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86號
KSDM,103,訴,68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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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盛東
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鍾瑞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9666號、第10478 號、第1337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
1962號、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盛東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含有無共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貳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除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鍾瑞文財產連帶抵償之外,其餘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鍾瑞文犯附表壹編號五至八、十二所示之罪(含有無共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八、十二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壹編號五至七、十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柏盛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 處分。鍾瑞文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 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處期徒刑9 月 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共4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9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 9 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柏盛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詎柏盛東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 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為方 式、販賣海洛因與所示之人。柏盛東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 為方式,轉讓海洛因與鍾瑞文。又柏盛東分別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各1 次。
三、鍾瑞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 與陳保元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為方式,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鍾瑞文另基於幫助陳保元施 用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地及地點,以所示 之行為方式,幫助陳保元施用海洛因(陳保元上開持有及施 用海洛因部分均未據起訴)。鍾瑞文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 時間及地點、向柏盛東購得所示海洛因1 包後,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方式(包含時間及 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
四、柏盛東鍾瑞文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 為方式,販賣海洛因與一對成年男女。
五、嗣為警於103 年4 月1 日,在屏東縣竹田鄉○○路000 號鍾 瑞文住處拘提鍾瑞文到案,並依監聽譯文循線查獲鍾瑞文附 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共同持有及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鍾瑞 文在員警尚不知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壹編號 十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 意接受裁判。另員警同日持搜索票至柏盛東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4 樓住處,對柏盛東住處進行搜索,並依通監 譯文查獲柏盛東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犯行;依李郁麟、黃 國祥、盧志昇等購毒者之指證,查獲柏盛東附表壹編號一至 四、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三所示犯行;依鍾瑞文之指證,查 獲柏盛東附表壹編號八至十、十二所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犯 行,並在附表貳所示扣案物處所、扣得所示用途之物,另在 柏盛東房間內扣得與柏盛東上開犯行均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驗前淨重0.482 公克;檢驗後淨重0.471 公克)、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 1支。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柏盛東鍾瑞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柏盛東鍾瑞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中被告柏盛 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海洛 因犯行,並據證人即購毒或受讓毒品者李郁麟(警一卷第53 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26頁、第27頁)、黃國祥(警一卷第 59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鍾瑞文(警一卷 第13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盧志昇(警一 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8 頁、第9 頁)警詢及偵訊時 指證明確,復有卷附監聽譯文(警一卷第24頁、第25頁)、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74頁至第96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通聯紀錄(偵一卷第168頁)可憑;其中被告鍾瑞 文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與陳保元共同持有及幫助陳保元 施用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陳保元(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 ,偵一卷第141頁、第142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亦有上開監聽譯文可 佐;被告柏盛東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被鍾瑞文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施用海洛因 犯行,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偵二卷第2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警二卷第13頁、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15頁)、上開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 第152 頁)可憑;被告柏盛東鍾瑞文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 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關於自己如何參與該次犯行,業據渠 等供述明確,且對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警詢或偵訊 時指證在卷(警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95頁、第 182頁、第183頁),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柏盛東鍾瑞文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柏盛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三所示各次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2 次轉讓海洛 因與鍾瑞文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鍾瑞文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壹編號五、六所示2 次與陳保元合資後,向柏盛東購入海 洛因而共同持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幫助陳保元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壹 編號十二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瑞文如 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與陳保元合資購買洛因,即屬幫助陳 保元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陳保元有施用其與被告鍾瑞文合資購買如附表壹編號五、 六所示海洛因之事實,而證人陳保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未曾證述此部分合資購得海洛因有加以施用之情形(偵一 卷第141 頁背面,本院卷第113 頁),公訴人認此部分涉嫌 幫助施用海洛因,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柏盛東鍾瑞文間 ,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鍾瑞文與另案 共犯陳保元間,就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持有海洛因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持有



海洛因進而販賣、轉讓、施用或幫助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轉讓、施用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鍾瑞文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鍾瑞 文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幫助陳保元施用海洛因,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柏盛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八、十一至十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壹編號九、十 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被告鍾瑞文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 海洛因犯行,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之罪, 且其2 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有被告鍾瑞文(偵一卷 第95頁、第96頁,本院卷第66頁)、柏盛東(偵一卷第161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第6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憑 ,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瑞 文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壹編號十二所 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均係在員警尚未取得該次販賣海洛因之 相關監聽譯文,亦未有購毒者指證該次販毒犯行,或員警尚 未取得尿液檢驗報告前,被告鍾瑞文主動坦承各該犯行,業 經本院核閱警一卷及警二卷內相關資料無訛,且依證人即查 獲員警盧宏文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16 頁),可 知員警在被告鍾瑞文於103 年4 月2 日警詢供述前,根本尚 未掌握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任何證據資料, 堪認被告鍾瑞文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十二所示 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因而 查獲」,係行為人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 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對象,乃係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行為」,而非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身分」。被告鍾 瑞文於103 年4 月2 日接受警詢前,員警雖已取得如附表壹 編號五至七所示通話之監聽譯文,然對於柏盛東涉嫌附表壹 編號八及十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則毫無所悉,而係被告 鍾瑞文坦承自己涉嫌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供 出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係被告柏盛東所提供,員警因而查悉 被告柏盛東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鍾瑞 文坦承自己涉嫌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供 出該次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向被告柏盛東購得,員警因而查 獲被告柏盛東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被



鍾瑞文於103 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可憑(警一卷第19頁、 第20頁),且遍查警一卷內並無被告鍾瑞文該次警詢前員警 已取得同案被告柏盛東如附表壹編號八及十二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任何事證資料,是同案被告柏盛東如附表壹編號八、十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仍係憑藉被告鍾瑞文之供述 因而查獲,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鍾瑞文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 販賣海洛因及編號十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不因同案被 告柏盛東因涉嫌其他販賣毒品行為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 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故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柏盛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至十三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犯行,雖已依前所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柏盛東上開賣出之金額僅500元 、1,000元、4,000元不等,遠不及一般大盤商或中盤商之販 賣金額,再參以被告柏盛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99年 間因患鼻咽癌而接受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102 年間因第 六、七頸椎膿瘍,而頸部疼痛、肢體無力,有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一卷第 125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柏盛東因罹患癌症,長年接受 化學治療及放射性治療,又因罹病造成四肢無力而無法工作 ,致使家庭經濟窘困,是其當時已陷入人生最為低潮及困苦 之時期,本院認以其犯罪時之情狀,暨其非屬大盤商或中盤 商之情形,認如每1 次販賣約供個人施用份量之毒品,則均 量處最低度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鍾瑞文如附表壹編號 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已依前所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第17 條第1 項同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3 分之2 ,是其最 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被告鍾瑞 文所犯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之罪部分,則分別先加重 後減輕或遞減輕之。被告柏盛東所犯有前揭法定減輕事由部 分,則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明知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轉讓及持有,為謀不法私利,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或罔顧他人健康而轉讓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致使毒品流傳擴散,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 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



度甚鉅;又被告二人施用毒品行為,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並參酌被 告二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竟仍分別施用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實應 從重量刑,並斟酌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不同,暨被告二人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鍾瑞文所處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部分,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柏盛東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6年。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故僅就被告鍾瑞文所處未逾有期徒刑6 月 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1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偵一卷第152 頁、第153 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物 品,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卷附可按(偵二卷第29頁 )。而依被告柏盛東所述(偵一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26頁 ),其中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海洛因,係其先前販賣海洛因所 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無法 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 即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外附表貳 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係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當日購入,且係其自 己要施用的,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供其 自行施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在被告柏盛東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扣案附表貳編號四、五、八所示之物,依被告柏 盛東所述(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26頁 背面),均係被告柏盛東所有,其中附表貳編號五、八所示 部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而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物,亦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貳編號六所 示之物,依被告柏盛東所述(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162頁 ),均為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柏盛東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柏盛東警詢所供承(警一卷第 3 頁),且依證人黃國祥證述,係其向被告柏盛東購買附表 壹編號十一所示海洛因所撥打之電話號碼(警一卷第60頁背 面),堪認係被告柏盛東犯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柏盛 東該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證人黃國祥證稱:伊於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向被告柏盛東購賣海洛因,應係撥打被告 柏盛東之行動電話門號,但不記得號碼等語(警一卷第60頁 ),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該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柏盛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柏盛東於各次販賣海 洛因犯行中收受之價金,除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所收價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中,對被告柏盛東及鍾 瑞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告柏 盛東及鍾瑞文之財產連帶抵償外,其餘各次販賣所收受之價 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柏盛 東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宣告刑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柏盛東之財產抵償之。至在柏盛東房間內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482 公克;檢驗後 淨重0.471 公克),業據被告柏盛東於本院審理供承,係其 於103 年3 月30日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翌日所購入 (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與被告柏盛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究 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扣得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與被告柏盛東上開 犯行均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時間及地點 │ 犯罪行為方式 │ 主 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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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時間: │柏盛東基於販賣第一級│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102年12月間某日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貳編號│
│起訴│ │左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書附│地點: │重量不詳海洛因1包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表一│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承德街│李郁麟,並收取新臺幣│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19號4 樓住處 │(下同)4,000元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㈠部│ │。 │償之。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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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時間: │柏盛東基於販賣第一級│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103年1月間某日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貳編號│
│起訴│ │左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書附│地點: │重量不詳海洛因1包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表一│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承德街│李郁麟,並收取4,000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19號4 樓住處 │元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㈡部│ │ │償之。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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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時間: │柏盛東以不詳門號之行│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103年2月間某日 │動電話(未扣案,卷內│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貳│
│起訴│ │查無資料證明係柏盛東│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書附│地點: │所有),與黃國祥所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表三│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承德街│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編號│19號4 樓住處 │22號聯繫,知悉黃國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㈠部│ │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產抵償之。 │
│分)│ │因,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 │ │左列時間及地點,交付│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 │
│ │ │與黃國祥,並收取1000│ │
│ │ │元價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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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時間: │柏盛東基於販賣第一級│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103年2、3月間某日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貳│
│起訴│ │左列時間及地點,交付│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書附│地點: │重量不詳海洛因1包與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表二│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承德街│盧志昇,並收取500 元│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編號│19號4 樓住處 │價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㈠部│ │ │產抵償之。 │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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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時間: │鍾瑞文以其向柏盛東借│鍾瑞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即│103年3月6日15時36分17秒後同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訴│日某時 │411870號,與陳保元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附│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8│壹日。 │
│表四│地點: │598869號聯繫,知悉陳│ │
│編號│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承德街│保元欲與其合資購買 │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㈠部│19號4樓住處 │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貳│
│分)│ │海洛因,竟基於共同持│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絡,與陳保元合資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1,000 元後,推由鍾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文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產抵償之。 │
│ │ │向柏盛東購買1,000 元│ │
│ │ │之海洛因1包。柏盛東 │ │
│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之犯意,交付重量│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鍾│ │
│ │ │瑞文,並收取1,000 元│ │
│ │ │價金。嗣鍾瑞文將上開│ │
│ │ │購入之海洛因與陳保元│ │
│ │ │對分,而共同持有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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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時間: │鍾瑞文以其向柏盛東借│鍾瑞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即│上開購買海洛因後不久同日某時│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訴│ │411870號,與陳保元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附│地點: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8│壹日。 │
│表四│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承德街│598869號聯繫,知悉陳│ │
│編號│19號4樓住處 │保元上開合資購買之第│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㈡部│ │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慎遺│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貳│
│分)│ │失,有意再與其合資購│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買,竟另基於共同持有│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二人合資500 元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由鍾瑞文於左列時間及│產抵償之。 │
│ │ │地點,向柏盛東購買50│ │
│ │ │0元之海洛因1包。柏盛│ │
│ │ │東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 │ │與鍾瑞文,並收取500 │ │
│ │ │元價金。嗣鍾瑞文將上│ │




│ │ │開購入之海洛因與陳保│ │
│ │ │元對分,而共同持有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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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時間: │鍾瑞文以其持用之行動│鍾瑞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即│103年3月10日12時00分02秒後1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起訴│小時內某時 │,與陳保元持用之行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附│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日。 │
│表四│地點: │聯繫,知悉陳保元欲施│ │
│編號│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承德街│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㈢部│19號4樓住處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貳│
│分)│ │毒品之犯意,二人合資│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1,000 元後,由鍾瑞文│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於左列時間及地點,向│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柏盛東購買1,000 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海洛因1 包。柏盛東基│產抵償之。 │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之犯意,交付重量不│ │
│ │ │詳之海洛因1 包與鍾瑞│ │
│ │ │文,並收取1,000 元價│ │
│ │ │金。嗣鍾瑞文將上開購│ │
│ │ │入海洛因之一半交與陳│ │
│ │ │保元施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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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時間: │柏盛東鍾瑞文共同基│柏盛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貳│
│起訴│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書附│地點: │地點,由柏盛東指示鍾│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表五│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承德街│瑞文至樓下一樓處,交│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編號│19號4 樓住處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㈠部│ │包與一對成年男女,並│鍾瑞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分)│ │收取4000元價金後,上│ │
│ │ │樓轉交與柏盛東。 │ │
│ │ │ │鍾瑞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扣案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柏盛東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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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時間: │柏盛東基於轉讓第一級│柏盛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上開販賣海洛因後不久同日某時│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指│期徒刑拾月。 │
│ │ │示鍾瑞文交付毒品後不│ │
│ │地點: │久同日某時,在左列地│ │
│ │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承德街│點,轉讓價值約200 元│ │
│ │19號4 樓住處 │至300 元不等之海洛因│ │
│ │ │與鍾瑞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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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時間: │柏盛東基於轉讓第一級│柏盛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103年3月間某日 │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期徒刑拾月。 │
│起訴│ │間及地點,轉讓價值約│ │
│書附│地點: │200元至300元不等之海│ │
│表五│柏盛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承德街│洛因與鍾瑞文。嗣鍾瑞│ │
│編號│19號4 樓住處 │文要離去之際,柏盛東│ │
│㈡部│ │ 要求鍾瑞文將1樓大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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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