B男及被告等三人在「花鄉 戀館」時,被告有叫其與B男互相口交,也另外對被告口交 等節之陳述實在等語,並證述:「(請你詳述當時你與B男 等人口交過程?)我跟B男先跟丁○○口交,然後才是我跟B 男互相口交。」、「(這次你跟B男《對被告》及你跟B男彼 此間的『口交』,性器官都有進入對方的口腔裡面嗎?)是 。」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21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告訴 人B男於警詢亦證稱:「103年7月18日12時我們從『假期汽 車旅館』退房,一樣三人坐計程車約於14時許去『花香戀館 』,進去房間後丁○○又說不幫他口交就揍我,我迫於他的 威嚇使我心生畏懼,而且他同樣以強押我頭的方式幫他口交 ,我幫丁○○口交完,換A男一樣是以相同之方式幫他口交 ,後來丁○○又強迫我跟A男口交。」等語(見警卷第23-24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7月18日14時許,又與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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