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03號
KSDM,103,訴,703,201412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福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張財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3795 號、第15232 號、第19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福山張財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福山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 市永安區(下稱永安區)維新里里長兼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 主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張財華則擔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 非公務員)。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 下稱中油永安廠)於102 年12月6 日辦理「永安港疏浚維護 工程」(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12億8,724 萬7,706 元, 合約規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疏浚工程) 之開標作業,由新慶陽營造公司(簡稱:新慶陽公司)於10 2 年12月12日以6 億4,000 萬元得標。蔣福山張財華二人 知悉新慶陽公司得標後,意圖憑藉蔣福山具里長並兼任里長 聯誼會主席之相當影響力身分,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遂利用 不知情之永安區新港里里長何應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何 應成之堂兄何明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永安區漁會理事長 何擇良、永安區漁會總幹事黃鶯及永安地區近百位漁民等人 ,表面上以新慶陽公司施作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時,會造成 海水混濁進而影響漁獲量為藉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向中油永安廠進行陳情、抗議之活動,且張財華更二次藉故 在中油永安廠會議室內掀桌、敲碎桌子玻璃,致中油永安廠 人員頗感壓力,中油永安廠廠長盧宗益因而多次要求新慶陽 公司總經理陳立聰出面與張財華蔣福山等人協商。而陳立 聰亦擔心系爭疏浚工程若因陳情、抗議導致工期延宕,新慶 陽公司恐須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故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親 自或委請友人林聰發(前高雄縣永安鄉農會總幹事)前去與 張財華洽談,希望張財華蔣福山等人不要再進行抗爭,張



財華、蔣福山二人則假藉維護漁民權益而抗爭之事端,藉新 慶陽公司害怕疏浚工程因抗爭延宕之心態,進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對新慶陽公司進行勒索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陳立聰 因不堪其擾,且恐若不答應付款,張財華蔣福山等人將藉 端抗爭而影響工期,乃同意支付張財華蔣福山各100 萬元 ,且由陳立聰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古德曼咖啡」先支付100 萬元 予張財華(勒索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嗣103 年5 月20日 10時許,張財華陳立聰再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見面,陳OO再交付50萬元給 張財華,為現場監控之調查局人員當場將張財華逮捕,隨後 經檢察官傳訊蔣福山、陳OO、林OO、盧OO賴OO( 中油永安廠副廠長)、何OO何OO何OO、黃O等人 到庭,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蔣福山張財華2人係共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 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 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揭示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 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 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故其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 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 者與之共犯,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無身分者構成此條例罪 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惟若公務員之 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 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609號、 87年度台上第38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 不能證明各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 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蔣福山張財華2 人共同涉犯前揭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依其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無非係以有下列:
1、被告張財華於警詢(按即調查局之調詢筆錄,以下均同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2、被告蔣福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3、證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林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盧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賴OO於偵查中之證述。
7、證人何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8、證人何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9、證人黃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0、證人何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03年4月25日證人陳OO與被告2人之通聯譯文1份。 12、⑴臺灣中油公司政風處103年第一季處理陳情請願(抗爭 )案件一覽表1份。
⑵中油永安廠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5 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7月10日函(內函職 務報告6份)
13、行動蒐證譯文3份、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2份、蒐證照片 19張(其中行動蒐證譯文3 份、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2 份業經本件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表示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且不據為本件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而均予捨棄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
14、決標公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1份。 15、92年10月23日協議書1份。
16、支付憑證1份。
17、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張財華於103 年5月20日再次收受證人陳OO所交付之50萬元時,當場 經監控之調查局人員查扣該筆現金之紀錄)證據可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蔣福山就其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永安區維 新里里長兼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並與被告張財華等人 有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向中油公司抗議本件疏浚工程之行 為等事實,固均是認在案,惟堅決否認伊有何與被告張財華 共同依此事由藉端向新慶陽公司勒索錢財之犯行,辯稱:伊 是服務選民,是替漁民來出面溝通,希望能夠和諧解決。關 於被告張財華陳立聰間交涉跟拿錢之事,伊都不知道,從 來沒有接觸過新O陽總經理陳OO、也沒有跟他碰過面,也 沒有電話聯絡過,只是張財華用他的電話跟伊聯絡時,他再



把電話交給陳OO跟伊講話而已。除此之外伊沒有跟陳OO 聯絡過。且伊始終都不知道被告張財華有要跟陳OO拿錢一 事。伊是被冤枉的,感覺很無辜等語。訊據被告張財華亦就 其擔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係由被告蔣福山徵詢聘用 ,且曾與被告蔣福山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前往中油抗爭,及 如附表二所示先後與陳立聰所委請之林OO、及與陳OO本 人相約見面,並拿取陳立聰交付之金錢100萬元等事實,亦 均供承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向新慶陽公司勒索錢財之 犯行,辯稱:當初陳OO叫伊打電話給被告蔣福山是臨時狀 況,當時伊也不知道如何反應,所以沒辦法就只好依他,才 會打那通電話給被告蔣福山接聽。而伊的原意並不是要藉端 勒索廠商,至於伊有拿他們的錢那雖然是事實,但是那是他 們主動找伊給伊錢的,不是伊去藉端、藉勢勒索;伊去抗爭 主要是為漁民的生計,不是為自己;況陳OO交辦伊替他打 聽一些事情,也有幫他做到,這是伊拿這筆錢的勞力對價, 而且還沒有拿到錢的時候,他在電話中也明確談到感謝我幫 他的忙云云。經查:
(一)被告蔣福山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 長兼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與被告張 財華等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向中油公司抗議本件疏 浚工程之行為等情,業已是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 面、第82頁),並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3 年10月7 日高 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 頁);而被告張財華係擔任永安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僅 係由被告蔣福山徵詢聘用,而非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且 曾與被告蔣福山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前往中油抗爭乙節, 亦經被告張財華供承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福山證述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背面、第82頁、第25頁背面); 又被告張財華於附表二所示先後與陳立聰所委請之林聰發 、及與陳立聰本人相約見面,並如該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於 103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古德曼咖啡」收受陳立聰所交付之金錢10 0 萬元,嗣後又於103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再次與陳 立聰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古德曼咖 啡」店見面,而又收受陳OO再交付之50萬元之際,隨即 為現場監控之調查局人員當場將張財華逮捕等事實,亦經 被告張財華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核與證 人林OO、陳OO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之一第30頁背面、



第32頁背面-33頁、第104-105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 -144頁,偵一卷之一第40-42頁背面、第90-91頁、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157-159頁),復有103年4月25日15時1分 29秒起,證人陳OO與被告2人之通聯譯文1份(見調查一 卷第65-66頁序號8)、臺灣中油公司政風處103年第一季 處理陳情請願(抗爭)案件一覽表1份、中油永安廠災害 及緊急事件速報表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 7月10日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6份(分別見調查二卷第4頁 、第5-10頁、偵一卷之二第119-125頁)、蒐證照片19張 (按即被告張財華與證人何明傑於103年3月22日在高雄市 岡山區OO路與OO西路口之統一超商會晤之蒐證照片4 張,見調查二卷第32頁、證人陳立聰指認交付被告張財華 50萬元現金之照片4張,見偵一卷一第47-50頁、被告張財 華與證人陳OO103年4月25日於高雄市OO路古德曼咖啡 廳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見偵一卷二第206-218頁)、證 人陳OO於103年4月10日向所任職之新慶陽公司申請提領 200萬元之支付憑證1紙(影本見偵一卷之一第215頁,原 本見本院卷一第174.1頁彌封袋)、被告張財華於103年5 月20日再次收受證人陳OO所交付之50萬元時,當場經監 控之調查局人員查扣該筆現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偵一卷之一第25-28頁)在卷可證。是上開被 告蔣福山係擔任里長一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被告張財華係由被告蔣福山徵詢聘用以擔任永安區里 長聯誼會總幹事,且被告二人亦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前往中油抗爭,另被告張財華並於前揭時、地拿取證 人陳OO先後所交付之100萬元、50萬元現金等事實,固 均堪以認定。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公務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已明示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貪污 瀆職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若非公務員,除有該條例第 3 條之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外,即無成立該條例所 列貪污罪之餘地。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貪污瀆職 罪其成立犯罪之前提,必須有公務員涉犯其中,始有該當 而構成該條例所規定各瀆職罪之可能。是若公務員之行為 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或無證據證明其有觸犯該條例各罪 之行為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 餘地,已如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609號、87年度台 上第3826號判決意旨所示。茲查,被告張財華固有分別於 上開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即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古德曼 咖啡」收取證人陳OO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及嗣後又於 103年5月20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再次收取陳OO交付之 50萬元現金之事實。然被告張財華並未具有公務員身分, 已如前述。則除非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相關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本件另一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福山有與被告 張財華間,亦有基於以自己共同犯本件藉端勒索錢財之貪 污罪意思,而與之事先同謀,再推由被告張財華前往分擔 實施犯本罪之取款行為情形,亦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積極證據必須能證明本件公務員即被告蔣福山與非公務員 之另一被告張財華,就其向證人陳OO先後拿取100萬元 、50萬元之事實,有參與一部行為之分擔,或事前、事中 有犯意聯絡,始克認定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蔣福山與不 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財華共同犯有本條例上開罪名之可 能,當合先予敘明。
(三)依本件最關鍵亦唯一顯示被告蔣福山曾與證人陳OO就有 關張財華收取100萬元之事有所聯繫而可能牽涉其中之通 聯譯文,即103年4月25日15時01分、及同日下午由證人陳 OO於103年4月25日17時20分56秒撥打電話與被告蔣福山 探詢提交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電話通聯譯文。而上開二筆 通聯譯文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詳予勘驗,且為使勘驗監 聽光碟譯文之內容不致因片段節錄有失其完整性及整體之 正確性,故勘驗時就上開特定時段前後,以較完整之語句 及對話之內容並參考其完整性,而就前後時段之內容於一 定之時間內亦一併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在場之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此有該次勘驗 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97-105頁)。就上開103年4月25 日15時01分之被告張財華與證人陳OO,及陳OO藉由張 財華之電話短暫與被告蔣福山通話之內容(下稱此為第一 部分),經本院勘驗如下:實際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之實際 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5日15時01分29秒開始至2分09秒結 束(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播放之初光碟內容有手機接聽前 發出之音樂聲,
A:張財華
B:蔣福山
C:陳OO,該通電話是被告張財華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給被告蔣福山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接聽),內容為:
A:喂!
B:喂!




A:喂!喂!喂!喂!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我朋友要和你講一 下話。
B:喔~喔~喔~
C:喂!長仔!長仔!(即稱呼蔣福山里長為長官之意) B:恩~恩~
C:謝謝啦!謝謝啦!跟你報告,我現在跟財華在一個地方啦。 B:喔~喔~
C:那你的部份,我有拿給他啦,「先拿一半,沒關係啊」。 B: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
C:「好啦,瞭解啦,好啦!好啦、好啦」(見本院卷一第 97-98 頁)。
再就陳立聰於同日下午即上開103 年4 月25日下午17時20 分56秒撥打電話與被告蔣福山探詢有無知悉或收到被告張 財華所拿取之100 萬元乙節之監聽譯文錄音光碟(下稱此 為第二部分),經實際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之實際顯示時間 為103 年4 月25日17時20分56秒開始至21分36秒結束(勘 驗錄音光碟內容A:陳立聰
B:蔣福山,該通電話是證人陳OO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撥給蔣福山里長辦公室電話00-0000000號 接聽,該室內電話為通訊監察之電話,見103年度聲 搜字第22號第36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編 號1部分)
勘驗光碟內容:(A:陳OO、B:蔣福山
A:喂~。
B:喂~。
A:欸長仔喔?
B:你好。
A:你好你好,我我我陳總啦,跟你報告吼,那個ㄟ…我有 拜託財華他會晚上拿給你啦喔。
B:我沒空啦,我現在我沒空啦,你們再看看怎樣,我沒有 空。
A:財華會找你啦跟你說一下吼,我今天沒拿給你了喔,好 、好(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
就上開第一部分,被告張財華與被告蔣福山之通話內容, 一開始被告張財華係對被告蔣福山說:「喂!喂!喂!喂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我朋友要和你講一下話。」,而 被告蔣福山則回稱:「B:喔~喔~喔~」等語之對話內 容觀之,顯見被告蔣福山係在一突然狀況下被動接受張財 華所轉來之電話,而陳OO於被告蔣福山接聽電話後,雖 直接明確告以:「謝謝啦!謝謝啦!跟你報告,我現在跟



財華在一個地方啦。那你的部份,我有拿給他啦,『先拿 一半,沒關係啊』。」等語,然被告蔣福山並未回答肯定 或接受或默許等含意之語句,用以表示其事先知情或與被 告張財華就拿取100萬元之事已有所默示或默認之語氣、 態度,乃係回答:「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等 顯示拒絕或不知情之回覆語句。此與共同被告張財華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陳OO叫我打電話給蔣福山,我 對此覺得很意外,為何陳OO要用我的電話打給蔣福山, 因為我怕事情被戳破,所以我當場打電話給蔣福山,跟他 說我有一個朋友要跟他說話,接著他們說沒兩句話就結束 了。」、「於103年4月25日當天,陳OO要求我用我的電 話,馬上現場打一通電話給蔣福山,他要拿過去講時,當 初我很害怕,因為我沒有先跟蔣福山套好。」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表示當時確實事出突 然,而由陳OO無預警地要求伊將電話轉給被告蔣福山以 便藉此由陳OO得以與被告蔣福山通話等情相符。足見陳 OO雖藉由要求被告張財華撥電話與蔣福山,而得以與之 通話,並明確表示有將金錢拿給被告張財華一事,惟依上 開通話內容係顯示由陳OO主動告知,並藉此欲取得蔣福 山之回覆,然被告蔣福山則因突如其來之對話內容隨即答 稱:「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既未接續詢問 有關之金錢流向,或其他事後之相關事宜,反係以此意外 或驚訝之語意回答。而在一般執行通訊監察之情狀下,對 話雙方通常均不知情,乃係在未刻意隱瞞之自然情況下對 答,其對話內容因未經刻意拿捏或修飾,故可信性極高。 而本件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依法核發後交由執行機關執行通 訊監察作業,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電話附表可 憑(見調查一卷第48-50)。觀之上開被告張財華、蔣福 山及證人陳立聰三方之對話內容,除陳OO似有意為取得 被告蔣福山之回覆,而明確提及:「我現在跟財華在一個 地方啦。那你的部份,我有拿給他啦,『先拿一半,沒關 係啊』。」等語外,被告蔣福山張財華均係在完全不知 情之情況下遭通訊監察而「截錄」其等對話內容。故被告 蔣福山陳立聰突然提及之「那你的部份,我有拿給他啦 ,『先拿一半,沒關係啊』」等語時,立即直覺反應脫口 而出之回答:「沒啦!沒啦!你那個啦,對啦。」等語, 益證其真實不虛。足見被告蔣福山就被告張財華拿取陳O O所交付之100萬元部分,事先確實並不知情乙節,當堪 以認定。而另就上開第二部分,陳OO於當天即103年4月 25日下午5時20分56秒撥打電話與被告蔣福山,欲對之加



以探詢有無知悉或收到被告張財華轉交之現金時,被告蔣 福山則回答:「我沒空啦,我現在我沒空啦,你們再看看 怎樣,我沒有空。」等語,亦全然無任何表示肯認、知悉 或以隱晦之暗語表達關於該筆金錢之事,而係斷然以拒絕 之意回稱「沒空」等語。反係陳OO似有刻意留下確已交 付金錢之對話:「我有拜託財華他會晚上拿給你啦喔。」 、「財華會找你啦跟你說一下吼,我今天沒拿給你了喔, 好、好」等語。是依上開兩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被告蔣福山既均處於毫不知情之狀況下與陳OO對話, 而遭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錄,則若其確有與被告張財華事 先同謀,或示意被告張財華向陳OO索取金錢,甚或張財 華已將部分金錢交與被告蔣福山,則料其於不知情之電話 中所回覆陳OO之對話內容,絕無可能未有何肯認或表示 知情等明確語意或回稱以含糊用詞或暗語,俾使陳OO能 體悟對方已收納該筆金錢之事實。故據此應可在在顯示被 告蔣福山所辯,伊就被告張財華於當天下午即如該附表二 編號5所示於103年4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收受陳OO所交付 之金錢100萬元乙節,確實事先並不知情,亦未與其同謀 ,或由被告張財華處輾轉取得部分金錢等語,應屬實情, 而堪以採信。
(四)另就103 年4 月25日下午15時13分40秒許,被告張財華撥 打給被告蔣福山之通聯部分,該監聽譯文錄音光碟,經本 院實際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之實際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5 日15時13分40秒開始至14分34秒結束(勘驗錄音光碟內容 ,播放之初光碟內容有手機接聽前發出之音樂聲, A:張財華
B:蔣福山,該通電話是張財華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給蔣福山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聽) A:(音樂)
B:喂~
A:喂!啊你在那裡?
B:我現在和人家在辦公室內講話,處理事情。 A:哦~按ㄟ我先電話中跟你講一下。
B:嗯
A:幹伊娘,婊子,一直要拿給我,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後 來又打電話來,說有拿二包,說五十萬,電話中一直跟 我講五十萬,叫我看看,哭吆,我打給說要他拿回去還 他,哭爸,黑白放,我要拿回去還他啦,嘿啊,嘿啦, 什麼說要給誰,我要拿回去還他,拿回去還他。



B:嗯~嗯。
A:就給我掛電話哩。
B:喔
A:是啊。是啊(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依該通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係被告張財華於證人陳OO稍 早之前交付100萬元與伊後,不論係如其前揭所證述,伊 對此覺得很意外,害怕伊收取陳OO金錢之事情被戳破, 或欲對蔣福山解釋前一通與陳立聰通話之緣由等情,而再 次打電話與被告蔣福山,然就被告蔣福山回答之語句,均 只有嗯、喔等單純招呼式一詞,反係被告張財華用以相當 急切之情緒性語句,急於向被告蔣福山解釋:陳OO所交 付之二包物品,伊想要拿回去還給陳OO等語,此從該通 對話中所示,當時被告蔣福山係在里辦公室內與別人講話 處理他事,然被告張財華仍急著要向蔣福山說明緣由,始 逕回稱:「哦~按ㄟ我先電話中跟你講一下。」一語,益 見被告張財華確係急於此一刻而亟欲向蔣福山有所說明或 解釋之情景,當極為明確。則若被告蔣福山事前知悉或同 謀收取陳OO交付之此100萬元,何以被告張財華仍須急 急於來電向蔣福山解釋並抱怨:他不知道陳OO一直要拿 給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後來又打電話來,說有拿二包 ,說五十萬,電話中一直跟他講五十萬,叫他看看,哭吆 ,他打給說要拿回去還陳OO,哭爸,黑白放,他要拿回 去還啦,嘿啊,嘿啦,什麼說要給誰等語,而多此一舉? 顯見被告張財華確實未能料及其欲向陳OO索取100萬元 時,陳OO竟然現場當面要求張財華去電蔣福山,用以表 示或取信或取證,其確有將100萬元交付與被告張財華一 事,然張財華未料及此,見東窗事發,只好快快去電蔣福 山佯稱伊並不知情,或假意稱將退還此100萬元云云。惟 不論被告張財華用意何在,稽之上開通聯內容,已明確顯 示被告蔣福山於當時確實不知張財華竟然向陳立聰索取 100萬元金錢之事,殆無疑義。茲再依稍後於同日下午即 103年4月25日下午16時36分37秒許,被告蔣福山處理事畢 後,回撥與被告張財華之監聽譯文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 結果如下:(勘驗光碟內容: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之實際顯 示時間為103年4月25日16時36分37秒開始起至103年4月25 日16時38分25秒止結束,播放之初光碟內容:嘟嘟嘟聲音 響起。依本件編號調查二卷〈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 卷〉第70頁所示序號18之通話內容譯文,關於發話人A: 為被告蔣福山、接聽人為B:被告張財華。而依辯護人所 自行拷貝光碟轉譯之譯文內容所示對話雙方為蔣福山持用



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張財華所有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接聽,經播放結果應依以下本院勘驗之對話 雙方為主,即A之部分在本通對話內容而言,
A:應為被告張財華、B:為被告蔣福山
A:嘟~嘟~(張財華的手機聲音)喂!(張財華接聽後答 喂!)
B:喂
A:嘿!
B:妳娘臭雞掰,怎麼攏按ㄟ。
A:按那?
B:幹伊娘ㄚ。哈。
A:他們都攏按ㄟ啊。
B:哼
A:幹伊娘,電話中都在講小講鼻。
B:嗯~
A:我都再打回去給他,看他在那裡?
B:嗯~
A:要叫我們跟他幫忙就幫忙,幹伊娘,常要講那個錢,你 娘雞掰,跟他講事情都沒完成,那事情儘量就讓這些漁 民那個。
B:嗯~
A:補償這些漁民,就不用常這樣,要幫忙完成沒關係,對 那些漁民有交待,你們就跟他那個就好了,幫忙那有關 係。
B:嗯~
A:在那裡說什麼拿二包,一包五十,小、鼻有的沒的。 B:嗯~
A:我說啊~你黑白放東西,你娘雞掰,你來拿回去,你在 那裡我拿去給你,他說他在朋友那裡,剛才又打給我, 電話斷了又打給我。
B:嗯~
A:我就跟他說,看你在那裡,我拿去給你,他說沒啦,沒 啦,什麼後面還有一百,我跟他你說什麼我都霧煞煞。 B:嗯~嗯~
A:哦
B:好啦,晚一點我再去,我這時不去,我有那個…… A:按ㄟ哦!
B:是啊。
A:我等一下要去,我八點那時要下去高雄。
B:我還要開會ㄟ。




A:你要開會,按ㄟ我等一下要是下去呢,我下去。 B:你要下來哦!
A:等一下回來。
B:哦~好,等一下回來,我先去那個一下,我過去那個一下。 A:你不在竹港仔啊?
B:有啦,我在竹仔港。
A: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去竹仔港再打給你。」(見本院 卷一第101-103 頁)就上開被告蔣福山此通回撥與張財 華之電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蔣福山張財華告知陳O O有提交100萬元之情後,不但並無暗露喜色,或提及 或暗示或語帶曖昧欲與張財華如何朋分該筆100萬元金 錢,或指示應如何處置該筆金錢,於此均毫無論及,不 僅已與一般就已取得金錢等財物後,急於分配贓物或隱 匿藏放等犯罪後態樣迥異,反係以極度不滿之情緒辱罵 陳立聰提交100萬元,而張財華竟仍予收受之情事。此 從上開蔣福山連翻以粗鄙之字眼一再飆罵即可見一斑。 凡此均可見被告蔣福山陳立聰提交100萬元與張財華 也予以收受乙事,甚感不屑與憤慨。是該項公訴證據不 僅無法證明被告蔣福山有何與被告張財華共同向陳OO 勒索錢財之犯行,尤可據以反證被告蔣福山就被告張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