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71號
KSDM,103,訴,771,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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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凱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宏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夏季某日,在臺中市○道○號中 港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9顆(另有子彈2 顆經劉宏凱自述 已試射完畢,子彈1 顆經送鑑定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 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 年4月29日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劉宏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宏凱及在場之人力巧宜, 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9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力巧宜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京成 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均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3 年審訴字第17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認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6-8 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05號卷〈下稱偵卷〉第 5頁、審訴卷第20-2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8-27 頁),且經證人力巧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9-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3 頁),及上 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9顆等扣案為憑,復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上開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已全部試 射完畢,均有殺傷力等情,有卷附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3-15 、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 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 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6 頁)。又持有槍枝罪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 違法性及可罰性並未終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改造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左右、 身材矮胖、綽號「阿牛」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惟迄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有關「阿牛」之身分資料 以供查證,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覆 稱:本分局依被告陳稱槍枝來源特徵進行追查,並未查獲來 源或其他刑案等語,有卷附該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可參(見訴字卷第16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 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不符合上開減輕之規定,並不得援以減免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如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及組裝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 彈19顆,並自承購買槍械是要防身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 ,依其持有槍枝之殺傷力非輕,子彈之數量非寡,實甚具威 嚇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實屬重大,復查無其他足堪憫恕情 事,要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認被告依該條例法定刑度論處,尚符 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件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本案犯罪 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置辯,尚 難認可採。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金錢購買之方式取得 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時間長達6 年餘,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用以從事其他不法活動,復於員警前 往搜索時主動配合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以 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現與父親、 祖母共同生活,有正當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並提 出上京成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審訴卷第26 -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業如上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並 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試射完畢之非制式 子彈19顆,經擊發後所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 ,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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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