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74號
KSDM,103,訴,774,201412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被   告 黃育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78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 、4 、5 、9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2 、6 、7 、8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育玟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10、12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10、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 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
二、黃裕文黃育玟係男女朋友,2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地點,由黃裕文騎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機 車或贓車附載黃育玟,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分由黃 裕文或黃育玟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竊得財物現金部分均已花用殆盡, 其餘財物則已丟棄。
三、黃裕文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103 年8 月20日晚上19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鍾祥鴻所有 放置於店門口椅子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 元),惟因遭鍾祥鴻發現,黃裕文倉皇逃去而未得逞 。又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103 年8 月27日晚上20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啟煒所有掛置



在機車把手之袋子1 個(內有衣物數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將該袋衣物丟棄。
四、黃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9 所示103 年9 月1 日晚上18時39分許( 起訴 書誤載為35分許) ,騎乘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所有人王偉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趁楊雅棻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其所有放置於雙腿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①現金2,000 元、 楊雅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金融卡各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及②臺灣銀行金融 卡1 張、紫色COACH 牌長皮夾1 個〈上②部分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返回住處見上 開楊雅棻所有郵局金融卡留有密碼即交與黃育玟,2 人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育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 103 年9 月1 日晚上19時1 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 與建軍路口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置自動 提款機,接續2 次將上開楊雅棻所有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內,並輸入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2,900 元 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取得現金花用殆盡。五、黃裕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103 年9 月2 日下午17時42分許,騎 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附載不知情之 黃育玟,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文武三街口,趁蘇怡 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放置在所騎乘重型機車腳 踏板處之黑色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7,800 元、黑色COACH 牌長皮夾1 個、化妝包1 個、手機1 支及信用卡2 張、蘇怡 文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之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將該得手之贓物交 由黃育玟黃育玟明知黃裕文所持之物係其所搶奪者而為贓 物,猶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財物現金部分均已 花用殆盡,其餘財物除黑色手提袋(已發還所有人蘇怡文) 外則已丟棄。嗣警依據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攝得之犯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畫面,查得車 主即黃裕文之父黃昆茂資料後,於103 年9 月3 日下午15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前,向黃裕文、黃 育玟2 人盤查後,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周瑩茜鍾祥鴻、董育祥王啟煒李佳琪王明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裕文黃育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亦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 ,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4 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82 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1、178 頁),被 告黃育玟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所涉犯行,亦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81、84頁、第178 頁),再以: ㈠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黃裕文、黃育 玟均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共同騎乘機車尋覓 被害對象,而分由被告黃裕文或被告黃育玟下手竊取財物之 事實,被告黃育玟於審理時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期間與被告 黃裕文均共乘機車外出,如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均係其下手 竊盜、如附表編號1 部分事先已知被告黃裕文欲下手實施犯 罪而在其後守候、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事先即知被告黃裕 文欲偷竊等情(見本院卷第81、84頁),堪認被告黃育玟事 先即已知悉被告黃裕文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行之不 法意圖並起意配合、下手實施或守望把風,渠2 人於上述竊 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且①附表編號1 所示 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周瑩茜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卷第36 至37頁)、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98至101 頁)在卷可稽 ,②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育祥於警詢中 之指證(見警卷第40頁)及於本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89頁)可稽,③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偉 祥(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於警詢中之指 證、於103 年8 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被害人王偉祥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28 張(上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58至60頁、第73至79頁、第91



至97頁)在卷可稽,④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證、於103 年8 月28日前往警局報案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上見警卷第31頁、第67頁 、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⑤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有證人 即被害人任翊涵於警詢中之指證及於本審理時之陳述(見警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86頁)在卷可稽,⑥附表編號6 所示 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龍於警詢中之指證及於本審理時 之陳述、現場蒐證照片4 張(上見警卷第41、107 頁、本院 卷第181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7 、8 )所示被告黃裕文竊盜部分 ,①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鍾祥鴻於警詢時 之指證及敘明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告訴人鍾祥鴻發現 而逃離之事實(見警卷第38至3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 至10 6 頁);②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啟煒於 警詢中之指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0頁、本院 卷第89頁、第189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偵辦情形管制表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上見警第82至83頁)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9 、10)所示被告黃裕文搶奪部分 及與被告黃育玟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黃 裕文、黃育玟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渠2 人共同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黃裕文於偵查中即坦承是見 被害人楊雅棻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提議由被告黃育 玟持被害人楊雅棻所有郵局金融卡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設置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情(見偵卷第 56頁),核與被告黃育玟此部分供述提款部分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2頁),顯見渠2 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謀議及 分工之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棻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 卷第34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交 易明細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黃育玟前往 上述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現金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被害人楊雅棻出具證物領據(保管)單1 張(見警卷第68至 69頁、第87至90頁、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告黃裕文搶奪部分 及被告黃育玟收受贓物部分,①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黃裕文 趁被害人蘇怡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放置所騎乘



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7,800 元、 黑色COACH 牌長皮夾1 個、化妝包1 個、手機1 支及信用卡 2 張、蘇怡文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部分, 有證人即被害人蘇怡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 27頁、第29頁反面、偵卷第46至4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蘇怡文出具證物領據(保管) 單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第79至81頁);②附表編 號12所示被告黃育玟收受贓物部分:被告黃育玟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在卷,並有同案被告黃裕文於偵查中之證 述伊將該前述搶奪得手之被害人蘇怡文皮包贓物交由其機車 後座之被告黃育玟收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 告黃育玟明知黃裕文所持之物係其所搶奪者而為贓物,猶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事實無訛。
㈤此外,警依據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 男女犯嫌2 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L79-783 號畫面,查得 車主即被告黃裕文之父黃昆茂資料後,於103 年9 月3 日下 午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前,向黃裕 文、黃育玟2 人盤查後,渠2 人坦承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 被告黃裕文主動交付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 竊機車鑰匙1 支並帶同警方至停放處扣得該贓車而查獲(均 已發還所有人王偉祥),並經被告黃裕文同意搜索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居住處,扣得黑色手提袋1 個(已發還 所有人蘇怡文)、另被告黃育玟於103 年9 月8 日持被告黃 裕文置放在住處內之紫色COACH 牌長皮夾1 個(已發還所有 人楊雅棻)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交警扣案等情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巡佐趙慶鋒、 警員簡郡成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74-2頁)、自 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 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計8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至57頁、第71至72 頁、第73至107 頁、偵卷第82至85頁)。 ㈥綜上,是被告黃裕文黃育玟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黃裕文黃育玟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黃裕文如附表編號7 、8 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9 、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⒊核被告黃育玟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罪。
⒋另被告黃裕文黃育玟就附表編號10所示持被害人楊雅棻所 有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盜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部分,按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裕文黃育玟就附表編號 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裕文將被害人楊 雅棻所有郵局金融卡交由被告黃育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 時間、場所密接之情狀下,以相同手法接續2 次盜領被害人 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900 元,渠等主觀均係出於同一決意, 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⒌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 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 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 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可資佐 參。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黃裕文與被告黃 育玟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10所示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黃裕文黃育玟上開犯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歧異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黃裕文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黃裕文如附表編號7 所示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 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黃裕文黃育玟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 犯行後,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其2 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循線查得被告黃裕文年籍資料,前 往其2 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住處前盤檢後, 被告黃裕文自白犯罪而查獲;於調查過程,警方因附表所示 期間轄區內發生多起一對男女共同騎乘機車對路人實施竊盜 、搶奪等犯行,而彙整調閱與前述犯行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供被告黃裕文黃育玟2 人檢視,被告黃裕文在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坦承附表編號1 、3 至6 及 7 、8 、9 、10、11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被告黃育玟在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坦承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 行,然針對警察詢問與其相關之附表編號1 、10所示犯行則 辯以不知情、非其本人提款而否認參與犯罪云云,被告黃裕 文並主動交付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機車 鑰匙1 支並帶同警方至停放處扣得該贓車等情,此有被告黃 裕文、黃育玟2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7頁、 第19頁反面至23頁),及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巡佐趙慶鋒、警員簡郡成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4-2頁),並經證人簡郡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本案查獲源由係:「一開始係因103 年8 月26日被害人 董育祥失竊安全帽案件,警方去現場調閱監視器,監視畫面 看到一男一女,該女性背著一個包包,在週遭路口監視器又 調到特徵完全相符,然後調取車牌L79-783 號之資料,經查 詢車籍地是在尚勇路19號,我們就前往該處就看到該車號 000-000 機車就在該處,經警方埋伏發現被告2 人一起來牽 機車。」等語,且證稱警方鎖定被告2 人當下,係因被害人 董育祥失竊安全帽之案件,其他案件在當時並不知道係被告



2 人所為,是將各分局統一彙整之其他案件過濾清查犯嫌是 一對男女共同騎乘一部機車的影像,提示給被告黃裕文檢視 ,黃裕文就說是他本人,但非每件都說是他本人,針對係其 所為的就承認,而當時依調得之監視錄影影像,並無法清楚 辨視2 位被告之面容而鎖定被告之身分,且在警方提供照片 給被告黃裕文檢視後其承認之前,警方尚無法得知畫面中之 人係被告黃裕文黃育玟等語明確;又針對警卷所附犯罪一 覽表之製作過程則證稱:「查獲當時有提示影像給被告檢視 ,被告黃裕文陳稱何者係其所為之案件後,警方才製犯罪一 覽表。」等語(上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是堪認被告 黃裕文就附表編號1 、3 至6 及7 、8 、9 、10、11所示之 各次竊盜、搶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行、被告黃育 玟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渠2 人向員警主動 供述前揭犯行時,員警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被告 黃裕文黃育玟所為,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堪認均 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各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黃裕文並因附表編號1 、3 至6 及7 、8 、9 、 10、11所示行為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黃育玟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10、12部分所示犯行,則並未符合前述自首要件,併 此敘明。
㈢爰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文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被告黃育玟則有毒品、竊盜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非佳,渠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四肢 健全,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謀議分工,率 爾多次同乘機車隨機犯罪及個別犯罪,被告黃裕文黃育玟 2 人共同竊盜部分均係共乘機車隨機鎖定不特定之被害人, 實施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黃裕文並單獨實施 附表編號7 、8 、9 、11所示竊盜、搶奪惡行,且被告黃育 玟另有附表編號12所示收受贓物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與被 告黃裕文共同持被害人楊雅棻所有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渠 等均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及遭搶奪財物被害人驚懼受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情節非輕,又被告黃裕文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屢犯本案 多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渠2 人行為殊值 非議,本不宜輕縱;然被告黃裕文經警拘獲到案後,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黃育玟則於本院審理時願坦認所涉全部犯行, 均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黃裕文就附表編號1 、3 至6 及7 、8 、9 、10、11部分、被告黃育玟就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有自首情事,及被告黃育玟之各次犯罪並非主導地 位、參與情節較輕微等情,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 素;暨考量被告黃裕文黃育玟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手段,及分別自稱為高職畢業、肄業之 智識程度、渠等經濟狀況為尚可,被告黃育玟亦稱已覓得正 當工作,復斟以被告2 人本案各次犯行得手之財物數量價值 ,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迄今僅與被害人董育祥、王啟 煒協議和解而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害 人王明龍到庭表示不需被告2 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2 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審之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103 年8 月18日與同年9 月2 日間,犯罪時間極為相近, 各次竊盜及搶奪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 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 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黃育玟定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裕文,則分 就得易科之刑及不得易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以資 懲儆。而被告黃裕文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黃裕文 所犯各罪具體請求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3 年6 月( 見本院卷第180 頁),本院酌情被告黃裕文所犯之各罪諸般 責任條件等上情,而諭知如主文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檢 察官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5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及有無自首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告訴人│ │ │ │ │
├──┼───┼───┼──────┼───────┼───────────────┼───────────┤




│ 1 │黃裕文周瑩茜│103年8月18日│高雄市新興區文│㈠黃裕文騎乘黃育玟所有車牌號碼│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告訴│晚上22時40分│橫二路與文化路│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人) │許 │口 │ 育玟,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周│黃育玟共同犯竊盜罪,處│
│書犯│ │ │ │ │ 瑩茜離開購物之際,黃育玟在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罪事│ │ │ │ │ 把風,由黃裕文徒手竊取周瑩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實二│ │ │ │ │ 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壹日。 │
│) │ │ │ │ │ 內含現金18,000元、LV牌短夾1 │ │
│ │ │ │ │ │ 個、染髮用品)而得手,現金花│ │
│ │ │ │ │ │ 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均已丟棄。│ │
│ │ │ │ │ │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 │
│ │ │ │ │ │ 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 │
│ │ │ │ │ │ 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 │
│ │ │ │ │ │ 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 │
│ │ │ │ │ │ 受裁判。 │ │
│ │ │ │ │ │ │ │
├──┼───┼───┼──────┼───────┼───────────────┼───────────┤
│ 2 │黃裕文董育祥│103年8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中│黃裕文騎乘其父黃昆茂所有車牌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告訴│下午16時10分│華三路226 之1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起訴│ │人) │許 │號 │育玟,於左列時間、地點,黃育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 │ │ │ │在旁把風,由黃裕文徒手竊取董育│元折算壹日。 │
│罪事│ │ │ │ │祥放置在其機車掛鉤上之安全帽1 │黃育玟共同犯竊盜罪,處│
│實二│ │ │ │ │頂而得手,嗣將該安全帽丟棄。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3 │黃裕文王偉祥│103年8月27日│高雄市前金區中│㈠黃裕文騎乘其父黃昆茂所有車牌│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 │晚上20時許 │山二路575 號前│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 │ │ │ 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地點,│黃育玟共同犯竊盜罪,處│
│書犯│ │ │ │ │ 見王偉祥疏未取下其所有車牌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罪事│ │ │ │ │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實二│ │ │ │ │ ,黃育玟在旁把風,由黃裕文趁│壹日。 │
│) │ │ │ │ │ 機徒手竊取王偉祥上開機車1 輛│ │
│ │ │ │ │ │ (連同機車鑰匙已發還王偉祥)│ │
│ │ │ │ │ │ 得手並騎乘離去,黃育玟則騎乘│ │
│ │ │ │ │ │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離去。 │ │
│ │ │ │ │ │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 │
│ │ │ │ │ │ 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 │
│ │ │ │ │ │ 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 │
│ │ │ │ │ │ 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 │




│ │ │ │ │ │ ,進而接受裁判。 │ │
├──┼───┼───┼──────┼───────┼───────────────┼───────────┤
│ 4 │黃裕文李佳琪│103年8月28日│高雄市苓雅區文│㈠黃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告訴│晚上18時50分│橫二路9 巷24號│ 贓車並附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人) │許 │ │ 、地點,趁李佳琪尋找停車位而│黃育玟共同犯竊盜罪,處│
│書犯│ │ │ │ │ 疏未注意之際,由黃育玟徒手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罪事│ │ │ │ │ 取李佳琪所有包包一個(內含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實二│ │ │ │ │ 金2,000 元、BETTY 牌長夾1 個│壹日。 │
│) │ │ │ │ │ 、手機1 支)而得手,現金花用│ │
│ │ │ │ │ │ 殆盡,其餘財物則已丟棄。 │ │
│ │ │ │ │ │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 │
│ │ │ │ │ │ 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 │
│ │ │ │ │ │ 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 │
│ │ │ │ │ │ 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 │
│ │ │ │ │ │ ,進而接受裁判。 │ │
├──┼───┼───┼──────┼───────┼───────────────┼───────────┤
│ 5 │黃裕文任翊涵│103年8月28日│高雄市鼓山區臨│㈠黃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 │晚上21時55分│海二路某處 │ 贓車並附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 │許 │ │ 、地點,由黃育玟徒手竊取任翊黃育玟共同犯竊盜罪,處│
│書犯│ │ │ │ │ 涵所有之包包一個(內含現金1,│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罪事│ │ │ │ │ 000 元、手機1 支、金融卡3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實二│ │ │ │ │ 、任翊涵所有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壹日。 │
│) │ │ │ │ │ 各1 張)而得手,現金花用殆盡│ │
│ │ │ │ │ │ ,其餘財物則已丟棄。 │ │
│ │ │ │ │ │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 │
│ │ │ │ │ │ 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 │
│ │ │ │ │ │ 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 │
│ │ │ │ │ │ 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 │
│ │ │ │ │ │ ,進而接受裁判。 │ │
├──┼───┼───┼──────┼───────┼───────────────┼───────────┤
│ 6 │黃裕文王明龍│103年8月29日│高雄市新興區自│㈠黃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裕文共同犯竊盜罪,累│
│(原│黃育玟│(告訴│晚上22時38分│立路與民生路口│ 贓車並附載黃育玟,於左列時間│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 │人) │許 │ │ 、地點,由黃育玟徒手竊取王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 │ │ │ │ 龍所有之安全帽1 頂而得手,嗣│元折算壹日。 │
│罪事│ │ │ │ │ 將該安全帽丟棄。。 │黃育玟共同犯竊盜罪,處│
│實二│ │ │ │ │㈡黃裕文黃育玟於有偵查犯罪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壹日。 │
│ │ │ │ │ │ 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 │
│ │ │ │ │ │ ,進而接受裁判。 │ │




├──┼───┼───┼──────┼───────┼───────────────┼───────────┤
│ 7 │黃裕文鍾祥鴻│103年8月20日│高雄市新興區民│㈠黃裕文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黃裕文犯竊盜未遂罪,累│
│(原│ │ │晚上19時10分│享街167 號前 │ 竊取鍾祥鴻所有並放置於店門口│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 │ │許 │ │ 椅子上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 │ │ │ │ 000 元),惟因遭鍾祥鴻發現而│元折算壹日。 │
│罪事│ │ │ │ │ 未得逞。 │ │
│實五│ │ │ │ │㈡黃裕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 │
│) │ │ │ │ │ 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 │
│ │ │ │ │ │ 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 │
│ │ │ │ │ │ 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 │
│ │ │ │ │ │ 受裁判。 │ │
├──┼───┼───┼──────┼───────┼───────────────┼───────────┤
│ 8 │黃裕文王啟煒│103年8月27日│高雄市鼓山區裕│㈠黃裕文騎乘車號000-0000贓車,│黃裕文犯竊盜罪,累犯,│
│(原│ │(告訴│晚上20時53分│誠路1097號前 │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起訴│ │人) │許 │ │ 啟煒所有並掛置於機車把手之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 │ │ │ │ 子1 個,內有衣物數件(含洋裝│算壹日。 │
│罪事│ │ │ │ │ 1 件、休閒鞋1 雙、牛仔褲1 件│ │
│實六│ │ │ │ │ 、女性夾腳拖鞋1 雙),得手後│ │
│) │ │ │ │ │ 隨即離去,嗣將上開衣物均丟棄│ │
│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